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及人民的重大利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本罪的主体是航空人员,包括直接驾驶航空器的人员、地勤人员以及其他的直接上级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对其违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不同。如果航空人员在工作中,过失导致航空器关键部位的损坏,或者过失导致机场导航设施损坏,而行为人却没有发现,没有履行修复职责,从而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是定重大飞行事故罪,还是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是违反了规章制度。如果违反了规章制度,就应当定本罪,如果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者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31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飞行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运载物品和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地面上的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航空运输对于经济建设和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航空运输也是风险系数相对较高的一个行业,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航空人员违规操作,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大飞行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观方面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必须实施了违反保障航空活动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其次,必须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根据后果不同规定了两档法定刑:“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由此可见,“造成严重后果”,应是指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以外的一切严重后果,如航空器严重毁坏、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等情形。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民用航空法》第39条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2)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
(二)认定重大飞行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航空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并未导致重大飞行事故的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划清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1)在犯罪形态上,前者属于结果犯,即只有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2)前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后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3)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而后者则为一般主体。
(三)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1条规定,犯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原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起淮、胡爱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重大飞行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下称河南航空)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深圳航空持股51%。其前身为2007年5月成立的鲲鹏航空有限公司(下称鲲鹏航空),2009年9月更名为河南航空,同年12月20日获得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合格证,主要经营支线客、货运输。被告人齐某甲于2009年1月24日与鲲鹏航空签订飞行员借用协议,从深圳航空到鲲鹏航空工作,并于同年4月8日被聘为E190机型飞机机长。
2010年8月24日晚,齐某甲担任机长执行河南航空E190机型B3130号飞机哈尔滨至伊春VD8387定期客运航班任务,由朱某甲担任副驾驶,二人均为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当日航班上共有96人,其中机组5人,乘客91人。20时51分飞机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起飞,21时10分飞行机组首次与伊春林都机场塔台建立联系,塔台管制员向飞行机组通报着陆低能见度为2800米。按照河南航空《飞行运行总手册》规定,首次执行某机场飞行任务应将着陆低能见度增加到3600米,但飞行机组没有执行此规定,继续实施进近。21时33分50秒飞行机组完成程序转弯,飞机高度1138米,报告跑道能见,机场管制员发布着陆许可,并提醒飞行机组低下降高度440米。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规定,当飞机到达低下降高,在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目视参考,方可继续进近到低于低下降高并着陆。21时37分31秒飞机穿越低下降高度440米,但此时飞机仍然在辐射雾中,飞行机组未能看见机场跑道。21时38分05秒至08秒飞机无线电高度自动语音连续提示飞机距离地面高度。此时飞行机组始终未能看见机场跑道,未建立着陆所必须的目视参考,未采取复飞措施。21时38分08秒飞机在位于伊春市林都机场30号跑道入口外跑道延长线上690米处坠毁。事故发生后,机长齐某甲擅自撤离飞机。机上幸存人员分别通过飞机左后舱门、驾驶舱左侧滑动窗和机身壁板的两处裂口逃生。事故共造成41名乘客和3名机组人员死亡,14人重伤,29人轻伤,8人轻微伤,1人未作伤情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蒋某甲、韩某甲等人的陈述,《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调查报告》,“8.24”8387机组与伊春塔台通话录音记录,《关于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结案的通知》,河南航空《飞行运行总手册》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关于伊春机场着陆低能见度标准的说明》,《伊春机场30号跑道VOR/DME仪表进近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24”河南航空公司ERJ-190型B-3130飞机伊春坠机事件适航组调查报告》,《伊春林都机场测量报告》,对机场跑道、灯光、气象员和气象观测站的调查材料,对飞机残骸的《检验鉴定报告》,《“8.24”事故起火路线的确定的说明》,《关于移送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证据的函》,《关于河南航空“8.24”直接经济损失的报告》,《法医尸表检验报告》,《刑事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任免通知等认定齐某甲飞行员身份的证据,《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并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机上44人死亡、5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事故调查报告,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机长及飞行机组违规操纵飞机所致,齐某甲作为机长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齐某甲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齐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齐某甲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说明理由,拒绝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出庭及调取新证据的申请,违反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其事故发生后能救却不救的事实没有依据,属于杜撰;一审法院安排的专业人员在出庭时歪曲事实;一审判决将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错误;此次空难系多因一果,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除提出与齐某甲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允许辩护人对机组与伊春塔台通话录音充分辨认,违反程序;未查明地形警告系统不起作用的原因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根据一审庭前会议和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所提通知证人出庭和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已作出安排,并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播放了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包括机组与伊春塔台通话录音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辩护人当庭表示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再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说明理由,拒绝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出庭和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对通话录音充分辨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机长齐某甲擅自撤离飞机”的事实,有齐某甲的供述、部分受害人陈述及河南航空《飞行运行总手册》关于航空器遇险时机长职责的规定予以证实。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杜撰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国务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调查分析和科学论证作出的,其结论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调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两名具有航空专业知识的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只是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航空专业知识做出说明和解释。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庭审中歪曲事实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飞机坠毁,44人死亡,5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891万元的严重后果,齐某甲作为机长应负直接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已对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宇军 长 判 审
祖荫峰 员 判 审
宋晓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峰 高 员 记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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