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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7 阅读量:177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罪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生产,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 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同:本罪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虽然具备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是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35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 年12月 14 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12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上述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 389 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战、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面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 234 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原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犯罪构成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生产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对于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忽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不符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比较广泛,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不顾安全生产,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有的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等等。
(二)认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虽然没有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但没有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只发生了较轻的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5 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2.根据2009年12月25日《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系大庆市车务段羊草站值班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羊草供销社收粮点的干粮囤出粮口堵塞,放粮工人任某某请被害人国某甲帮助清理堵塞出粮口的粘状玉米块。被害人国某甲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沿着干粮囤西侧输送带走到输送机顶部,进入粮仓作业,后掉入粮仓底部,被粮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国某甲系窒息死亡。经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此起事件属于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国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安达市羊草供销社收粮点雇佣被害人国某甲负责粮食取样。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收粮点的干粮囤出粮口堵塞,放粮工人任某某请被害人国某甲帮助清理出粮口的粘状玉米块。被害人国某甲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沿着干粮囤西侧输送机的输送带走到输送机顶部,进入粮仓作业,后掉入粮仓底部,被粮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国某甲系窒息死亡。经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此起事故的原因系违反粮食仓库安全标准规程进行作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国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过。
2.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收粮点一粮仓出粮口堵塞,其求助被害人国某甲进入粮仓处理,被害人国某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有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发现输送机往运粮车辆输送量减少,其问任某某原因,任某某称可能是出粮口堵塞,其二人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国某甲掉入粮囤,与其他工人抢救被害人国某甲的经过。
4.有证人国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5.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安达市羊草供销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达市粮食局准予通过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决定书、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LS1206-200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在卷。
6.有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认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
7.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国某甲的死亡原因。
8.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生产安全管理法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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