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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孙某劫持航空器罪的裁判)

发布时间:2023/1/6 阅读量:184


劫持航空器罪
【罪名】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航空运输的安全,包括旅客、机组人员人身的安全、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对地面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犯罪,足以威胁或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在性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犯罪对象是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航空器,是指在飞行中的多种航空工具,例如飞机、航天飞机、宇宙飞船、飞行热气球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第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造成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对象中,就有航空器。两者的犯罪对象相同,但是,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使航空器遭受毁坏,又有可能不造成毁坏,而后者则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倾覆、毁坏。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21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本罪在 1979 年《刑法》中没有专门的规定。当时对于劫机犯罪行为,如果具有反革命目的的,可以依照1979年刑法第100条反革命破坏罪进行处理;如果不具备反革命目的,则只能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劫持航空器是一项严重的国际犯罪。预防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有4个重要的国际公约和2个议定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公约》及其议定书《北京议定书》"。我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履行将包括劫机在内的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犯罪纳入本国刑法的公约义务,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以下简称《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决定》),明确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犯罪有多种表现形式,劫机仅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种。我国1979年《刑法》除针对劫机犯罪的规制外,仅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对于其他类型的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犯罪有所涉及,显然不能满足公约要求和航行安全需要。1997 年《刑法》在修改完善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将《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决定》中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规定为单独的罪名,进一步完善了罪状,法定刑档次由三个档次减为两个,法定低刑由五年提升到十年。此外,1997年《刑法》第 123 条还新设立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的上述修改完善,进一步织密了维护航空运输安全的刑事法网。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运载物品和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的生命安全和航空器的安全为代价,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须严加防范、从严惩处。劫持航空器通常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恐怖活动,有时它也可以表现为纯粹的国内犯罪形式,只有当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行为人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时,才可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实践中多为飞机。“正在飞行中”,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正在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面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航空器”,从范围上看,根据《芝加哥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的规定,凡是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持的任何器械,即称为航空器。诸如飞机、宇宙飞船、运输火箭乃至滑翔机、各种带机械装置的气球等,均可纳入航空器的范畴。从类型上看,航空器可分为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两大类型,国家航空器即用于军事、海关或者警察部门用途的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根据《民用航空法》第5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航空器。目前,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用于运输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航空器,以及用于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均为民用航空器之范畴。本罪中航空器的范围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机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行为人自己驾驶航空器。“胁迫”,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施以精神恐吓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爆炸飞机枪杀旅客、揭发罪行等,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服从犯罪分子的指挥或者由其亲自驾驶航空器。“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以外的任何劫持方法,如麻醉驾驶人员,贿买或者教唆、引诱乘务组人员(包括驾驶员其他操纵人员),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非法驾机外逃等方法。此外,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手段侵入航空器操控系统控制航空器按照行为人的意志飞行的情形成为可能。如《北京公约议定书》将“技术方法”作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手段之一。“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方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强迫航空器改变飞行线路、强迫航空器改变着陆地点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构成。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劫持航空器,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劫持航空器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认定劫持航空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劫持航空器罪既遂的认定问题。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为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航空器,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已经飞离或者飞人国境为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劫持并控制了航空器,即构成本罪既遂。
2.划清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规定破交通工的犯罪对象中规定有航空器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但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航空器为手段,意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二是客观方面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航空器遭受破坏,也可能不造成破坏;而后者则必须是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因其破坏行为面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
3.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将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杀害或者伤害的,应当将杀人、伤害等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以劫持航空器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21 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对具体案件裁量刑罚时,要注意区别犯罪的不同情节。特别是本条对死刑的规定采取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对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所谓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向旅客或者机组人员实施暴力,打死、打伤旅客等情形。所谓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指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毁坏了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或者在强迫航空器降落时,使航空器毁坏等情形。

