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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6刑初154号柴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99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406刑初154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史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关系车辆逃避正常处罚。

      通过微信账号×××,非法收受马宁、李恒莹、代付锁、牛鹏、史志伟、王新星、张勤学、蔺志龙、牛超、杜文龙、柴金辉、叶玉帝、崔文起、郑吉成等十四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04303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335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主动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主动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程亚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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