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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8 阅读量:205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罪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关于什么是本罪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是指下列物质:(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0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使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是:①在主观方面,本罪属于间接故意;后者既有间接故意也有直接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是牟取非法利润;后者的目的大多数是基于报复杀人。②在客观方面,本罪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分不开;而后者可以选择任何时间、场所。③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而后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主体。
(2)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本罪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表现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因而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但并不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另外,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构成犯罪,而后者是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能构成这种犯罪。(3)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角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及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4)根据2002年8月1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的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者是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49条、第150条分别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至第7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关于本罪的情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对本罪进行惩处时,应当注意适用罚金刑。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加大了对本罪的打击力度;二是将《刑法》原加重量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三是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又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具体有两种: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如果掺人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或者过量而具有了毒害性,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构鉴定确定。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仍予以销售。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处较重的刑罚。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来成年人、老年人销售;(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和个人是合法还是非法生产、销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过失不构成本罪。是否出于牟利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要件。
尤其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二)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不少有关瘦肉精的犯罪案件。“瘦肉精”在医学上称盐酸克伦特罗,系2素受体激动药,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的人工药品,属非食品原料。残留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被人食用后导致人体中毒,因此“瘦肉精”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养殖者喂养或出售含有“瘦肉精”生猪,屠宰者在明知情形下加工屠宰并销售含有“瘦肉精”生猪,均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如果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但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 149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②
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2.本罪“明知”的认定。
对“明知”的要求不能过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1)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财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2)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边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4)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5)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涉“地沟油”案件的定性。
“地沟油”犯罪,是指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具体应当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认定。
4.掺入罂粟壳等少量毒品行为的定性。
食品生产经营者为吸引顾客,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制造假象等欺骗手段,在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餐饮加工过程中加人罂粟壳,以达到使他人上瘾后形成依赖而多销的目的,如何定性?①这类行为,侵害的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主观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或者谋取与毒品本身价值相称的对价,因此不构成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如果符合人罪标准要求,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与掺人、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定性区别。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的行为,应当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1,销售、输、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及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6.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处理。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者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办理危害食品案件刑事案件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从严处罚精神体现哪些方面。
除了定罪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罚金适用幅度方面,根据《办理危害食品案件刑事案件解释》第21条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明显重于1倍以上5倍以下的同类犯罪罚金处罚标准。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2倍以上。二是轻刑适用限制方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22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44条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4 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144条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女,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张XX、王X在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中使用含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剂”自制豆芽20000余斤,并由张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销售给顾客,销售金额20000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经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张XX、王X所生产的豆芽中检出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张XX、王X于201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内抓获,并当场扣押豆芽半成品六百余斤,无根剂1袋。
