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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邹某、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 阅读量:130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罪名】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了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的毁坏,或者由于过失引起其他交通设备的毁坏,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地破坏了交通设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有因果关系。如果后果不严重,则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而后者主观方面是故意。二是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本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条件,而后者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由于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10条作了规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认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应注意划清本罪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二者都是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了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三)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致使社会机动车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 119条第2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第 12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刑终14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璇龙,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XX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法、夏建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起,被告人邹立国被任命为XX公司总经理,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期间,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追求经济效益,长期要求、鼓励驾驶员严重超载,并对行驶路线疏于监管。2016年起,被告人赵宝山担任XX公司调度员,负责车辆调度并安排货物装载。被告人李兴权系XX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F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人李家大系XX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   
2013年1月,XX公司的股权登记为江苏A有限公司(2013年5月更名为Z公司)持70%股份,盐城B有限公司持30%股份。2014年11月至案发,XX公司股权经不断变更,其股权登记为中山C有限公司持70%股份,江苏D有限公司持30%股份,建华物流公司通过持有中山C有限公司70%股份对XX公司间接控股。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图照片;证人任某、张某1、刘某、谢某、阳某、陈某1、朱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李某、卢某的证言及指标考核完成情况表;建华物流公司出具的任免通知书及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证明以及岗位职责;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鉴定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出仓单汇总表;交通违法记录、车辆报销单以及关于提供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违法记录的复函;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在原审审理中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从职务形式上而言,无论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命书,还是XX公司出具的岗位证明,都证实被告人邹立国的职务是总经理,全面负责XX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根据XX公司岗位职责的规定,被告人邹立国还全面负责监督公司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保证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被告人邹立国当庭也供述上级公司会定期对下属公司总经理进行考核,并对下属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追究总经理的管理责任,其系XX公司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其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人邹立国年基本工资为18万元,年终绩效奖金高可达27万元,建华物流公司以此高额奖励促使邹立国通过其切实有效的管理工作完成绩效考核目标。被告人邹立国事实上也是按照总经理的岗位职责履行管理责任。对上,被告人邹立国负责将建华物流公司极为复杂的考核指标具体量化落实;对内,其又通过每月定期举行业务分析会、审核并监督公司各部门完成情况、及时确定并执行奖惩措施等各种管理手段保证公司各项工作及时、高效运转,且该公司各项工作都需要向其汇报、对其负责,其在XX公司事实上行使高领导者的权力;再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决策权、财务权以及人事权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治理决策权和经营权分离、公司经营管理职业化的特点,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享有的决策权和经理人所享有的经营权是两个范畴,被告人邹立国作为辩护人所说的类似职业经理人角色的经营负责人,其没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高业务执行负责人的认定;关于财务权,证人杨某1、张某3等人都确认XX公司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其财务也是独立核算的,油料采购、配件、路桥费、罚款、工资等支出都是XX公司自行负责,由被告人邹立国作为总经理后审核确定,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罚款报销单也印证了这一点。至于被告人所称的报销额度,属于上级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财务监督,并不影响被告人邹立国财务权的认定;至于人事权,根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XX公司经理级别的人事任命权虽然在建华物流公司,但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主管级别的人事任免具有推荐权,而对于驾驶员之类的岗位任命都是XX公司自行决定,被告人邹立国具有当然的决定权,可见作为高管理者的邹立国具有有限的人事权。