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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贵重金属罪(林某、奥某走私贵重金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5 13:32:00 阅读量:316



走私贵重金属罪

【罪名】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金融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进出境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是贵重金属。这里所说的贵重金属,一般是指金、银,也包括与金、银同等重要的铱、锇、钌、铑、钯等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金融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联系:
(1)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贵重金属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156条规,行为人如果与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共犯论处。
(3)《刑法》第155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①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贵重金属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的规定吸收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规定。
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贵重金属出境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犯罪对象是贵重金属,包括黄金、白银、铂、锇、钌、钯、铱、铑、钛等金属和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贵重金属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贩卖贵重金属的,也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走私贵重金属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将贵重金属走私人境的,不构成本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共犯论处。
3.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三)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
武装掩护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林某、奥某走私贵重金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250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二连浩特市,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内蒙古慕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奥某,蒙古国公民,户籍所在地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现住二连浩特市,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奥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奥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佟某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奥某将被告人林某交给的白银30千克走私出境时被二连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银质颗粒为非片状银粉,价值115414.84元。
2018年底,蒙古国公民道某委托林某从中国购买白银并负责出境到蒙古国。自2019年初至2019年12月期间,林某联系在北京市经营银器店的王某2,欲从王某2处给图某订购白银。林某和王某2协商后,王某2联系深圳的供货商,后陆续从深圳市银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订购白银给林某。道某通过池某1、池某2、付某等人陆续将购买白银货款转给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再转给银城公司,银城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将订购的白银发至二连浩特市,二连浩特市收件人为林某妻子胡某。
林某明知白银属于贵重金属且无出口手续的情况下将白银420千克通过他人或直接交给被告人奥某走私出境,奥某明知白银不准私自运输出境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为了挣运费分多次将上述白银420千克走私出境。
一、被告人林某通过郭某由被告人奥某走私60千克白银至蒙古国:
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将包装好的白银20千克交给郭某,让其找一个可靠的司机运输出境,郭某找到以前认识的司机奥某,经协商,奥某同意将白银运输出境,然后奥某将白银装在自己驾驶的蒙古国籍客车货物中,在通关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从二连公路口岸客车出境通道走私出境;之后林某分两次将40千克白银(每次20千克)通过郭某交给奥某,奥某采取上述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境。
二、被告人林某直接让被告人奥某走私白银360千克至蒙古国:
2019年3月2日开始,林某直接将白银交给奥某运输出境,为了逃避海关检查,林某嘱咐奥某要将白银放在车内隐蔽的位置,奥某收到林某给的白银后,按照以往的方式将白银走私到蒙古国。
1.被告人奥某分别于2019年3月2日、6日、31日、2019年7月2日、31日、2019年8月11日、26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林某每次交给的白银30千克(共计270克)走私出境;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奥某将被告人林某交给的白银40千克走私出境;
3.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奥某将被告人林某交给的白银20千克走私出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奥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白银属于贵重金属且无出口手续的情况下,让奥某将白银420千克走私出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奥某明知白银不准私自运输出境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分多次将420千克白银走私出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奥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奥某驱逐出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奥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走私白银的数量除了查获的白银外,其他走私白银的数量没有物证的印证,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为走私数量;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故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目前处境和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蒙古国公民道某委托被告人林某从中国购买白银并负责出境到蒙古国。自2019年初至2019年12月期间,林某联系在北京市经营银器店的王某2,欲从王某2处订购白银。林某和王某2协商后,王某2联系深圳的供货商深圳市银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订购白银给林某。道某通过池某陆续将购买白银的货款转给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再转给王某2,王某2委托银城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将订购的白银发至二连浩特市,二连浩特市收件人为林某妻子胡某。
被告人林某明知白银属于贵重金属且无出口手续的情况下将白银420千克通过他人或直接交给被告人奥某走私出境,被告人奥某明知白银不准私自运输出境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为了赚取运费分多次将上述白银420千克走私出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通过郭某由被告人奥某走私60千克白银至蒙古国。
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将包装好的白银20千克交给郭某,让其找一个可靠的司机运输出境,郭某找到以前认识的司机奥某,经协商,奥某同意将白银运输出境,然后奥某将白银装在自己驾驶的蒙古国籍客车货物中,在通关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从二连公路口岸客车出境通道走私出境;之后林某分两次将40千克白银(每次20千克)通过郭某交给奥某,奥某采取上述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境。
二、被告人林某直接让被告人奥某走私白银360千克至蒙古国。
2019年3月2日开始,林某直接将白银交给奥某运输出境,为了逃避海关检查,林某嘱咐奥某要将白银放在车内隐蔽的位置,奥某收到林某给的白银后,按照以往的方式将白银走私到蒙古国。
1.被告人奥某分别于2019年3月2日、6日、31日、2019年7月2日、31日、2019年8月11日、26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林某每次交给的白银30千克(共计270克)走私出境;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奥某将被告人林某交给的白银40千克走私出境;
3.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奥某将被告人林某交给的白银20千克走私出境;
4.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奥某将被告人林某交给的白银30千克走私出境时被二连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银质颗粒为非片状银粉,价值11541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德邦快递邮单信息、二连海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郭某、王某2、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奥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奥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我国海关监管,多次将贵重金属白银420千克走私出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奥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走私白银的数量除了查获的白银以外的,其他数量事实不清,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某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德邦物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多次走私白银的数量为420千克,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参考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奥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驱逐出境。
三、扣押在案的白银30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刘良士
审判员   陈学伟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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