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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3刑初434号姜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51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2403刑初434号?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任敦化市××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长蒋某非法采砂,并收受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赃款被其日常支出。

      2.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任敦化市××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长蒋某非法采砂,并收受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赃款被其日常支出。

      3.2018年11月份,敦化市纪委对蒋某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调查,要求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收受蒋某委托的请托人中铁二十四局四工区经理刘某1(另案处理)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并对蒋某非法采砂行为,由中铁二十四局顶替处罚。

      后被敦化市监察委员会发现,现已扣押并已上缴。

      2019年3月20日,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敦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的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姜某某对蒋某请托刘某1给予好处费一事并不知情,其只是收受刘某1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2.姜某某共计受贿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无严重情节,应从轻处罚;3.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4.姜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在案发后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5.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长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放任蒋某非法采砂,所得赃款被姜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2.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再次收受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并继续放任蒋某非法采砂,所得赃款亦被姜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3.2018年11月份,敦化市纪委对蒋某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期间,姜某某作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中铁二十四局顶替蒋某就非法采砂行为接受处罚事宜未深入彻查,直接对敦白高铁(敦化段)四工区作出行政处罚。

      事后,姜某某非法收受中铁二十四局四工区经理刘某1(蒋某委托的请托人,另案处理)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姜某某所得4万元赃款被敦化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说明,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理告知书,决定书,结案呈批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案件线索移送函,敦化市自然资源局卷宗,户籍证明,姜某某履历情况,证人刘某1、蒋某、陈某、王某1、刘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对刘某1接受蒋某委托一事不知情,仅是收受刘某1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从刘某1处受贿的数额是4万元,对于该受贿数额有姜某某供述和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姜某某是否知晓刘某1接受蒋某请托并不影响该笔事实的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敦化市监察委员会在电话通知姜某某接受调查时已经掌握其相关犯罪线索,且姜某某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敦化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先后两次收受蒋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刘某1给付其4万元的真实原因并未如实供述,故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动上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上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磊审 判 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宁秀霞?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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