而职业经理人具有上述有限的财务权、人事权也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并不影响其对XX公司全面管理职责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存在长期鼓励超载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人邹立国在庭审中也确认,在XX公司的所有绩效考核指标中,为重要的是吨每百公里油耗指标,而为了完成该指标,公司要求双桥货车平均每车每次装货不少于80吨,这本身已大大超过了车辆核载标准,属严重超载;被告人邹立国不仅在年初的工作例会上向全体公司员工传达了上述标准,而且在每月召开的业务会上进行监督和督促,甚至提出“多拉快跑”的要求,对于驾驶员因超载、超长、超重而受到的违章罚款公司还进行报销,以上均表明被告人邹立国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不仅仅是鼓励超载,甚至还明确要求驾驶员超载。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多拉快跑”是指“多拉次数,便于快跑”的意思,对此原审认为,驾驶员、调度员对此解释均不予认同,且该解释与被告人邹立国每车每次装载不少于80吨的要求明显矛盾,与其公司实际装货情况亦不相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超载系上级公司要求、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认为,建华物流公司下发的考核指标中无明确的超载要求,平均每车每次80吨的载货标准系被告人邹立国等人根据XX公司的运营状况自己计算得出,没有证据证明与建华物流公司有关;即使考核指标的完成必须通过超载才能实现,也不能免除被告人邹立国作为公司总经理的管理责任。况且,根据证人卢某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考核指标是参考XX公司上一年度的公司运营情况制定的。换言之,被告人邹立国历年来的超载管理本身对于考核指标制定有所影响,其对该指标制定亦有一定责任。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对车辆违法上中环存在监管疏忽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几乎所有的驾驶员都证实上中环系常态,只要是往这个方向送货的,只要是中环正常开放,其等送货都是走中环,公司领导对此也是心知肚明。调度主管朱某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也证实公司领导均清楚司机经常上中环;其次,虽然油管员郭某在微信群中所发的路线图中要求在汶水路出口下,并不需要上中环,但是在他发布该路线图之前及之后,均有驾驶员发布去新江湾工地的路线,提到在万荣路出口下,需要走中环,而包括油管员郭某在内的所有公司领导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多名驾驶员证实在新浜厂区调度室上贴出的纸质路线图与上述驾驶员发布的一致,都提到走中环,但是该路线图在事后已经被人撕去,可见公司员工对于上中环一事也是视为常态。上述事实可以推知,被告人邹立国对公司长期存在的违法上中环现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作为公司高管理者,并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予以制止。一方面,作为油耗节省主要手段的行驶路线规划,公司虽然安排专人负责制定行驶路线,并安装GPS对驾驶员的行驶情况进行监督,但是油料员郭某明确表示在路线的实际制定过程中,其只考虑距离和路况,根本不考虑包括高架、中环、大桥等禁行情况,而公司对于郭某路线制定工作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也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或者提示提醒;另一方面,被告人邹立国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非常重视运输作业中的安全问题,公司每半月也会召开安全例会,被告人邹立国有时会亲自主持,但是根据会议记录显示,安全教育涉及醉酒驾车、疲劳驾驶、货物捆绑等各种细节问题,唯独对于上中环、上高架等限行问题从未提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邹立国在管理上对于驾驶员违法上中环存在明显的管理疏忽和失职。
二、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在被告人赵宝山的安排下,分别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均核载32吨)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出发,前往本市杨浦区国泓路一建筑工地送货。2016年5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驾驶车辆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当被告人李兴权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桩号ZN0834-ZN0835路段时,被告人李家大驾驶的车辆也驶上该路段,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而被告人李家大驾驶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修复受损路段,共支付抢险、围封及抢修工程、钢箱梁复位工程、监控与检测费用共计9,725,82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大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嗣后,被告人李兴权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在工地上接民警电话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同日,被告人邹立国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宝山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至2016年11月28日,XX公司已赔偿上述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池某、杨某2、杨某3、马某、朱某3、陈某2、金某证言;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海E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中环线(浦西段)养护(运行)协议书、施工日记、设施维修任务单、中环线维修养护任务单以及情况说明;管桩合格证、出仓单、称重记录、检查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A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朱某2的证言、上海A中心出具的中环路桥事故勘验与分析专家意见书、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当庭陈述;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案发当日装载管桩的实际重量,原审认为,由于被告人李家大所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发生管桩掉落的情况,故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车管桩实际进行称重。公诉机关根据其当晚装载管桩的规格、型号以及数量,再对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内容计算出理论重量应为94,800千克,并考虑到误差酌情认定其当晚载重为90余吨,但是张某1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当晚装载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与被告人李家大所装载的完全一致,其实际称重仅为82,220千克,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参照张某1的装载重量,酌情确定被告人李家大当晚装载的管桩重量为80余吨。