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管制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管制物品。所谓“管制物品”,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影剧院、公园、车站、广场等公共地点。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大众都可以乘坐的汽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这里的“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来认定。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携带枪支1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2)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 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 20 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6)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9年11月16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有与上述类似的规定。即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3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前述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 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本罪是对象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如果构成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为了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且把携带的枪支、弹药携带进站上车,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如果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着这些物品进站上车,应当按照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30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铁路法》第0对危险进站上车,非法托运危险品及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1997 年修订《刑法》时,以此为基础,增设了本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相应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13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不能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而违法携带。
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有论者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它并不要求以造成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二)认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而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2.划清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又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同时符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构成的,宜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0条规定,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2010年4月7日《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2.根据2001年4月28日《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失效,参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别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人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文书:
陈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为表达个人诉求,不顾巡警警告驾车携带装有大量汽油的铁桶进入天府广场,并将车停在天府广场空地上,将门窗锁好,打开天窗,意欲在车窗上张贴“有汽油,危险,请回避”、“司法腐败”等标语。在民警制止时,陈某某将车内汽油桶水龙头打开,并打算用打火机将流出的汽油点燃,但被民警从天窗进入制止,后陈某某被民警制服并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非常后悔,自己那种过激行为不仅不利于问题解决,反而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以后无论多大的事,自己都会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另外,自己年纪大身体差,家里还有90多岁老母亲需要赡养,还有一个正读初中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自己宽大处理,让自己早日回归社会,回到家人身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被告人患脑梗塞后有一定的认知障碍。被告人并没有也不愿意点燃汽油。事情的发生确实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在这五年中多次到当地司法机关、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委、省政府、**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后才做出了这种过激行为。被告人现在也充分认识到了错误,写了悔过书和保证书。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上述情况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表达个人诉求并经预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6时许驾驶号牌为川B27768的黑色日产蓝鸟轿车(该车车主为案外人杨某某)从四川省绵阳市出发开往成都市。同日9时,被告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加油站,购买了93#汽油9.10L,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绿色铁质油桶内。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不顾公安民警阻拦,驾车逆行从天府广场西北角进入机动车禁止入内的天府广场,并将车辆停在天府广场中心喷泉处。被告人随后将车辆门窗全部锁死,并拿出印有“司法腐败、枉法裁定、请求高院院长王某某对话、还我公正!!!”、“有汽油,危险,请回避”等标语,准备在车窗上张贴。现场执勤民警迅速将车辆围住,并敲打车窗示意被告人下车。被告人拒不听从,还将车内汽油桶龙头打开,曾打算用放置在汽车方向盘上的打火机点燃自焚。公安民警从汽车尚未关闭的天窗进入,制止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遂被挡获。公安机关从车辆中查获装有汽油的油桶、前述内容的标语各四张、装订成册的信访资料十五份。
另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油市**责任公司起诉游仙商**任公司、绵阳华**责任公司。该案件终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先后到所在的市级司法机关、省级司法机关和**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和信访。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患脑梗塞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执勤民警唐*某、张某某、范某某、唐*、胡某某、吴某某、向*某、向*的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车辆的照片、检验报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从劝阻,非法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出具了悔过书和保证书表示出去以后一定通过正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汽油和油桶予以没收。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汽油和油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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