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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覆国家政权罪

发布时间:2023/1/12 阅读量:203


颠覆国家政权罪
【罪名】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安施照履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立案】
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政权。有些犯罪行为人,也可能从推翻某些地方政府开始,并且企图逐步做到顺覆中央政府,终算夺国家政权。因而从广义上来说,政府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顺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是政权,其对象是政府。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推翻政府、夺取政权的行为。只要目的是推翻政府和夺取政权,其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颠覆政府、夺取政权的故意。
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是行为犯,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已经造成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组织、策划、实施了颠覆国家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对于有的群众一时出现的错误政治言行或者一时过激行为,要具体分析,对不具有颠覆政府、夺取政权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是犯了颠覆国家政权罪。
有时颠覆国家政权是以叛乱、暴乱的方式进行的,犯罪人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罪,关键要看他的行为目的和客观表现。如果只是叛乱、暴乱,只是破坏国家政权、政治秩序,而不是要颠覆、夺取政权,那么就不能认定是犯了颠覆国家政权罪,构成其他罪者,要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
重处罚。”
《刑法》第113条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
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
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顺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予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使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顾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92条作了规定,罪名为“阴谋颠覆政府罪”。1997年《刑法》删去了“阴谋”一词,罪名也相应地改为“顺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因此,任何企图以各种非法手段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是指以各种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组织,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在内的整个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以公司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颠覆、推翻的手段指武装暴动以外的各种非法手段,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秘密进行的。具体方式有三种:一是组织行为,即为颠覆国家政权而进行组织活动,包括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二是策划行为,即为颠覆国家政权而进行谋划、制定计划等活动;三是实施行为,即具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如发动武装政变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在党、政、军内部有一定地位、影响的人物。如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成员。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共犯。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认定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是行为犯。
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已经造成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结果,只要查明行为人有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例如吕耿松颠覆国家政权案。被告人吕耿松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和“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系列行为,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2.划清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为了建立非法政权,但是前者是以新的政权取代原有的政权,而后者则是在中央政权之外另立中央,割据一方,自立为国。
3.划清本罪与武装暴乱罪的界限。
二者都可能有颠覆政权的企图,但是前者所采取的是武装暴乱以外的非法手段,如高级官员发动军事政变,推翻现政权;后者则是采取武装聚乱的方式,而武装暴乱通常是政权系统外部的人员发动的。军事政变虽然也有暴力,但不是武装暴乱。
顺覆国家政权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依照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56条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105 条第 1款、第106条、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要区别不同情况,正确适用。“首要分子”,是指组织者、策划者,不包括实施者;“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颠覆国家政权过程中,具体实施、执行,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过程中积极参加活动,但尚不够罪行重大者;“其他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中,被动、消极地服从,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者。
2.正确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法律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指在《刑法》第 1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颠覆国家政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020年8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和间谍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11月1日,适逢(国家安全法)颁布6周年纪念日。国家安全部门公开披露该案始末。
张某系机关工作人员,因2012年晋升未果,心生怨恨,现实生活中又追求物质亨受,负债累累。万事不顺的张某心理失衡,通过网络关注西方国家的政冶和选举制度,并产生了“组党建国”的荒诞想法,营造所谓的“理想社会”。
2018年2月,自命不凡的张某以旅游借口窜至境外,组建中国“民主党”,煞费苦心的在酒店布置任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仪式。雇佣境外闲散人员全程拍摄宣誓过程。并起草建国建党纲领。发布所谓的“总统一号令”。
张某将其在酒店的影像资料上传多个社交平台。向所处国家申请“政治避难”遭拒。
在张某无计可施时,国外间谍机关适时出现并承诺资助。要求张某提供国家文件资料及国家机密。
接受间谍机关任务的张某回国后,成立几家皮包公司,以商贸合作为掩护,与间谍机关勾接筹集经费,妄想圆“总统”梦。
张某在郑州租赁办公室作为“党部”,并发展两名党员加入。制作了大量反动宣传书稿。
2019年4月,被国家安全机关抓获。至此揭开了这起颠覆国家政权案的始末。
有国才有家,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任何与国家和人民作对的言行必将付出惨痛代价。
我国间谍罪明文规定,接受间谍组织任务,无论有无实施行为,均构成间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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