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项目转让后的合同义务承担问题,以及如何认定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有效性,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保定新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钟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了原开发商与新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以及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履行问题。上诉人新基伟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开发商的合同义务?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如何判决?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及合同义务的转移。”
【案情简介】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杜娟与姜丽萍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杜娟与杜伟(已故)系姐弟,杜伟前妻姜丽萍。杜娟父母杜俊文、张翠霞在南园小南沟区域有私产房屋,杜俊文去世后,张翠霞将其中42.24平方米房屋产权赠与杜娟,杜伟继承。2012年房屋拆迁,获得两套90平方米安置房。2017年杜伟与姜丽萍离婚,约定未回迁房屋归姜丽萍。杜娟起诉要求确认南园小南沟1号回迁房一半所有权。法院认为,杜娟与杜伟共同继承获得拆迁安置房,杜娟主张单独确认回迁房权益不当,故驳回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409号
原告:杜娟,女,1968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丽萍,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利,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娟与被告姜丽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被告姜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拥有南园小南沟1号回迁房一半所有权(价值约人民币60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杜鹃与杜伟(已故)系姐弟关系,被告系杜伟前妻。原告父母杜俊文、张翠霞在我市南园小南沟区域拥有私产房屋一套。2012年11月7日、8日张翠霞、杜鹃、杜伟分两次以公证方式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产权分割。分割方式为:张翠霞在上述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杜鹃,杜俊文在上述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由杜伟一人继承。2012年12月21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拆迁,所形成的回迁权益依法应由杜鹃、杜伟共有。2017年6月16日杜伟在未告知杜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全部所有权处分给被告所有。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决。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一份,证明张翠霞夫妻在小南沟街道××夫妻共××财产即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张翠霞将其在三间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杜鹃。
2、继承权公证书一份,申请人为:张翠霞、杜鹃、杜伟,证明被继承人杜俊文于2008年8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杜俊文遗留的承德市双桥区房产,建筑面积为42.24平方米由其儿子杜伟继承。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情况。
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杜伟于2017年6月16日离婚,双方协商小南沟1号未回迁房屋归被告所有。
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杜伟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理解,当时签订补偿协议的同时就已经确定了安置房屋的归属,现原告再行主张分割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承德市三年大变样拆迁办公室小南沟拆迁工作组、承德双桥农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鹃与杜伟(已故)系姐弟关系,被告系杜伟前妻。原告父母杜俊文、张翠霞在我市南园小南沟区域拥有私产房屋一套,其中有批示房屋建筑面积为42.24平方米,无批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平方米。
杜俊文于2008年8月2日去世。2012年11月8日张翠霞、杜鹃、杜伟经承德市公证处对杜俊文遗产即坐落于上述南园小南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42.24平方米的房屋确定由杜伟继承。当日张翠霞与原告杜鹃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张翠霞名下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张翠霞自愿将上述三间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杜鹃个人所有。
查明,2012年12月21日,承德市三年大变样拆迁办公室小南沟拆迁工作组、承德双桥农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杜俊文(已故)、杜伟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在小南沟区域有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为42.24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房屋一套。当日承德市三年大变样拆迁办公室小南沟拆迁工作组、承德双桥农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杜鹃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在小南沟区域无批示房屋建筑面积13.03平方米,由安置部门为其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住宅一套。
另查明,杜伟与本案被告姜丽萍于2017年6月16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位于南园小南沟小区1号未回迁房屋归女方(姜丽萍)所有。
查明,杜伟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部门就杜俊文、张翠霞名下的在我市南园小南沟区域拥有的私产房屋包含有产权面积42.24平方米及无批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平方米共安置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主张其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是就无批示房屋的安置。现根据继承公证及赠与公证内容主张其拥有原产权面积房屋拆迁后所得的一半权益。本院认为,上述置换房屋尚未交付,且无批示房屋的安置并不应独立于有产权面积的房屋独立存在而获得安置。原告与杜伟系基于原财产所有人即其父母的继承和赠与获得上述被拆迁房屋。原告主张单独就杜伟赠与被告的尚未取得的房屋确认权属,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鹃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雅惠
【总结】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新基伟业公司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与金钟铉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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