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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1 阅读量:164



假冒注册商标罪

【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不知道自己使用的商标是他们已经注册的商标,不构成本罪。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和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①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②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③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④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如果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后,又销售这种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后,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同。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由于没有打开市场,而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这属于侵犯商标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非法获利,严重扰乱巿场管理秩序,则应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4)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根据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予以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这类犯罪的共犯论处。
(5)根据2010年3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1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2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本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7条首次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作了规定。当时明确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工商企业。1982 年《商标法》第 40 条明确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997 年《刑法》修订,将上述三个罪名分别以单条的方式加以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使用商标的载体扩大到“商品、服务”,同时,加大了刑罚力度,删除了拘役,将情节特别严重的高法定刑由七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某项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把自己销售的商品、服务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专用标志。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与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齐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他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2)必须是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注册商标。(3)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三个条件涉及以下概念的把握:
第一,关于“同一种商品、服务”。所谓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同-.品种的商品、同一类别的服务或者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服务。我国颁布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对所有商品按照类、组、种三个级次进行了详细分类,同一种商品就是指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关于“同一种服务”的认定,亟须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指导原则。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考“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原则。
第二,关于“相同的商标”。《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9号,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通常是指行为人非法复制、印刷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采用盗窃、抢夺、诈骗甚至抢劫等违法犯罪方式占有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后用于自己的商品,购买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后重复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等等。“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假冒商标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刻意仿制他人的商标,几乎达到了以假乱真、以假充真的地步,或者行为人通过变造他人的注册商标,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一些无关紧要的改变,使得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难以辨别真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误以为是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根据 2020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总体上看,对“相同的商标”的认定仍然是从视觉、内容和影响作用等三个维度来把握。
第三,关于“使用”。《商标法》第 48 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2款也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使用”:(1)商品、商品包装;(2)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3)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中用了,但在实际销售的商品中没用,由于可能产生“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影响,所以也应当认定为“使用”。由此可见,在保护注册商标权方面,司法解释与立法一直保持着良性互动,因应“使用”行为新的变化适时加以应对,办案人员在认定“使用”问题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花样不断翻新的“使用”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的是为了谋取利益、荣誉或者破坏他人商品的信誉。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犯罪主体必须对“同一种商品”“相同的商标”主观上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相同,而且使用的商标系用于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同一种商品。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其使用的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或者不明知使用的商标系用于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同一种商品,或者其首先使用的商标没有注册,被他人抢先注册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犯罪主体由多人组成,或者系上游行为主体的,主观上还必须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否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刑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成犯罪。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关键。如果不齐备本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如对类似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标以及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涉及商标权侵权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情节一般,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引人误解(即足以误导社会公众的)的虚假表示,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此种行为虽然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但不属于虚假广告的方式,故不构成虚假广告罪。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法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属于发布虚假广告。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在发布虚假广告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情节严重的,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按照处罚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2.关于本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竞合、牵连处理。
本罪与本章第一节规定的9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关系密切,实践中容易混淆。其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办案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一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或者自己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伪劣商品,这与假冒注册商标没有关系,不存在与本罪的区分问题。二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一部分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一部分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当分别评价;都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三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同时又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有的情形属于牵连犯,但也有的情形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均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断。
3.关于购买印有注册商标的产品零部件组装后销售的定性。
购买同一种商品的真品零部件组装成产品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销售牟利的,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购买不同种注册商标的真品零部件组装成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销售牟利的,原则上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购买残次零部件组装成品,或者在组装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失商品罪重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①
4.关于“翻新”印有注册商标的旧产品冒充真品销售的定性。
翻新是指通过特殊加工使旧产品或者报废产品的外观或者某些性能恢复到或接近真品新出厂状态的行为。“翻新”相当于生产。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注册商标的,必然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翻新旧产品冒充真品出售的,一般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标明是翻新他人有注册商标的产品,购买者明知是翻新产品的,因行为人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和行为,故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论处。
5.关于利用非法回收印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灌装、装载商品的定性。
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回收印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和包装容器,灌装、装载其他商品出售,情节严重的,如果商品不属于伪劣产品或者无法鉴定为伪劣产品的,可以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低档白酒并未失去酒的使用性能,未必属于劣质酒,对于此类行为不应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们认为,虽然低档白酒具有白酒的一般使用性能,但是以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依然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次充好”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6.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的计算。
(1)一般计算原则。《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 12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规定应当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7个罪名,销售金额应当参照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认定。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未标价情形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涉案商品未标价并不意味着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如在田龙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未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遂委托鉴定机构遂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犯罪数额。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侵权商品未标价,但并不意味着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按照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没有标价,存在价格浮动且销售商品数量无法查清的,有办案机关主张只有每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固定时才能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形中增加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审查的难度。实践中,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动比较普遍正常,否则,就不存在也无需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此种情形,可以抽样选取一定比例的高价和低价销售商品,按照其平均值认定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3)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依照《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4)关于犯罪数额是否累计以及累计的范围。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未经行政处理的范围应当限定在2年内,而刑事处罚则限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即使已经过行政处理,仍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与《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未经行政处理”应当累计的规定有所不同,目的是防止雨复评价,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3条的规定处罚。在确定本罪的刑事责任时,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曾经有“相同说”和“区别说”之争,司法解释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修正了《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规定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2.关于缓刑的适用。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1)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2)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3)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4)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3.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1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裁判文书:
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达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址:包头市。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闵某某未经乌鲁木齐市苏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水塔街文化局底店挂牌开了一家“苏氏牛肉面”馆进行营利活动,挂牌营业期间经营额53193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经营不足一个月,时间较短,未对“苏氏牛肉面”企业造成严重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合议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自己不懂法,犯了错误,违了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闵某某未经乌鲁木齐市苏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水塔街文化局底店挂牌开了一家“苏氏牛肉面”馆进行营利活动,挂牌营业期间经营额为人民币53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假冒注册商标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假冒“苏氏牛肉面”商标经营面食馆的事实;
(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经营的面食馆未经“苏氏牛肉面”授权的事实;
(四)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苏氏牛肉面”在百灵庙镇开始营业的时间;
(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定制“苏氏牛肉面”招牌的情况;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苏氏牛肉面”馆与呼和浩特市“苏氏牛肉面”牌面和内部设计基本一致;
(七)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实“苏氏牛肉面”的注册有效期为二零一九年等事实;
(八)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经营记录的两本笔记本被扣押及违法经营额的事实;
(九)餐具及装修对比照片证实呼和浩特市“苏氏牛肉面”与闵某某的“苏氏牛肉面”二者相一致的事实;
(十)案件的侦破情况证实案件的发生及侦破情况;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额为人民币五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闵某某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未对苏氏牛肉面企业造成严重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新 文
审 判 员 魏  聪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干莲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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