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的辩护人提出中环桥体损坏系由被告人李兴权先行造成、被告人李家大跟车并无不当、且不能排除由于长期存在严重超载货车已对该桥体造成损坏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陈述从物理学上解释了桥体失去平衡发生倾斜损坏与遭受外力撞击或重物倾轧受损的表现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中环受损路段桥体的路面没有明显损坏,箱梁支柱也没有明显损坏,遭到严重损坏的只有箱梁支柱与桥体的连接部分,且损坏的形式也是桥体整体发生倾斜,因此可以确认受损原因只能是涉案路段桥体上的货车重量超过桥体所能承受的极限重量,导致桥体失去平衡发生倾斜损坏。至于之前超载货车的行驶对路面是否有破坏与本案倾斜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专家意见书的计算,使得桥体发生翻转的理论小重量为165,915.9千克,涉案两辆重型货车单车重量都明显不到上述数值,只有两车同时驶上该桥体,其总重量才会超过上述数值并发生倾斜损坏,专家意见书也计算出当时两车相距只要小于17.3米(按照李家大载货重82,220千克计算)或者22.55米(按照李家大载货重94,800千克计算),就必然发生桥体倾斜事故。而根据证人陈某2、朱某3的证言,当时两车相距明显低于上述数值,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分析意见不仅理论上逻辑严密,具有科学性,且有相应证据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家大的辩护人认为事故是前车先造成且不能排除路面已经遭到超载货车破坏的意见,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跟车距离的问题,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对于安全距离又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中环高架路属于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虽然被告人李家大到案后始终供述其与前车保持30米的距离,但是根据证人陈某2、朱某3的证言,事发时两车车距非常近,仅10米左右。而专家意见书通过分析得出,不管当时后车载重实际多少,也不管当时两车到底有多少部分同时留在涉事桥体上,两车当时的车距大不会超过22.55米,明显低于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内容,当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的车速为每小时35公里左右,且两人驾驶的均为重型货车,车长约16米,车辆均严重超载,其刹车、制动等性能较普通机动车更差。正如被告人李家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所说,由于其车辆上装载货物较多,遇紧急情况甚至不敢急刹车。因此其安全距离的保持更应相应增加。但被告人李家大作为后车,事发时与前车的车距并未达到安全要求,对于两车相距过近的责任相对更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家大跟车没有问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桥发生倾斜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邹立国作为XX公司总经理,在对公司运输作业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对驾驶员严重超载、大货车上中环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疏忽,因而造成本案中环高架损坏的重大事故,其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山作为公司负责装载货物的调度员,明知所装货物严重超载仍安排装货,亦是本案中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辩护人宫璇龙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类似于本案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理论,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无不当;其次,不管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邹立国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直接强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严重超载或者违法上中环,并不存在指使、强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其主观上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客观上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主客观追责基础均与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明显不同,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原审认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中环高架道路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因此,认定两名被告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恶劣”的关键在于其等是否要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判认为: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责任。本案中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且根据专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故原因系两辆重型货车同时驶过中环高架桥上同一桥体,导致其总荷载超过该桥体的极限荷载量从而发生倾斜翻转。考虑到该桥体长度为43米,两辆重型货车的车长达16米左右,同时驶上该桥体的原因必然是两车车距极为相近。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分析,不论后车载重究竟多少,不论两车有多少部分同时驶在该桥体上,两车当时的大距离不超过22.55米。因此,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太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三大主要原因。而被告人邹立国作为总经理对严重超载的要求和鼓励、对违法上中环的放任和疏忽,直接对应了上述两大原因。换言之,本案事故虽然是一起偶然事故,但考虑到上述管理责任的存在,其偶然中带有必然性。因为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论证,只要涉案桥体上的总荷载超过极限重量,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而纵观XX公司车辆的运营情况,严重超载是常态,违法上中环也是常态;而严重超载必然导致车速过慢,车速过慢亦对车距的保持有着重大影响,使得跟车太近也成为可能。上述三点结合,使得两辆严重超载重型货车同时驶过同一高架桥桥体的可能性大幅提高。只要同时驶过类似于本案这种跨度较长、承载力较小的桥体,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因此,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的失职,实际上将包括中环道路在内的整个高架、桥梁等交通道路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之中,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宝山的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过近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三大原因,而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仅负责安排车辆装载货物,仅对两车严重超载承担直接责任;其次,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与驾驶员之间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分工不同,并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上下、主从之分,其安排车辆严重超载也是根据公司的制度和惯例进行,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从属性。