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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海洛因375.06克会判处无期徒刑吗?

发布时间:2023/2/4 阅读量:26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刑终2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飞,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鹏飞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3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鹏飞与古某、刘某(又名王某)、卢某(均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从四川省西昌市出发到云南边境欲运输毒品回西昌市。黄鹏飞等人按照雇主的安排和指引,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地界后,将毒品上家交来的包裹成小坨状的毒品吞入腹中。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鹏飞等人乘坐一灰色面包车(车牌为云P×××××)返回,在途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公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从被告人黄鹏飞体内排出海洛因75颗,净重375.06克;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为37.3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0日,会东县公安局接到线索称:有人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到西昌,现已到攀枝花市境内。接线索后,该局民警与攀枝花市西区分局禁毒队民警,于同日16时许在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公路将乘坐车牌为云P×××××灰色面包车的犯罪嫌疑人黄鹏飞抓获。
2.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载明:黄鹏飞体内腹部多发异物。
3.排毒记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10月20日至21日,黄鹏飞6次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75颗;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4.黄鹏飞排出毒品情况及当面称量毒品情况照片经被告人黄鹏飞辨认无异议。
5.称量记录载明:黄鹏飞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375.06克。
6.提取笔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提取黄鹏飞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7.30%。
7.西昌市源佳宾馆出具的证明、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载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8日,黄鹏飞入住西昌市源佳宾馆。
8.会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黄鹏飞人供述,查找到了其在西昌入住的源佳宾馆;源佳宾馆的朱太云辨认出黄鹏飞曾住过该宾馆。
9.人口信息登记载明了黄鹏飞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经高某辨认,其辨认出黄鹏飞系10月20日乘坐其面包车的人员;经朱太云辨认,其辨认出黄鹏飞系2015年10月3日至10月8日入住源佳宾馆的人员;经古某辨认,其辨认出黄鹏飞系受雇于同一老板,一起体内藏毒,并一同乘坐云P×××××面包车的人员;经卢某辨认,其辨认出黄鹏飞系一起体内藏毒,并一起乘坐云P×××××面包车的人员。
11.证人高某(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其开的是车牌为云P×××××的面包车,2015年10月20日早上,夏某打电话让其到大理市东部客运站接人,其去后,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把四个青年带到车上来,叫赶紧开起走,这几个人上车后,夏某打电话叫其送人到攀枝花,在攀枝花市格里坪公路被民警查到了这几个是运毒的。
12.涉案人员刘某陈述:2015年9月,其在东莞遇到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问其要不要去走私,一个月有几万元,其同意后,第二天被他们带到了高速公路的服务区里,与另外六个招来的人及两个带路的上了一辆大巴车,第三天到了西昌。在西昌的宾馆住了半个月左右,这期间不断有老板来选人,老板来就削苹果让我们吞,其是后被选的。其被选中后,这两个人送其到攀枝花。10月15日带其到攀枝花的两个人找了另外一个人带我们坐一辆面包车到昆明,在车上其遇到贵州的卢某、广东的古某、湖南的黄鹏飞。在昆明带路的人就让我们四人单独去南伞。路上有人打电话与我联系,在南伞一个女的来接我们,后又有两辆摩托车送我们到果敢。10月18日我们在果敢吞毒品,其吞了73颗。老板告诉我们带到攀枝花有人来接,我们经过南伞、临沧、大理到攀枝花。在攀枝花格里坪镇被抓。运毒的报酬是6000元。
13.涉案人员卢某陈述:其在广州东莞找工作,10月4日在东莞汽车站,一个40多岁的男子问其,要不要跟车,给的钱多。其同意后,当天其与他及另外三个人坐车到成都,在成都住了近十天,期间又有另外两个招募来的,在成都他们削苹果让我们吞,到西昌后,我们又吞了两次苹果。后一男一女把我带到攀枝花,从攀枝花到昆明就是我与被抓的三个人和一个带路的,在保山后带路的就不去了,他把钱拿给古某,他带我们到缅甸吞毒品,其吞了69颗。吞苹果时,他们明确告诉我们能吞苹果才能吞毒品。
14、涉案人员古某述:2015年9月,其在东莞的一个网吧上网,一个陌生人问其想不想去送货,其同意后,他将其带去见了接头人,接头人说送一趟有6000元到7000元钱。10月1日我们七个人与接头的两个人坐车到西昌。我们七人在小旅馆住了一个星期左右,这期间有老板来选人,他们将苹果削成条后让我们吞,其和一个湖南的被选中后带到西昌市南坛综合市场的一个酒店,后老板又选了另外两个人。10月15日老板找了一个人带其和湖南小伙子到了攀枝花,带路人让其买了5张到昆明的车票,后来了两个人与我们汇合。我们到了昆明后带路的人就没去了,我们四人从昆明到了南伞,16日早上有人接我们到缅甸,住一个旅馆,17号晚上一个男的叫我们看货,18号老板叫我们吞货,其吞了36个。然后我们从缅甸往南伞走,一路上我们都在换车,20号到大理,我们又换车到攀枝花,在攀枝花被民警抓了。
15.被告人黄鹏飞供述:2015年9月30日,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嘉禾区街上遇到一个中年男子,他说帮我找工作,其同意后,他把其带到广州东莞。次日,他又带了8个人来与其汇合,他把其交给另一个中年男子就走了。第二天带我们的中年男子对我们说,到四川西昌给老板带货,于是他找了一辆大巴车将我们8人带到西昌,在一家宾馆住下。在西昌住时,中年男子随时带老板来,将苹果削成拇指大的一根,叫我们整个吞下去,其听到老板和中年男子说,让我们到外面去吞东西带货,一趟五千元或一根一百元钱,当时其怀疑他们是让我们去带毒品。10月8日,中年男子将其和一个东莞姓胡的带到西昌“资阳酒店”381房间和另外两个人一起住。10月14号,一个老板的手下让其和姓古的坐一辆面包车从西昌出发,我们到攀枝花后换了一辆面包车,另外还接了两个男的,我们坐车到了昆明市。10月16日凌晨我们四人到了南伞镇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后一个中年女的来接我们到了缅甸果敢的一家招待所里。第二天下午,一个男的拿了一袋包装成大拇指粗的毒品来,分成4份让我们吞服,其吞了75个。送毒品的人将我们送到南伞,我们根据老板手下的按排坐车经大理到攀枝花,我们正要换车回西昌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鹏飞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接受他人雇佣,运输海洛因375.06克,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鹏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鹏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案收缴的海洛因375.06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黄鹏飞及其辩护人以“黄鹏飞是被人利用而受雇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飞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海洛因375.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黄鹏飞提出,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鹏飞接受他人的安排,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地界后,采用吞食的方式,将毒品上家交来的包裹成小坨状的毒品吞入腹中后,准备从云南运输至四川省西昌市,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系犯罪既遂,故其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鹏飞系被人利用,受雇而运输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相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黄鹏飞量刑偏重。鉴于黄鹏飞系被人利用,受雇而运输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本案收缴的海洛因375.06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刑初104号刑事 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鹏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光辉

审判员  徐睿先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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