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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罪(施**等走私假币案)

发布时间:2023/1/9 阅读量:161



走私假币罪
【罪名】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海关法禁止假币进出口的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伪造的货币,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伪造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2)伪造的货币,不同于变造的货币。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条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走私假币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以走私假币罪来定罪处罚。
(2)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以后,又在境内出售或者运输同一宗伪造的货币的,属于牵连犯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即以走私假币罪处罚,而不定走私假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两个罪。行为人直接向走私假币的人购买假币的,以走私假币罪论处。
(3)本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既侵犯了国家的海关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也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运输、邮寄假币进出口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在国内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
(4)《刑法》第 155 条、第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及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们对量刑问题进行归纳,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四个量刑幅度:
(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较轻”,根据该解释第6条规定,是指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满2000张(枚)的。
(2)情节一般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一般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走私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数量在2000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的;②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该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走私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万张(枚)以上的;②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该解释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人市场等情形的。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中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假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走私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海关法禁止假币进出口的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货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携带、邮寄出人国(边)境。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携带、邮寄出人境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走私假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照《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走私假币即构成走私假币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把任何走私假币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 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下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出售或者运输同一宗伪造的货币,构成牵连犯的,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假币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3.依照《刑法》第 156 条的规定,与走私假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假币罪的共犯论处。
(三)走私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假币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对走私假币罪规定了3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情节,正确适用。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
(1)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2000不满万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满2000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2)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走私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数量在2000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的;②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1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3)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走私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万张(枚)以上的;②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2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2.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假币的,在刑法第 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施**等走私假币案
审理经过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李*、黄*、朱*、张*翌犯走私假币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施*召集被告人李*、黄*、朱*、张*为其携带假美元到台湾。同月18日,被告人施*、李*、黄*、朱*、张*乘坐飞机从台湾到厦门。次日,被告人施*在被告人李*的陪同下乘飞机前往北京,以人民币23万元向他人购买了10叠计10万元假美元,并在返回厦门后拿给另四被告人看。同月21日,被告人施*将假美元各分2叠给另四被告人,自身也携带2叠。当日下午,被告人施*、李*、黄*、朱*、张*拟乘飞机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机场安检人员分别从上述五被告人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百元面额美元现钞20300元(折合人民币138590.13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6542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35859.29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6542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35859.29元),共计100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3392.71元)。经鉴定,上述五被告人携带的美元现钞全部为假币。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旅客现场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机票及登机牌、货币真伪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施*、李*、黄*、朱*、张*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选择无申报通道携带假币出境,走私假美金共计1001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83392.7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黄*、朱*、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施*等人的走私行为在通关之前已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施*系接受台湾人“阿明”的委托走私假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施*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所携带的假美元的数额,其只应对自己所携带的假美元承担罪责。其辩护人提出,李*、黄*、朱*、张*相互间没有共同预谋,且走私行为各自独立完成,故李*、黄*、朱*、张*仅应对各自携带的假美元承担罪责。
被告人黄宪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施*在台湾省高雄市以提供来大陆期间的食、住、行等费用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一定报酬为条件,分别召集被告人李*、黄*、朱*、张*随其到大陆为其携带假美元到台湾。同月18日,施*、李*、黄*、朱*、张*一同乘坐飞机从台湾省高雄市到厦门后,暂住在厦门鹭江新城一酒店公寓。次日上午,施*在李*的陪同下乘飞机前往北京,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0叠共计10万元的百元面额假美元,后于当日下午乘飞机返回厦门,并在暂住处将假美元拿给李*、黄*、朱*、张*看。同月21日下午,施*在暂住处将10叠假美元各分2叠给李*、黄*、朱*、张*随身携带,并交待要将假美元藏匿于裤袋中以逃避海关检查,其自己亦随身携带2叠。之后,施*、李*、黄*、朱*、张*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拟搭乘KA605次航班出境返回台湾,在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施*被查获美元20300元(折合人民币138590.13元),李*被查获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6542元),黄*被查获美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35859.29元),朱*被查获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6542元),张*被查获美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35859.29元),以上共计美元100100元(折合人民币683392.71元)。
经鉴定,上述五被告人所携带的美元均为假币。案发后,上述假币已被中国人*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施*、李*、黄*、朱*、张*在经过机场安检时被查获假美元的情况及到案的经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施*、李*、黄*、朱*、张*被扣押的美元的数量。
3、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货币收入凭证证实,施*、李*、黄*、朱*、张*被扣押的美元经中*银**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假币,并已被中*银**市中心支行没收。
4、电子机票收据、登记牌证实,施*、李*、黄*、朱*、张*于2008年7月18日从台湾省高雄市乘飞机到厦门,并拟于同月21日乘坐KA605次航班出境。
5、时代欣居(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佳佳租房登记簿证实,施*、李*、黄*、朱*、张*在厦门的住宿情况。
6、外汇牌价证实,2008年7月27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82.71元。
7、现场照片。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9、被告人施*、李*、黄*、朱*、张*关于走私假美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施*的辩护人提出的施*系接受台湾人“阿明”的委托走私假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虽供称其系接受台湾人“阿明”的委托走私假币,但该供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施*是否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不影响对其地位作用的认定。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的辩护人提出的施*等人的走私行为在通关之前已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等人在出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作如实申报,而走私犯罪系行为犯,故施*等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黄*、朱*、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黄*、朱*、张*仅应对各自携带的假美元承担罪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黄*、朱*、张*接受被告人施德笙雇请后,主观上具有共同帮助施德笙将一定数量的假币分散携带出境即走私假币的犯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分散携带假币出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四被告人均应对他们明知的施德笙欲走私出境的假币的总数额承担罪责。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李*、黄*、朱*、张*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选择无申报通道携带假币出境,走私伪造的美元100100元,折合人民币683392.71元,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假币罪。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施*为主纠集、策划,是雇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黄*、朱*、张*受雇参与携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李*、黄*、朱*、张*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德笙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宪章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谊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翌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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