裁判文书:
劫持航空器罪的裁判案例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4)宁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爱民、赵英琴。
  被告人孙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陵县人,工人。199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辉,江苏省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萌生劫持飞机去台湾的歹念。同年11月26日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11月28日,孙某将火药200余克及引燃线装进塑料袋,用白纱布包扎在头部,于当日14时许,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1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于15时30分左右,孙某利用上厕所之机,将火药从头部取下扎在腹部,随后窜至飞机后舱,左手握住捆有火柴棒的引燃线,右手持火柴盒,并露出腹部的火药,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中国台湾,经机组人员与之周旋,飞机在南京机场紧急降落,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收缴火药及引燃线等物证,胡××等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所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认为,自己劫机去台湾的动机是“治病、学习、当兵或是赚钱”。在劫机前,住院开刀、植皮共化去医药费1万余元,虽单位承担大部分,因家境贫寒,难以承受住院费用负担。就想去台湾挣钱、看病,给家里寄钱,没有想过要炸飞机。并承认事情经过,确如起诉书指控那样,愿意接受法律的严惩。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劫持航空器罪无异议,对被告劫持手段为“胁迫”、“情节严重”的基本事实无原则性分歧意见。但认为被告劫机的目的和动机朴素、简单、近乎幼稚;被告人劫机去台是为“治病”、“挣钱”,虽然不同于贪财图利、追求骄奢淫逸、逃避司法制裁的卑劣动机;作案手段粗疏,不可能造成机毁人亡的后果,从作案的准备看,被告没有作过周密安排和考虑,对劫机开始控制有效部位、火药的燃爆效力等均无考虑。劫机后被告人明确告诉机组人员仅一个人来劫机,只要将他偷偷摸摸送到台湾即可,他不想炸机。在飞机降落在南京机场后,机组人员征得他同意后,将旅客全部疏散下飞机,更是自动中止了对旅客生命健康的威胁,减轻了劫机可能造成的危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被告人的行为尚属该《决定》第一款的适用范畴。被告人的笨拙的劫机行为,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和航空器严重损坏”的后果,按照《决定》第一款所表述的情节和一般后果已足以涵盖,应处以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决定》中结果加重犯的条件,尤其是情节特别严重一款不适用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1993年7月至11月住院期间,萌生劫持飞机去台湾的歹念,同年11月26日购得天津至上海的飞机票一张。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将烟火药剂200余克及黑色火药制成的引燃线装进塑料袋,用白纱布包扎在头部,于当日下午14时许,混过天津机场安检人员的检查,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1号1523次航班天津至上海的飞机。在飞行途中,被告人在飞机厕所里将火药从头部取下扎在腹部,随后窜至飞机后舱,左手握住捆有火柴棒的引燃线,右手持火柴盒,并露出腹部的火药,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否则即引爆炸毁飞机。经机组人员与之周旋,提出飞机要加油,被告人孙某同意,机组人员又提出先让乘客下机,再继续飞行,被告人亦同意。飞机在南京机场紧急降落,被告人孙某被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证人黄芳、王晓鸣、金晓芹、吴晓刚、李灵洁证言:孙某在飞机后舱左手抓捆有火柴头的引信,右手抓火柴,火药按在腰带上,要飞机飞台湾,否则炸机;
  2.证人黄芳、金晓芹证言;经与孙某周旋,孙同意中途加油,后同意让旅客下机;
  3.证人胡鸣波、赵长进证实飞机在南京紧急降落后,在飞机后舱将孙某制服;
  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2581号飞机后厨房3号食品柜里查获火柴一盒(红色火柴头),在厨房地面上发现少量散落的黑色火药;劫机犯的机票座位号是23排A座;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结论:孙某携带的银色粉末为氯酸钾、硝酸钾、硫磺和铝粉组成的烟火药剂,引燃绒芯粉末为硝酸钾、氯酸钾和木炭组成的黑色火药;
  6.南京市脑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有预谋、有准备,并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劫持航空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犯罪动机简单,后果尚不严重,亦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情节不属特别严重的辩护观点亦符合事实,应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孙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审 判 长】 汪 敏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夏 冰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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