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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刑初107号黄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46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102刑初107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贾一会、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纪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从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与被告人杨某协商后,在被告人杨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虚列了一间35平方米的自建商用房屋,虚增补偿款人民币115500元,并商定待补偿款到位后再进行分配。

      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后,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2月14日在建行呼和浩特巨海城支行向被告人黄某账户转账人民币45000元,并交给被告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将上述55000元据为己有,其余补偿款由被告人杨某据为己有。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从事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接受被拆迁户苏某、刘某13刘某13刘某13的请托,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苏某、刘某13刘某13刘某13谋取利益,事后分别收受苏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收受刘某13刘某13刘某13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并将上述人民币3500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二人合谋,利用被告人黄某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550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60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从事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该行为犯意的发起者为杨某,本案中贪污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2、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受贿罪有异议,被告人黄某虽然收受相关人员财物,但并未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拆迁补偿标准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进行共同贪污的有效证据,从法庭调查看,被告人杨某对整个操作不知情,其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从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与被告人杨某协商后,在被告人杨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虚列了一间35平方米的自建商用房屋,虚增补偿款人民币115500元,并商定待补偿款到位后再进行分配。

      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后,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2月14日在建行呼和浩特巨海城支行向被告人黄某账户转账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黄某将上述55000元据为己有,其余补偿款由被告人杨某据为己有。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从事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受被拆迁户苏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收受刘某13刘某13刘某13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并将上述人民币35000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告诉其,杨某在锡林北路三角线棚户区有套房屋要拆,希望其能帮助找人多给点拆迁补偿款,其找到黄某办理此事,不久后黄某告知其事情办好了,给杨某补偿一间凉房,补偿款下来以后,其三人一同来到巨海城附近建行,从杨某的卡里给黄某转账3万元、现金1.5万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拆迁户杨某的拆迁协议是其报领导签字审批的,事后黄某向其银行卡里转账2万元,并告知其这笔钱是用别人的房屋冒充杨某的房屋套出的拆迁补偿款;3、证人刘某13刘某13(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按照被告人黄某的指示,拍摄了被告人杨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附凉房照片的事实;4、证人云某(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杨某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自建房屋和自建商用房是黄某让其写的,其不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杨某,但该房屋并不是自建房屋和自建商用房,且该房屋的补偿也不符合正常补偿标准的事实;5、证人董某(2016年底到2017年上半年担任新城区三角线棚户区拆迁指挥部的现场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云某曾将杨某的拆迁补偿材料拿给其签字,其给杨某打电话要求核实自建商用房情况,杨某回答自己在外地,黄某知道她的房屋情况,后来黄某带其到现场向其指认杨某的房屋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2月14日分两次将人民币55000元转入被告黄某账户的事实;7、联建.岭秀阁回迁户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新城区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回迁户;8、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实秦玉洁自愿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里街车务段宿舍2号楼1单元12号房屋一套过户给被告人杨某;9、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中山里2号楼1单元12号房屋结算后得到补偿款总额为95802.6元,其中自建房屋补偿价款为52500元,自建商用房补偿价款为63000元(合计115500)的事实;10、证人刘某13、武某(武福山的女儿)、郭某(张广胜的妻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后附房屋照片中的房屋,一间属于武福山(照片中写烟酒副食的和其右侧的房间),另一间(照片中写烟酒副食那间房屋的左侧房屋)是刘某13所盖、属于张广胜和李亚强共有的事实;11、证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的附房屋照片中写着烟酒副食那个房屋左侧的那间房,就是黄某领其去现场看的房间;12、证人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有一个房子写着烟酒副食几个字的房屋照片是被告人杨某材料中照片的事实;1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对被告人杨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后附房屋照片(照片中写着烟酒副食)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核实,该图片中从右向左房屋分别为第一间属于武福山(拉卷帘门和写烟酒副食的为一个凉房的门和窗户)、第二间属于张广胜、李亚强共同所有的事实;14、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三角线地区国土征收人员名单一份,证实黄某、刘某13刘某13、云某系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事实;15、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及调查过程说明,证实新城区监察委在办理反映岭秀阁小区拆迁回迁过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拆迁户钱财问题线索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通过被拆迁户杨某的拆迁补偿协议套取国家补偿问题,经谈话审讯,黄某交代了将他人35平米房屋冒充为被拆迁户杨某房屋套取国家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被拆迁户苏某、刘某13刘某13刘某13好处费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及调查过程说明,证实新城区监察委在办理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过程中,发现杨某与黄某涉嫌贪污国家补偿款存在犯罪合意,于2019年1月18日对杨某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1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房屋拆迁时,为了多得到补偿,其托黄某按照商品房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事成之后给黄某1.5万元的事实;18、证人刘某13刘某13刘某13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城区中山里有一套房,2015年该房屋拆迁时,其对拆迁价格不满意,不愿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黄某动迁时,承诺其按照自建商品房给予补偿,补偿款下发之后,其给了黄某2万元感谢费的事实;19、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证实被拆迁人苏德乐商业用房补偿款为104070元,拆迁人刘某13刘某13刘某13自建房补偿款为45000元、商业用房补偿款为104070元的事实;20、新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退还全部贪污款项和受贿款项九万元的事实;21、干部履历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87年在电子局参加工作,2000年12月起开始至案发时在新城区锡林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事实;22、被告人黄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杨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未给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被告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基于履职事由收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调查其贪污事实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关于其未给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自首成立。

      综上,被告人黄某在从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同被告人杨某相互勾结,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550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60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在从事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退还贪污所得款和受贿款、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退还贪污所得款人民币6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墨竹人民陪审员 云凤仙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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