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构成犯罪。
这里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相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产的、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继续生产、销售。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7年4月2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下列物质:(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点:①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出于故意。如果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就不构成本罪。②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如果不能足以造成这样的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足以”与“必须”是不同的,本罪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而是能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即可构成本罪。
(2)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后者侵犯的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界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者的对象是。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销售劣质不符合安全标的食品,有时是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这样,销售假贸注册商标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既触犯了本罪,又触犯了《刑法》第214条的规分那么,应当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量刑原则,由于本罪的法定刑比销售假置注用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刑重,因此,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
(3)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13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本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4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9条、第150条分别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至第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者源病的;(5)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对这种经济犯罪进行惩处时,应当注意适用罚金刑。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原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作了四点修改: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二是在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三是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加大了打击力度;四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罚金数额难以确定及与行政罚款不协调的问题,取消了罚金数额的具体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本罪是危险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人人体引起的稳染性、中毒性等疾病。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同时,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24条的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要处更重的刑罚。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在本罪第二量刑档的罪状中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同时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社会的危害不仅仅在于人体健康的危害,仅以对人体健康是否造成严重危害作为衡量此类犯罪行为是否严重,有以偏概全之虞。二是由于食品销售范围广,对具体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体对多少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难以一查实。在确认食品基本成分的前提下,结合以往的经验,如果从食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和食品扩散的范围等事实能够判断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那么从食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和食品扩散的范围角度衡量本罪的罪行严重程度就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当然,衡量本罪罪行严重程度的参考标准远不止这些,所以以兜底罪状进行周延十分必要。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是与第三量刑档的罪状相协调统一。第三量刑档的罪状没有仅限定为“致人死亡”情形,而是代之以“后果特别严重”。同理,第二量刑档在内容上也应相称。
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的;(2)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3)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5)造成30人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予以生产、销售。
(二)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销售的行为定性。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行为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经鉴定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性质。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 143 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3.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定性处理。
依照《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处理。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开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顾定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人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认定。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宣传的;(5)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6.关于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通过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形成了与《刑法》相关条款的对接。而《刑法》第 225 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和买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依照《办理危害食品案件刑事案件解释》第1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对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处理明确了指导原则。根据该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或者法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0元以,或者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43 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143 条规定处罚。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21条、第 23 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2倍以上。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22条的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贾立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桃山林业局八公里牛场获悉要扑杀患病奶牛的时间、数量和掩埋地点后,雇用李某甲的挖掘机与同村村民王某甲及李某乙、纪某某于当日20时许,开车到桃山林业局九公里掩埋奶牛地点。任某某指挥李某乙用挖掘机将牛抠出,王某甲负责挂绳,用挖掘机将4头死牛装在纪某某开的福田轻型卡车上,之后任某某通过魏某甲帮忙联系,将4头奶牛运到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家的屠宰场卖掉,任某某获赃款6000元。张某甲和被告人蔡某某将任某某卖给自己的4头奶牛进行分割剔肉,放入冷库待售。6月25日二三点钟,蔡某某将牛内脏销售给呼兰区的张某乙,获赃款1200元。上午8时许,魏某甲电话告诉张某甲,卖给其的牛是患有布病被扑杀的,让张某甲把这些东西埋上。之后张某甲让蔡某某和儿子张某丙将牛肉、牛头、牛蹄、牛皮装在车上,张某丙开车和魏某甲一起将这些牛部件埋到康金镇杨美屯的一个树林内。2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牛肉等部件全部追回。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得知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养牛场近期要扑杀几头有病的奶牛,便给养牛场的王某乙打电话询问,王某乙说是有此事,但不知道具体扑杀时间。