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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符合3个条件就能用(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50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某2录制的张某与陈某2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即张某与陈某2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某2认可张某为项目公司做所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约定成果予以认可,陈某2希望更改6000万元收益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某2在2008年选择了较股权价值低的对价6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再审庭审中,张某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

张某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XX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某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某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某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某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某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某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某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与陈某2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2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遇上纠纷或不顺心的事,你会私自录音存证吗?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

”但广东珠海的一则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两次提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采信了当事方提供的一段私自录音,判决结果最终“逆转”。

那么私自录音在哪些情况下属合法,进而在纠纷发生后能被法院采信为证据?  法庭当庭对该录音进行了播放。

  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而广东高院在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最高法院日前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摘要(2015)民提字第212号  关于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某与陈某2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2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与陈某2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哪些情况下私自录音属非法?  “私自录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关键要看录音是否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受访时说。

  他说,一般而言,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场合和手段。

  在公共场所取得的私自录音,其合法性比较突出,若是以偷拍、偷录、给手机植病毒等秘密窃取方式取得或在别人私密的谈话空间中取得,不被采信为合法证据的可能性较大。

  二是内容。

  如果谈话纯粹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而与案件无关,那么隐私权要被优先保护;如果偷录者本身也参与了对话,且话题与案件有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就大。

  三是要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

  比如要真实、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

  “还有一点,如果在场者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录音,至少构成对约定的违反,被认定非法的可能性较大。

反之,如果录音者事先声明了录音行为,对方未反对,那视为取得了对方同意,被认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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