公诉机关以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添加剂、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王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王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XX、王X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X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张XX、王X在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中使用含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剂自制豆芽20000斤,并由张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市场销售给顾客,销售金额20000元,非法获利6000元。经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张XX、王X所生产的豆芽中检出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张XX、王X于201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内抓获,并当场扣押豆芽半成品370斤,无根剂1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物证
公安机关扣缴获的无根剂1袋,证实张XX在生产豆芽时,使用的该化学物质。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王X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张XX、王X无根素1袋、IB水1袋、去污粉1箱、豆芽样品4袋、绿豆芽300斤(半成品)、黄豆芽70斤(半成品)。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XX使用无根剂所生产的豆芽,已全部销售,张XX不认识购买豆芽的顾客,无法查找到下线。
4.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站前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证明,证实张XX为该市场南栋熟食区业户,该人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6月确系在该市场经营豆芽销售。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扣押无根剂1袋(2000支)、IB水1袋(200支)、消毒粉1桶、黄豆芽70斤、绿豆芽300斤。
6.齐齐哈尔市XX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王X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已八十岁高龄,需要王X照顾其生活的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该店搜查出豆芽无根剂1袋(2000支)、消毒粉1桶、黄豆芽70斤、绿豆芽300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王X是我的亲姨,我帮他们看着食杂店,帮着卖点货,王X在自家的房子开了一个食杂店,并且在后屋开了一个豆芽加工店,就张XX和王X两人加工,每天早晨2点钟左右二人开始加工,到早上5点钟左右,张XX就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将豆芽送到站前市场出售,大概卖到早晨7、8点钟才能回来”。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进入站前市场经营冷面开始,张XX就在这经营了,大概有两年的时间,每天早上4点半左右至早上7、8点钟出摊,大部分都是饭店的早上来买豆芽,他们卖完就收摊,都是每斤1.2元出售的。”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我和我爱人王X在生产豆芽的时候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添加剂,就是为了提高豆芽的产量,进而能多赚点钱。我在2011年办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有健康证,法人是我,企业名称XX蔬菜加工部,是2009年开始干的,位置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后院,一天能生产绿豆芽200斤左右,黄豆芽60斤左右,黄豆芽每斤是1.5元左右,绿豆芽每斤1元。每天卖钱额200多元钱不到300元钱的样子。我在站前市场有一个摊床,我每天开车拉着豆芽到站前市场去卖,我在豆芽里添加了豆芽无根素、AB水和消毒粉。消毒粉是粉末状固体,豆芽无根剂和AB水都是液体,这三种物质不允许添加,应该有害,豆芽无根剂主要是让豆子在生长豆芽的时候不长须根,添加AB水之后的豆芽看起来白净,消毒剂主要就是延长豆芽的存放时间,消毒剂主要是清理生产豆芽的器具。大概从2012年5月份才开始添加这些东西的,我是在市场看有人发传单,我按照宣传单上写的,联系了一个叫聂XX的人,我从他手里买过一桶消毒粉,2000支无根素,200支IB水。后来聂XX不干了又告诉我哈尔滨市一个豆芽加机工厂,联系人是张X,张X的电话是XXXX,2013年5月初我给张X打电话说要买这几样东西,他把货发到新工地的哈达货站,消毒粉1桶、100斤,无根素2000支,IB水1袋100支,这些才开始用,没用多少。我在站前市场3栋北门72号,我爱人主要是我不在家的时候帮我照看豆芽,早上起来给豆芽过水,也就是我平时干的活”。
2.被告人王X的供述,供认“我和我爱人张XX一起干了一个XX蔬菜加工店,法人是张XX,大概是从2009年左右开始生产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没有雇工,只有我和我爱人张XX一起干。我们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东西,我们就是为了赚钱,每天能生产40至50斤豆芽,零售价是每斤1.5元,批发价是1元。1公斤豆子能生产8公斤左右豆芽,豆芽的成本1公斤豆子是8.3元左右。一天卖豆芽全算上能卖40至元75之间,每天都不一定卖多少,我家在站前市场有一个摊位,我爱人开车拉货去摊位去卖。我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豆芽无根剂和IB水,这两种物质是不允许添加的,应该是有害,豆芽无根剂就是让豆子在发芽过程中不长须根,IB水起到让豆芽看起来白净,就是在泡豆子的时候就添加进去。一槽子绿豆大概放2支无根剂,一支IB水,一槽子大概是3公斤左右绿豆,开始的时候不掌握量,有时候多有时候少,就绿豆芽添加了这种物质,都是我爱人张XX买的,我知道开始使用这些东西之后生产了大概有1000多公斤左右的豆芽。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都是我爱人张XX出去卖。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S132418检验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送检的黄豆芽1号检出的6-苄基腺嘌呤实测值0.04mg/kg,检验标准,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不合格。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S132419检验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送检的黄豆芽2号检出的6-苄基腺嘌呤实测值0.04mg/kg,检验标准,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不合格。
2.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书,证实样品6-苄基腺嘌呤实测值0.04mg/kg,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6-苄基腺嘌呤不再作为食品添加剂,样品已检出应属非法添加。
6-苄基腺嘌呤作为植物生长激素,长期食用产生体内蓄积后,可对人体的生理机能和内分泌系统造成损害。
3.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报告,证实送检的张XX、王X生产豆芽使用的无根剂,经分析检测样品含有6-苄基腺嘌呤10.62g/L。
(六)检查照片
被告人张XX生产豆芽的车间照片,证实张XX生产豆芽的地点、所使用的工具等情况。
(七)视听资料
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张XX、王X审讯的视频。
(八)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嫌疑人张XX、王X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食杂店内,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给群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获得此线索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2013年7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在立案当日在张XX、王X居住的XX区XX食杂店内将二人抓获,经讯问,嫌疑人张XX、王X交代,二人用无根剂生产有毒有害豆芽,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给群众,二人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王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王X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XX、王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无根剂一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际宏
审 判 员  侯宇光
人民陪审员  李少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旭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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