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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吴某诉江苏省明天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刘政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8/29 10:14:57 阅读量:403


职业病危害工作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吴某诉江苏省明天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


被告:江苏省明天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吴某入职农牧科技公司从事兽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 2017年10月3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农牧科技公司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农牧科技公司给付吴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60元。

吴某认为,农牧科技公司在其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内,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农牧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焦点】

农牧科技公司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吴某在农牧科技公司就职期间,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兽医工作,农牧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应为吴某安排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农牧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安排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体检,该体检项目为常规体检,并非职业病的健康检查。况且吴某已于2017年5月向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2018年1月17日,吴某被诊断为职业病。综上,农牧科技公司在此期间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农牧科技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40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牧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牧科技公司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案中,农牧科技公司主张吴某2017年4月即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确诊为布鲁氏菌病,但因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属于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该医院也并未对吴某是否属于职业病病人作出诊断,故对农牧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某在一审提交了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2018年1月4日职业病诊断延期通知书及2018年1月17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5月3日接受吴某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在农牧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吴某作为疑似职业病病人仍处于诊断期间。农牧科技公司另主张其已安排吴某于2017年10月23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其一审提交的体检报告不能体现出该体检系职业健康检 查,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农牧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吴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840元。综上,农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保护职业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一,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具有特定审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第二,用人单位与职业病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权受法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也规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吴某从事的是接触有职业病危害的兽医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前,须为吴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非经审批获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无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的诊断,非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且农牧科技公司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处于吴某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诊断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农牧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工作保护机制,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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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职业病危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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