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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问题【一】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68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问题聚众斗殴罪在刑法条文中对具体的行为构成并没有详细展开,仅以“聚众斗殴的”简单五个字简单概括,鉴于聚众斗殴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时有发生,本文试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构成进行拆解,对聚众斗殴一罪的行为构成进行展开,并同时分析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问题,试回答与聚众斗殴有关的行为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一、“聚众斗殴”罪状解读(一)“斗殴”的含义虽然聚众斗殴中,“聚众”二字在“斗殴”之前,但由于斗殴行为乃是聚众斗殴一罪的核心要素,聚众为修饰性状语,故笔者先从“斗殴”进行展开,再对“聚众”进行解释。

      关于聚众斗殴中的斗殴应当作何理解,基于聚众的修饰在前,可能会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认识,认为聚众斗殴中的斗殴行为应当是双方或多方互殴,即通常生活语言中的“打群架”,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斗殴为核心要素,聚众为修饰性状语,故而应当先解释斗殴,再解释聚众,而不能根据“聚众”一词对斗殴进行解释。

      因此,对斗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多人互殴,而是要从字面意义与立法目的上对其进行实质的解释。

      如张明楷教授就将斗殴一词拆解为斗与殴,前者指双方或多方相互攻击,后者指一方或多方对某一方进行单方面的殴打,从字面意义上看,斗系多方相争,为相对关系,殴系打击,可以为单方关系,将斗殴二字拆解为斗与殴解释,虽可能不符合通常意义上几乎等同于互殴的对完整的斗殴一词的理解,但刑法解释不能按照生活上的一般印象进行解读,而是更应当回归法律逻辑、基于法益保护和立法目的进行综合的实质的解释。

      从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上看,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所规制的是多人在聚集型范围内部所开展的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暴力行为,多人或多方在聚集形成的范围内互相攻击与多人针对某一方进行单方面的攻击在对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方式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区别仅仅在于参与阵营的多寡所体现的不同的法益侵害程度。

      因此,将斗殴理解为斗与殴两种类型并不会造成曲解,反而更能有效涵盖此类聚众暴力行为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聚”的含义如果将聚只理解为动词上的“使……聚”的纠集、召集行为,则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类型仅限于事先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召集多人而后斗殴,也使得此罪陷入是否为复行为犯的争论,即此罪是否为纠集行为+斗殴行为的行为结合体。

      但若如此认为,首先,纠集行为为构成要件行为之一部分,在纠集之时行为便已着手,即使并未斗殴,也足以认定构成此罪。

      但聚众斗殴罪犯罪核心要素在于斗殴,将实施纠集而并未实际斗殴的行为也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未免使打击点过于提前。

      其次,若认为聚众斗殴罪由纠集与斗殴两部分组成,则未实施纠集行为但在斗殴行为中发挥积极主要作用的参加者而言,如何定性其行为便成为问题。

      另外,如果认为聚众斗殴一罪需要有纠集行为,对于临时冲突而没有事先纠集所引发的聚众斗殴行为如何定性也同样成为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聚理解为纠集这一动词,而是理解为对多人在行为现场共同聚合所形成的这样一种客观状态的形容,只要多人对共同对殴一事具有共同的合意,便足以认定为聚。

      对于临时起意的对殴,只要认识到对殴的事实并有积极参与的意思,就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参与。

      在这一层面上讲,“聚众斗殴的”这一罪状所描述的是一种共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召集行为。

      (三)“众”的含义(1)众的计算单位在刑法条文中,众指三人或三人以上,在聚众斗殴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聚众殴的,如果被殴一方没有实施对殴行为的,只计算实施聚众殴行为的人数是否达到三人没有争议。

      而在聚众斗这种双方或多方参与的情况下,如何计算三人以上,是将所有人都作为三人以上共同的计算单位还是将共同的一方作为一个单独的计算单位,则存在不同的见解。

      以共同的一方作为计算单位,认为至少要有一方达到三人方能构成聚众斗殴的观点是目前理论上的通说,其认为应当以共同的一方作为单独的计算单位的主要理由在于,参与斗殴的一方只能对己方的实际参与人数具有自主控制权,对对方的参与人数无法控制,也与对方终的实际参与人数无因果关系,因而从责任自负主义出发,其只能对己方的人数负责,否则在敌众我寡的斗殴情形下,仍然与对方承担对等的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公平要求。

      但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斗类型其是一种共同行为,笔者前已述及,聚包括但不限于纠集、召集这种组织行为,而是一种聚集在一起从而形成相对封闭的斗殴场景与行为共同体的状态,虽然参与的双方或多方在斗殴的立场上对立,但在共同互殴的合意上却是统一的,也即在互殴行为实行之前虽对对方人数无法控制,但在对对方人数有具体认知的情况下,是否与对方进行互殴行为具有自主决定的行为,在认识到对方人数仍与对方进行互殴,便形成了聚众斗这样一种共同合意。

      因此在聚众斗这种情形下,以所有参与斗殴的人数作为犯罪成立依据并未超过责任范围,单方人数所能影响的不应是犯罪的成立与否,而应是成为犯罪成立后量刑轻重的根据。

      反之,以单方人数进行计算,如有五方共同约定于某地斗殴,每方各有两人共计十人,在多人聚众斗殴的情形下,却都不能按聚众斗殴罪进行处理,但此种情形与两方斗殴,其中一方有三人,另一方有两人相比,其在多人聚众斗殴这一点及客观影响上并没有本质区别,甚至这种情形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更甚。

      认为聚众斗应当将每一方单独作为单位计算人数,如果是出于将聚众斗殴罪的聚众斗殴的要件理解为纠集多人对他人实施暴力殴打的行为,因而按照斗殴的阵营作为犯罪个体单位,那么按照这种思维,在一方不足三人,与三人以上一方的进行互相攻击,便不能对其按照聚众斗殴罪进行处理,然而通说包括浙江、江苏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中却又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足三人的一方依然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并没有说明为何此时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却仍然要负聚众斗殴罪的责任,其还是将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归划为一个犯罪行为评价主体,本质上还是回归到聚众斗殴罪是多人聚集进行互相斗殴的解构之上。

      因此,笔者认为,在聚众斗这种类型中,只要参与斗殴的双方或各方认识到其他参与斗殴的人数,并依然与其他各方展开斗殴行为,便足以认定有聚众进行斗殴的行为与共同合意,即使每一方都不足三人以上,但只要斗殴的所有人数总体达到了众这一标准,便构成聚众斗殴罪。

      但对于类似于只有三人互不相识,基于口角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不以犯罪论处。

      (2)众是否包括组织者本人在聚众斗殴有组织者的情况下,对三人以上的计算是否应当包括组织者本人,如甲组织乙、丙二人对丁、戊二人进行殴打,但甲本人并未出现在现场,未亲手实施殴打行为,此时,是否可以认定甲一方构成三人以上的聚众斗殴?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因为无论将聚众理解为纠集、召集这一动作还是多人聚集在一起的状态,假设的这一情形中甲虽然符合纠集、召集,但在本人纠集但未实际参与的情况下,纠集者不应当也被计算至被纠集斗殴者这个范围之内,组织者也只能就被组织的行为范围进行答责,其也不能被自然归纳到聚众这一行为状态当中。

      因为甲并没有纠集多人实施殴打行为,甲也未造成三人以上以聚集的状态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对甲自然便不能按聚众斗殴罪进行论处,只能按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

      当然,如果纠集、组织多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即使组织者并未参与斗殴,因为其与多人聚众斗殴具有因果关系,且其是因果关系的发起者,因而其可以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进行论处。

      戴丹丹律师团队撰稿人: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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