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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死,出借吸毒工具的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7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吸毒致死,出借吸毒工具的人应否担责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那如果被害人只是接受了危险行为本身,并没有接受法益侵害的结果呢?比如,吸毒者因过量吸食自己持有的毒品而死亡,向他出借吸毒工具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这个问题涉及的就是危险接受理论。

      一、两种类型的危险接受刑法上讨论的危险接受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是指被害人自己意识到并且实施了危险行为,也遭受了侵害结果,而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参与行为,但参与行为和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

      前面讲的被害人用行为人出借的吸毒工具吸食自己持有的毒品,结果因吸毒过量而死,就属于这种类型。

      第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是指危险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但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实施这样的行为。

      不过,被害人同意的仅仅是行为人可以实施危险行为,并没有承诺接受侵害结果。

      比如德国的梅梅尔河案:在狂风暴雨之际,两名乘客不顾船工的危险警告,要求船工运送他们过河。

      船工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

      这就是典型的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这两种类型的危险接受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行为人和被害人都不希望、不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相反,他们都相信并且期待侵害结果不会发生。

      二是对于结果的发生,被害人都参与其中,或者说结果是由行为人和被害人共同引起的。

      总之,这两种类型的危险接受涉及的刑法问题,都是行为人应不应该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

      那么,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有区别吗?下面就分别来看一下。

      二、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在讨论之前,先来补充一些关于共同犯罪的知识,当然,后面还会专门来讲这个问题。

      在刑法上,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就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中,对犯罪起支配作用的人叫正犯,帮助或者教唆正犯的人叫共犯。

      只有当正犯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时,共犯的行为才可能具有违法性,这叫共犯的从属性原理。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的情况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却和共同犯罪有相同之处,因为两者都是由两人以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结果。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大的特征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是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被害人自己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是参与了被害人自己的危险化行为。

      因此,可以把这种情况理解为被害人是正犯,行为人是实施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的共犯。

      所以,如果被害人(正犯)的危险行为没有违法性,按照共犯的从属性原理,行为人的行为就也没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吸毒者因吸毒过量而死,出借吸毒工具的人要负刑事责任吗?在这个案例中,吸毒者自己实施了危险行为,对行为和结果都具有支配性,那他是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正犯呢?刑法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人”是指他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所以吸毒者实施自我伤害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给吸毒者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只要没有制止吸毒者吸毒的义务,其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不构成犯罪。

      再举个例子。

      冬季的某天,甲乙两人在船上游玩。

      乙觉得无聊,主动提出想找点乐子。

      甲突然想起夏天时和乙玩过的一个游戏:把50元现金扔到河里,让乙下水捞,捞到后钱归乙所有。

      于是,甲再次提出玩这个游戏,但现在是冬天,水太冷了,乙比较纠结。

      甲又说:“再加50怎么样?敢不敢?”这次乙同意了。

      于是,甲把100元现金扔进河里,乙跳进去捞,结果因为河水太冷而溺水身亡。

      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吗?在这个例子中,乙之所以实施下河捞钱这个危险行为,是因为相信自己不会死。

      可以肯定,导致乙死亡的原因是他自己跳入河中的行为,也就是说乙过失造成了自己的死亡。

      前面讲到,被害人实施自我侵害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既然乙的(正犯)行为不违法,唆使乙下河的甲也就没有参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典型案例是前面提到的德国的梅梅尔河案,那么,这个案件中船工的行为要怎么认定呢?首先要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在这个案件中,确实是船工的行为造成了乘客的死亡,其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然后在违法性层面,船工的行为没有保护更优越的利益,也就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所以船工的行为是违法的。

      虽然很多人认为船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我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为相比于乘客,船工对渡河有更丰富的知识,也负有使乘客安全渡河的义务。

      船工虽然是因为乘客的请求才开船的,但乘客这么要求是因为相信船工会安全将他们运送过河。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船工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再举个例子。

      乘客为了赶飞机,要求出租车司机超速行驶,司机超速行驶,结果导致乘客死亡。

      这种情况下,司机也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然,也有例外情形。

      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前提是他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比如船工实施了摆渡行为、出租车司机实施了超速驾驶行为。

      如果表面上看是行为人实施了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处于被害人的支配之下,换句话说,实质上是被害人自己实施了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结果负责。

      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警察在公路上设关卡进行交通检查,行为人甲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路过这个关卡,被警察拦截。

      然后,警察责令甲继续驾驶这辆车载着自己一起前往交警队接受处理。

      甲在驾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而翻车,导致警察受了重伤。

      那么,甲应不应该对警察的重伤结果负责呢?笔者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不可能拒绝警察的要求,也就是说,其实是警察支配了结果的发生。

      警察使自己受伤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原理,甲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但如果甲身受重伤,警察反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关于危险接受,如果是行为人参与了被害人自己实施的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不对结果负责;如果是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要求或同意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一般要对结果负过失责任,除非被害人支配了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支配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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