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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利益最大化?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74


摘要: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相关体系和制度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逐步完善。

      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大化成为刑事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内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从中获得额外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笔者在结合自身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刑事诉讼各阶段如何使这些利益大化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辩护;量刑协商引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制度通过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管理模式,将优势资源集中于重大要案和疑案的审理,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发挥其正向效能,切实解决当下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

      律师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的关键因素,也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力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诉讼的重心被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拥有更大的量刑建议权的同时,庭审的作用被削弱,辩护律师的作用相对来说也被一定程度削弱。

      但较之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则更需要律师的有效参与,大程度上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利益(一)程序上的利益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理应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得到大化的实现。

      1.期限利益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制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同意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对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成共识,法庭只需就争议事项进行处理,检查机关作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因此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相较于普通程序甚至是简易程序都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被告人的讼累。

      2.程序选择权刑事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追诉人选择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和程序推进相关事项的权利。

      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含义包括:第一,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出于自愿,不得受到胁迫或者欺诈等;第二,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相应供述,应当获取与之相称的信息以供其做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

      首先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层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是其发自内心的选择,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认罪认罚。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讲,不能盲目地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在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认罪认罚能够使其获得大程度的利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次是信息对称方面。

      在案件侦查或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相比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有限的信息不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是否对其更有利的判断。

      因此便需要律师在其中起到桥梁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靠的信息。

      3.更宽缓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办案机关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影响着是否要对其进行逮捕。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理论上都能获得比不认罪认罚更加宽缓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实体上的利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内在逻辑是以程序权利换取实体利益。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终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是其寻求刑事辩护的终极目标。

      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工作重点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专门部分,进一步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律师为其辩护。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其制度预期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辩护的质量和效果。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往往十分有限,要想使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利益大化必须依靠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在各阶段的帮助。

      (一)侦查阶段1、监督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权利是案件侦查阶段的必经程序,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也能为侦查人员的工作提供更多便利,从这一层面来讲,侦查人员也更加愿意促进案件的认罪认罚。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因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作案情况,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更小,更容易获得案件的证据线索,如赃款赃物藏匿于何处、犯罪工具弃于何地、共同犯罪情况等,提高了侦查效率,由此大幅缩减了侦查时间,使得侦查机关更快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在这一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对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进行关注,防止侦查机关采取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侦查措施。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被羁押之后,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就成为他们以及家属的首要诉求。

      辩护人是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主体之一,应当大程度上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大程度上为被告人或嫌疑人争取解除或变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

      在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会见并了解基本案情后,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与强制措施的合理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74条规定的情形时,及时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或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或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3、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的任何阶段都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沟通,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的更应进行高效的、全方位的沟通。

      首先是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事实和证据是整个刑事案件的基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交流是了解基本案情快速、直接的方法。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难免会带有主观倾向,甚至隐瞒部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证据,因此不能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还需要结合手中掌握的证据来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涉及其自身重大诉讼权利的事项,不仅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意志,而且将成为其被定罪处罚的依据。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对是否认罪认罚的自主。

      在其做出选择之前,律师应当首先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告知其选择认罪认罚或不选择认罪认罚可能会面临的不同走向。

      同时,律师应当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就是否应当认罪认罚为被告人提供自己合理的法律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部分侦查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或完成指标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当许诺甚至是威逼利诱的方法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辩护律师更应当及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详细告知犯罪嫌疑人,避免其被迫认罪认罚。

      4、促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以及退赃、退赔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虽无需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但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是否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赔礼道歉等因素也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考察因素。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因此,辩护律师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或获得谅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获得更大幅度的量刑从宽有重要作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1、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熟悉案件情况《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阅卷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础性工作,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的同时还应当结合案卷材料来对整个案件进行判断,梳理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可能的走向有基本的判断。

      辩护律师在阅卷之前首先应该确定阅卷的方式和重点,然后再开始熟悉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证据材料应当成为阅卷工作中的重点,辩护律师要对每个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逐一进行审查分析,判断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例如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接下来还需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分析,判断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然后再通过案件的证据来分析具体罪名和量刑情节,确定大致的辩护方向。

      后再根据阅卷情况制作阅卷笔录,为后续的调查取证和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2、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主动参与量刑协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控诉机关的指控时常常显得“孤立无助”,并且自身法律素养较为欠缺,难以形成条理清晰的辩护逻辑。

