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x云,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xxxx,户籍地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爆竹店,地址:邵阳县。
经营者:付x金,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ccc,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保,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1xxxx,住湖南省邵阳县,系xx爆竹店经营者的父亲。
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地址:邵东县。经营者:毛x兵,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xxxx,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x云与被告xx爆竹店、邵东县xx 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x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被告xx爆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保,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爆竹店的经营者付x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x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费共计51764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被告邵阳郦家坪镇甲山村xx爆竹店购买发财蕾烟花6箱,随家族至甲山村金子山清明扫墓。11时许,原告点燃其中一箱烟花引线即跑开,在距离烟花约50米处因烟花炸筒被炸伤右眼。后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2.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创伤性虹膜脱离;4.右眼创伤性无晶体眼;5.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6.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7.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8.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9.右侧颜面部肿胀;10.右侧眼眶后壁骨折;11.右侧筛板骨折。行右眼球摘除术、并植入义眼。住院2次共15天,医疗费开始32064.87元,义眼开支1580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经查,被告邵阳县郦家坪镇甲山村xx爆竹店事故烟花由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于2018年4月1日供货。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时与生产商联系过,生产商也愿意赔偿损失,但协商未果。由于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不提供进货情况,且拒绝赔偿,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爆竹店辩称:1.我的炮火来源是毛x兵送到被告xx爆竹店处,被告xx爆竹店属于代销;2.被告xx爆竹店陪原告两次到浏阳找到厂家。
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辩称: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付x金的陈述,与送货单、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粟超荣、粟跃辉证人证词与受伤照片、情况说明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职业证明、营业执照,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预交凭证不是有效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被告xx爆竹店购买发财蕾烟花6箱,随家族至甲山村金子山清明扫墓,11时许原告点燃其中一箱烟花引线即跑开,在距离烟花约50米处因烟花炸筒被炸伤右眼。后原告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2.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创伤性虹膜脱离;4.右眼创伤性无晶体眼;5.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6.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7.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8.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9.右侧颜面部肿胀;10.右侧眼眶后壁骨折;11.右侧筛板骨折。行右眼球摘除术、并植入义眼。原告住院2次共15天,医疗费开支30935.68元,义眼开支1580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内容为:“1.被鉴定人粟x云本次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6箱发财蕾烟花系被告xx爆竹店从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处进的货。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xx爆竹店,后被告xx爆竹店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粟x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受到伤害,其造成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应依法核算。1.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本案原告两次往返长沙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2.原告诉称支出医药费32064.87元,但其提交的有效发票只有30935.6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粟x云先后住院治疗1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鉴定人日后如需行右眼摘除+义眼台植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导致住院,生活不便,护理人员的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未提交自身与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60天。原告夫妇在邵东县城居住及办厂,其误工按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按60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15天。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原告粟x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30935.68元;2.护理人员工资7743元 (46458÷360×60=7743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750元);4.营养费12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293584元(20×40%×36698=293584元);8.误工费27397.5元(54795÷360×180=2739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辅助器具费(医疗器械费义眼)15800元(原告义眼日后如需后期更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0310.18元。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失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因购买的烟花存在缺陷,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两被告作为烟花销售者,原告向其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爆竹店作为涉案烟花的直接销售者,在该案中无过错,且该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已经查明为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故该案中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承担,被告xx爆竹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涉案产品的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告xx爆竹店的经营者付x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粟x云在本案事故中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损害,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粟x云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90310.18元,由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10.18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赔偿款385310.18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此款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1560165052500919)。
二、驳回原告粟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粟x云预交,被告邵东县xx烟花爆竹专营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粟x云案件受理费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