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
负责人:尹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垠,男,200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巷社区。
法定代理人:刁金,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被上诉人刁垠的法定代理人刁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人寿xx分公司上诉称:刁垠主张被保险人王东因意外事件导致死亡,刁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刁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因王东的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故泰康人寿xx分公司对无法证明死亡原因不存在过错。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王东的死亡原因,仅能证明其已经死亡的事实,结合王东的住院病历资料,有理由相信王东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并非意外伤害导致。因被保险人王东死亡原因不属于泰康人寿xx分公司的证明范围,原审要求泰康人寿xx分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刁垠支付保险金。
刁垠答辩称: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意外伤害按照通常理解只要是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死亡就属于意外伤害,原审已经查明王东的死亡原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垠起诉称:1.判令泰康人寿xx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康人寿xx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刁垠的父亲王东和泰康人寿xx分公司签订了名为《泰康万里无忧B款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如被保险人王东遭受意外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日内身故,则泰康人寿xx分公司应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刁垠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2017年6月14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王东在诚景泰酒店第十二楼家门口过道上倒地不起,经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东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刁垠作为受益人向泰康人寿xx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泰康人寿xx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东身故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伤害,仅赔付了5491.20元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被险人王东与泰康人寿xx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王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天日内身故的,泰康人寿xx分公司应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刁垠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现被保险人王东身故,根据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王东的死亡符合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的情形。对于泰康人寿xx分公司称被保险人王东应属于猝死,且其有吸毒史,不能排除被保险人王东的死亡原因与此有关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泰康人寿xx分公司应按约赔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但其已支付的5491.2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刁垠保险金94508.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东与泰康人寿xx分公司签订的《泰康万里无忧B款两全保险》的保险条款有:“....2.5责任免除:因下列(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包含2.4条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下的身故保险金及高残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8)至第(12)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仅承担给付2.4条约定的“非意外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其他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9.11);(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13),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9.14)的机动车(见9.15);(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变;(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8)被保险人醉酒(见9.16);(9)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10)被保险人药物过敏、
医疗事故(见9.17),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11)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9.18)不在此限;(12)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9.19)、跳伞、攀岩(见9.20)、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9.21)、摔跤、武术比赛(见9.22)、特技表演(见9.23)、赛马、赛车。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9.24)。因上述第(2)项至第(7)项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1)至第(7)项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2.4条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下的高残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9.6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的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王东在《泰康万里无忧B款两全保险》的保险期期间内死亡,刁垠在原审时提交了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东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刁垠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虽泰康人寿xx分公司称王东的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东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也无法证明符合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原审据此认定王东的死亡原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并判决泰康人寿xx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泰康人寿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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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