      正是由于被追诉人协商能力不足,需要由律师代理与检察官进行平等沟通,量刑协商应当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

      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平等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的国家强制纠纷解决机制相区别的关键。

      但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对于量刑类似于“讨价还价”的协商模式,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协商事实上更偏向于由检察机关主导。

      2020年5月,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量刑协商的程序进一步予以细化,对量刑建议说理提出明确要求,其中包括要求检察官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对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说理,特别对认罪认罚前后量刑建议的区别进行充分说理,使量刑成为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量刑协商就相当于审判阶段参与庭审一样,协商中律师发表意见就等同于庭审中的辩护意见,对从宽的幅度有重要影响。

      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扮演了法官的角色,能否履行客观义务对检察官来说是一个较大挑战。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应当从协商中产生,律师就理应参与到这一程序中,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中“孤军奋战”显然更加加剧了量刑协商的不平等。

      因此在量刑协商阶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动参与到整个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尽可能大的从宽幅度。

      2、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量刑协商的成果后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刑诉法规定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但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时适用认罪认罚的,部分检察人员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出于提高效率等原因直接让值班律师在场进行见证而不通知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得不到大程度的保障。

      基于此,辩护律师应当随时关注案件的进展,加强与案件负责检察官的沟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及时到场。

      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往往很难就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与检察官达成“一致”,特别是对被告重大利好的自首、从犯、犯罪中止等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辩护人认为具备减轻情节而检察官认为不具备的时候,或是对被告人重大不利的情节,如主犯、累犯、再犯、索贿等,辩护人认为不具备但检察官认为具备,此时就容易导致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产生冲突,进而达不成一致意见。

      此时辩护律师可就控辩双方都认可的情节先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与检察官沟通好,将双方有争议的情节留作法庭审理时再由法院判断是否认定,与检察官采取“求同存异”的思路推动认罪认罚程序。

      3、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同样享有适用更为宽缓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70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一个必经程序,辩护律师应当抓住时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以达到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目标。

      4、必要时将法官纳入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根据刑诉法及《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需经过办案单位同意。

      也就是说,选择启动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在司法机关。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应当构成办案机关一种程序性的义务。

      据此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没有阻碍,但在一些新类型案件、不常见案件以及情节复杂案件中,检察官因为缺乏类案经验和量刑指导依据,往往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给出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给重了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给轻了怕法院不采纳,因此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难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此时我们不能放弃对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而是要进一步的说服检察官,让其起诉后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协商量刑问题,在获得法院的大致意见后,争取在一审开庭之前再让检察官出具具结书让被告人签署。

      这样既保障了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同时也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在与辩护方、审判方充分沟通中出具精准的且会被法院采纳的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1、转换辩护策略,独立行使辩护权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重点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环节,即主要在庭审环节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其程序运作与普通案件有较大区别,案件的重心被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法庭上的发挥空间变得十分有限。

      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为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法院判决结果,在庭审中常常形成激烈的对抗局面,通过质证、辩论等方式以削弱证据的效力或者推翻控方所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从而形成对己方有利的局势。

      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与控方形成完全对抗的局面甚至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审前加强与检察官的积极沟通,在为当事人争取大幅度的量刑和程序上从宽。

      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时也要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新的辩护理由等发表意见。

      传统的刑事辩护策略主要有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类。

      部分观点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既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不能再对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提出异议。

      对于上述意见,笔者并不认同。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律师在场,是为了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行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不等于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任何有异议,从而理所当然地接受或应当接受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即使被告人已经作出了认罪认罚的决定,辩护人也仍然可以进一步对案件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更大限的量刑优惠。

      2、审慎行使上诉权被告人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就有权提起上诉。

      但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程序,其主要的功能体现在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学者和实务界就能否剥夺或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存在大量争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将上诉权作为基本权利予以立法明定的同时,确立了我国本土刑事法规范体系下的无因上诉制度。

      刑诉法并未明确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也仍然可以提出上诉。

      但需要明确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上诉之后则会面临着司法协议破裂的风险,因此不再将案件认定为认罪认罚。

      一旦检察院以司法协议破裂进行抗诉且没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应当适用更轻的刑罚或者无罪时,则很有可能面临着更重的刑罚。

      基于此,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应提醒被告人不要轻易行使上诉权。

      三、结语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

      律师的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应在不违背法律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利益大化。

      除此之外,律师还应当时刻关注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在不断的学习中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水平,为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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