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7)湘05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刘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竞业限制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xx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3、xx公司无需支付刘光双倍经济补偿金63301.7元;4、xx公司无需支付刘光工资501.5元;5、xx公司无需支付刘光竞业限制补偿金4069.4元;6、由刘光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xx公司无需支付刘光赔偿金63301.7元;3、xx公司无需支付刘光工资501.5元;4、xx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4069.4元;
5、刘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光自2009年12月开始在xx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续签了该合同。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16年12月14日,xx公司以刘光粘贴标识不符合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刘光劳动合同的通知。刘光对xx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刘光12月份工资501.5元;2、xx公司支付刘光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69.4元;3、xx公司支付刘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301.7元。xx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故酿成本案。
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刘光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21.55元,刘光2016年12月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5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聘用刘光从事油漆一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保障刘光的劳动权利和相应的权益。2016年12月14日,xx公司以刘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关系,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光在工作中存在失职以及给公司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因此,xx公司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确认解除与刘光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刘光双倍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3301.7元(4521.55元/月×7个月×2倍)。刘光2016年尚有未支付的工资501.5元,该工资xx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光,故对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xx公司与刘光在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xx公司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后,可以要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刘光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支付刘光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支付刘光4069.4元(4521.55元/月×30%×3个月),故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经济补偿金63301.7元;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工资501.5元;三、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69.4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以刘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光的劳动关系,但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光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达到了xx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九章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16小条所规定的数额。因此,xx公司称因刘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其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光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xx公司应当支付刘光双倍赔偿金并支付刘光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xx公司与刘光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xx公司虽单方解除了该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刘光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刘光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069.4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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