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陈某到永安保险公司海安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海安。2012年1月起,永安保险公司开始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地点为江苏,但未明确填写具体的工作地点。合同约定,陈某服从永安保险公司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调动。2017年5月15日,永安保险公司通知陈某自2017年6月1日起其内勤岗位办公地点由海安营销服务部调整至永安保险公司在南通的办公地点。2017年6月4日,陈某通过快递方式书面通知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其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2017年6月20日,永安保险公司以陈某旷工达13天(6月1日起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不含周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在海安居住,永安保险公司为陈某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6年 6月至2017年5月,陈某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为184元/月、社会保险费为267.8元/月,个人所得税为2295.08元;永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某工资56306.65元(为实发工资)。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陈某月平均工资为4409.5元。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其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是合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请求判决确认永安保险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陈某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江苏,过于宽泛,有违一般人的理解和认知,属于用人单位滥用自主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请求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7323.5元。
【案件焦点】
1.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如何处理;2.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以协商达成一致为原则。虽然此规定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在一定幅度内的自主决定权,但在涉及岗位及工作地点调整导致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往返经济成本、付出的日常生活成本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否则,用人单位构成权利滥用。本案中,南通与海安之间交通状况良好时驾驶汽车单程尚需1个小时左右,未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对于被告陈某工作地点由海安改为南通后,公司提供交通、住宿、饮食起居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故陈某当然有权拒绝此种不合理的调整。此外,须知陈某作为永安保险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同于薪资不菲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员工的薪资主要用于养家糊口,一旦调整至远离家庭的工作地点势必导致实际收入大幅减少。永安保险公司不能假借所谓现代金融监管企业的要求,而任意损害普通的底层员工的合法正当利益。现代企业管理的高要求,与关爱、关注最底层普通员工,从来是不矛盾、不冲突的。综上,永安保险公司不经协商即将陈某调整到远离其居住地的南通工作,并以陈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4409.5元/月的标准支付赔偿金57323.5元(计算6.5个月并计算2倍)。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陈某赔偿金573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聘用陈某从事内勤岗位工作。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陈某工作岗位的约定分析,陈某从事内勤工作,不同于销售、维修服务等工作对象分布广泛的岗位,内勤岗位服务对象相对固定,工作地点亦相对固定。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江苏,但该约定工作地点范围并不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为江苏省海安县。永安保险公司作为劳动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其理应提供工作地点约定明确的合同文本供双方使用,但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工作地点仅显示为“江苏”,并无明确的县市范围。因该约定地点不明致使双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对相关条款应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解释。
陈某自2011年3月到永安保险公司海安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至 2017年6月永安保险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长达六年时间的工作地点均在江苏省海安县,该长期履行的实际工作地点应为双方合意一致的约定工作地点。陈某已在长期工作地点购房置业,固定居住在海安县,永安保险公司如欲调整其至相距较远的地点工作,应与陈某协商确定。现永安保险公司未经协商即将陈某调整至远离其居住地的南通市区工 作,且未提供交通、住宿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致使作为普通员工的陈某收入相对减少,陈某予以拒绝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永安保险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陈某开除,属用人单位权利滥用,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工作地点引发的劳动纠纷。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考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时常因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导致纠纷发 生,调整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内容的重要变更,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或事先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判断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合同解释规则、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负有告知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要求劳动关系双方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基本情况,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但该合同文本中关于劳动地点的约定仅写明为江苏,在其后并未明确填写清楚具体的县 市,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对工作地点的理解产生分歧。因海安县属于江苏省的管辖范围,且陈某自入永安保险公司以来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一直在海安县工作,故其坚持认为工作地点应为永安保险公司在海安的营业单位。永安保险公司则认为陈某的工作地点应为江苏省行政管辖区域的全部范围。双方劳动合同中对陈某工作岗位约定为内勤,这一岗位并不同于销售、维修服务等工种,工作服务对象分布广泛,在合同约定的前提
下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任意调动工作地点。通常情况下,从事保险推销、售后服务、保险理赔等工作地点变动随意性较大的劳动者,也会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选择在省会城市或距离服务区域较近的地区购房置业,以适应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地点的频繁调整。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也往往会给予此类人员高于普通人员的薪酬待遇,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作变动及长期出差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陈某从事内勤岗位,其服务对象、工作地点相对固定,薪酬待遇一般。自2011年3月工作以来,长达六年多的工作地点均在江苏海安,陈某二审中亦提供房产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已在海安买房定居。永安公司作为劳动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其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长期履行的实际工作地点海安县应为双方合意一致的约定工作地 点。永安公司若确因工作需要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应当提供住房、交通等保障条件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让劳动者因工作变动而导致实际收入大幅度减少。
现代企业因商业竞争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时常存在降低成本、追逐最大利润的本能冲动,往往采取延长工作时间、调整工作地点等手段压缩用工成本。有些跨国企业甚至仅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或“中国某省”,这种笼统模糊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基本的知情权。本案对劳动合同条款的理解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性的认定,充分考虑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地位、客观条件、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现代商业环境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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