2014年6月23日5时许,任某某给居住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站前村的被告人魏某甲打电话,让魏某甲开车来铁力市桃山十三公里韩某某家运牛,魏某甲表示同意后,安排居住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杨木村的被告人纪某某开车来桃山。任某某和纪某某开着魏某甲的福田轻型卡车(黑AYV636)来到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养牛场,任某某到王某乙的办公室得知当日要扑杀几头有病奶牛,任某某问王某乙埋在哪里,王某乙说就埋在附近,然后王某乙就和畜牧科的工作人员按照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4)43号扑杀令去扑杀确定为布鲁氏菌病的奶牛了。任某某和纪某某开车到桃山,任某某自己又乘出租车返回八公里养牛场,看见一辆四轮车拉着死牛向南开去,任某某让出租车走了之后,跟随四轮车看见死牛被卸到九公里道路东侧的一个土坑里后离开。当日中午,任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称桃山九公里有几头死牛埋的距离家属区太近,要用李某甲的挖掘机挖出来换个地方埋上,李某甲表示白天没有时间,晚上再说。任某某又给同村村民王某甲打电话,找其到九公里帮忙装车。然后任某某给魏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把死牛卖掉,魏某甲电话联系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开屠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表示同意收购。任某某于当日20时许,以500元的价格雇用李某甲的挖掘机,由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乙驾驶,与纪某某、王某甲开车来到掩埋被扑杀奶牛的地点。任力军指挥李某乙用挖掘机将死牛抠出,王某甲负责挂绳装车,李某乙用挖掘机将4头死奶牛装在纪某某驾驶的汽车上,任某某和纪某某开车于6月24日0时许将四头奶牛运到康金镇张某甲家屠宰场,卸在屠宰车间。任某某和纪某某离开后,张某甲开始分割剔肉,6时许,张某甲发现牛肉已经变质,打电话让魏某甲来处理。魏某甲和纪某某开车来到张某甲屠宰场后,经商议,每头牛按1500元计算,张某甲付给魏某甲买牛款人民币6000元。张某甲和妻子被告人蔡某某把剔下的牛肉和牛排放入冷库准备出售。魏某甲将6000元卖牛款汇入任某某借用户名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25日2时许,蔡某某将牛内脏销售给呼兰区做熟食的张某乙(又称马大嫂),得赃款1200元。当日8时许任某某电话告诉魏某甲,卖给张某甲的是病死牛,然后魏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称卖给他的牛出事了,是患有布鲁氏菌病扑杀掩埋后被别人抠出来的,让张某甲把分解出来的牛肉埋上。张某甲将此事告知蔡某某,蔡某某与其儿子张某丙把牛肉、牛头、牛蹄、牛皮装上自家轻型卡车,由张某丙开车到康金加油站和魏某甲一同运到康金镇杨美屯附近树林内掩埋。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牛部件全部追回。经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公安机关送检的6份牛血清,所测样品布鲁氏菌抗体均为阳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日、7月11日、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任某某、蔡某某所得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6月23日5点多,任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得知当天要扑杀病牛。早上8点半左右,任某某开着一辆白色半截车到桃山八公里牛场,并去了王某乙的办公室,在王某乙办公室任某某得知牛场病牛扑杀后埋在牛场附近;
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实,2014年6月23日任某某找其3人,用李某甲的挖掘机挖死牛,并和王某甲一起装车;
3、证人邸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祝某某、密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养牛场对4头检测出布鲁氏菌病的奶牛进行扑杀,掩埋到桃山九公里公路东侧。第二天发现病死牛被人偷走,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段某某证实,其丈夫魏某甲以倒卖牛为生,家中有一台白色货车,车牌号为黑AYV636,纪某某是雇佣的开车司机;
5、证人张某乙证实,蔡某某称其为马大嫂。2014年6月25日早晨2点多,蔡某某给张某乙送来4副牛内脏,以两元六角一斤的价格将牛内脏卖给张某乙,共四百余斤,付给蔡某某1200元钱;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23时左右,张某甲给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分割牛,马某某到了张某甲家的屠宰车间后,看见地上有4头黑白花的死奶牛,马某某在不知是病死牛的情况下和张某甲每人分割了两头奶牛;
7、证人魏某乙证实,其儿子魏某甲以倒卖牛为生,在家门口停着的黑AYV636白色福田“时代”轻卡是魏某甲的,都是纪某某开,6月25日中午是谁将车放在魏某乙家门口的魏某乙本人不知道;
8、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起床后,张某丙才知道家中的四头奶牛是魏某甲送来的,25日大约早上七八点钟,其父亲张某甲打电话说,魏某甲送去的牛出事了,让张某丙将牛肉装车去找魏某甲,张某丙和母亲蔡某某将牛肉、牛头、牛蹄子、牛皮装上车,张某丙开车和魏某甲将这些牛肉等埋到了杨美屯的一片杨树林内;
9、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向陈某某借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某,账号是6212280008601241135,卡内汇入6000元钱;
10、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康金镇传唤到案;
11、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6月21日至24日任某某与王某乙的通话记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布鲁氏菌病属于乙类传染病;
13、铁力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铁力市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5头奶牛确定患有布鲁氏菌病,应按规定予以扑杀;
14、桃山林业局六份布病阳性牛血清来源说明证实,检测出6头疑似病奶牛血清的来源;
15、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的证明证实,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非累犯;
16、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的证明证实,检测出6头疑似病奶牛血清由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派侦查员送到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进行检测;
17、亢某某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亢某某的检测资质;
1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魏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案发时缓刑考验期已满;
1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4日,陈某某的账号6212280008601241135汇入6000元钱;
20、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销售的病死牛,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
21、桃山林业局畜牧科证明证实,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奶牛场患有布鲁氏菌病的四头奶牛,是按规定在上级部门领导监督下进行扑杀掩埋的;
22、“6.23”扑杀布病奶牛掩埋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扑杀、掩埋布病奶牛的现场情况;
23、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报告证实,桃山林业局畜牧科送检的6份牛血清样品中5份为阳性:编号0011、5、16、1109、11号;1份为阴性:编号为110;
24、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送检的6份牛血清,所测样品抗体均为阳性;
2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将桃山林业局畜牧科掩埋的病牛抠走的现场情况及魏某甲和张某丙掩埋牛肉等牛部件的现场情况;
2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该案牛头、牛肉检材来源以及检材的提取情况;
2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李友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甲指出该组辨认照片的4号是被告人任某某;
2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张某丙辨认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丙指出该组辨认照片的8号是被告人魏某甲;
2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蔡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蔡某某指出第一组的4号照片和第二组的6号照片是被告人魏某甲;
3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乙指出该组辨认照片的8号是被告人任某某;
31、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呼兰区取证光盘十七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及公安机关在呼兰区现场勘查取证情况;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3、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任某某通过魏某甲帮助联系,由纪某某开车运输,以6000元的价格将4头病死牛卖给张某甲、蔡某某家屠宰场。蔡某某将牛内脏以12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患有布鲁氏菌病的病死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魏某甲、纪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病死牛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未流入市场,任某某、蔡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万国
审 判 员 戴岸杰
人民陪审员 齐亚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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