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刑法刑事案例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栗世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栗世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6 阅读量:196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罪名】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是替人保管,而被保管的东西包裹严紧、捆紥结实,不知道里面是何物,不具有故意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资料,则不构成本罪。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虽然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主要是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资料,而后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
(2)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也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等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行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20条之六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针对惩治恐怖犯罪活动的需要而增设的新罪名。1979 年《刑法》和 1997 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持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依据而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属于违禁品,没有正当依据而持有的即为非法持有。持有不仅包括随身携带,还包括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此类物品。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界定可以参照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规定,主要包括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传单,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网络上展示的图片、文稿、音频、视频、音像制品等。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储存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资料的,本质上与存储在个人电脑、手机、移动硬盘中没有区别,且更容易造成大面积传播,情节严重的,也可成本罪。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难以认定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认定意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多数情况下为恐怖分子、极端主义分子,但行为人的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危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二)认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持有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捡拾到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手机、U盘或者其他存储介质的;电脑维修人员为修理电脑而暂时保管他人电脑中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事先未被告知,待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才发现的等等。对于不明知而持有上述物品的,发现后应立即销毁、删除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否则可能成立非法持有。其次,本罪客观上必须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如果持有有正当依据的,则不成立本罪。如查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期间因办案需要而持有的,专家学者为学术研究而持有少量上述物品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20 条之六的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数量多少、所包含内容的严重程度、曾经因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事后的态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一定数量标准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2.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3.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未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4.犯《刑法》第120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裁判文书:
栗世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世超,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大学本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娟,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二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世超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世超及其辩护人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栗世超先后两次从网络上下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电子视频文件储存在其使用的黑色小米note5手机中。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栗世超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查获。昆明市公安局反恐支队审读意见认为,被告人栗世超储存在手机中的12段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及逮捕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下载储存疑似暴恐音视频审读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口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栗世超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被告人栗世超的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栗世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涉案视频来源于国内知名网站下载的视频压缩包;涉案视频仅存于个人手机,未进行宣扬或传播,没有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或损失;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栗世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次涉罪系主观认识不足,现已深刻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及逮捕文书。
证实:2019年7月4日,民警根据线索通报将嫌疑人栗世超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对其手机进行查看,发现手机内确有相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视频,栗世超亦对非法持有事实予以承认。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传唤讯问、对涉案手机进行扣押,并提取涉案手机内数据送交鉴定。2019年8月15日,案件立案侦查。2019年9月2日,民警接到涉案音视频审读意见书后,电话通知栗世超到公安机关。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栗世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第二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下载储存疑似暴恐音视频审读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栗世超处提取、扣押了涉案的黑色小米note5手机一部。经对涉案手机依法进行勘验检查及审读,该手机内提取的下载储存音视频中,共有12段(总时长22分36秒)音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第三组: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栗世超妻子)、杨某(栗世超单位领导)证实:栗世超案发前在昆明理工大学附属幼儿园食堂工作。平时生活、工作期间表现正常,没有宣扬过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也没有将其手机内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音视频给他人看过。
第四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栗世超对涉案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并供述:2019年5、6月,他先后两次用自己的小米NOTE5手机(号码:132××××0911、微博账号:“无语好无语”)从搜狐微博“重口尸主”上下载压缩包,解压后看到二十七、八段视频,包括有车祸、动物伤人、境外武装分子杀俘虏、斩首、炸药炸俘虏、酒吧开枪杀人等血腥、恐怖、暴力视频,因好奇心理他将大部分视频保存于手机文档中,想着以后可以再观看。视频并未上传,也没有向他人传播过。
第五组:户口及无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栗世超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世超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栗世超储存于手机中的12个音视频,均含有恐怖组织人员以斩首、砍杀、焚烧、殴打等极度血腥暴力手段残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均明显体现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宣扬,被告人栗世超下载后长期持续持有,应对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栗世超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栗世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世超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艳婷
审 判 员  张金科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鹏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