综上,被告人赵宝山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立国虽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庭审中却否认自己作为总经理对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对鼓励超载及违法上中环管理疏忽等问题均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邹立国到案后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辩护人均提出四名被告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与其他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并无二致,仅仅是因为发生了本案事故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所不解;且严重超载不仅是公司的直接要求,更是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他们以此为职业,只能屈从公司的指令和行业潜规则,要承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严重超过预期。也有辩护人提出在超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等人员进行处罚没有任何意义,对现状也不会有任何改变。对此原审认为,虽然严重超载和大货车上中环都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根据几名被告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业现状,相信他们并未充分预料到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中环倾斜损坏的严重后果,其等也没有对事故后果有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几名被告人对于该事故主观上还是属于疏忽大意或者侥幸心理的过失。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对上述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犯罪问题本来就是社会问题,每个犯罪行为背后或多或少都有其社会背景,仅仅以行业潜规则等社会原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辩解并不能成立。况且虽然运输行业存在超载现象,但本案几名被告人作为运输行业的从业者,本身是行业严重超载现象的制造者,同时也通过超载获得相应利益,因而对于超载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几名被告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清楚知晓严重超载对道路安全的严重危害性,总重100余吨的超载重型货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不仅对路面直接造成破坏,还可能对桥梁、高架等交通道路造成严重损坏,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大幅增加,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但其仍然抱着盲目侥幸及法不责众的心理,为了个人私利,对这些危害视而不见、不管不顾,相应的法律风险也是其等自愿承担的;后,运输行业严重超载的整治是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不仅需要行业从业者的自律自省,更需要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而对于严重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监督管理的手段之一,这不仅仅是对肇事者及责任人的惩罚和教育,更是对运输行业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和提醒,是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更是本案判决的社会意义所在。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邹立国上诉认为,其不是公司超载政策的制定者,原判认定其长期鼓励超载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上传下达、督促执行,执行上级公司的命令;本案事发于城市高架道路,是市政交通设施的一部分,并非邹立国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区域,不能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适用法律错误;邹立国并非涉案企业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涉事企业进行了完全赔偿,并且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邹立国有自首情节,原判对邹立国量刑偏重。
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在公司运输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路发生倾斜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立国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相同意见,原审根据质证属实的XX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免通知书、建景公司劳动合同、岗位证明、职责以及XX公司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已对上诉人邹立国在公司运输作业中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及其失责情况作出了客观认定和评价,本院予以认同。现有证据证实,因XX公司执行运输作业的大型货运车辆严重超载,驶入限重且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前后两车车距过近,使得涉事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导致发生桥体倾斜损坏的重大事故。上诉人邹立国是XX公司总经理,对本公司运输作业及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的职责;然邹立国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本公司常态化的严重超载以及重型车驶入中环高架道路等违法违章现象和行为存在管理失责和疏忽,其管理失责和疏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对涉案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立国虽然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原审审理中否认其负有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对其管理失责、疏忽等事实问题推诿、避重就轻,其所作的相关辩解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认为邹立国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因而不认定邹立国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邹立国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有自首情节;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李兴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书  记  员 孙 苒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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