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的舞台上,我们都是主角,每一个选择都关乎着生命的旋律。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如同在钢丝上行走,随时可能坠入深渊;占道行驶和车速过快,更是在危险的边缘疯狂试探。我们在驾驶时,是否真正将安全放在首位?每一次上路,都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的承诺,一个小小的疏忽,就可能让多个家庭陷入悲痛。让我们以敬畏之心对待交通规则,把安全意识融入每一次换挡、每一次转向中。遵守规则,不仅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生命的珍视。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许,刘清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的重型自卸汽车(搭载傅某)在223省道行驶,因郭某占道停车,刘清平占道行驶与相向车辆碰撞,造成廖某死亡,刘清平、傅某、胡某、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经认定刘清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已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刘清平上诉称量刑偏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平,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清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赣08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清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清平,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清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的赣F×××**重型自卸汽车(搭载傅某)从新余出发,沿22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12km+900m处时,因郭某将其浙J×××**小型汽车占道停放在同向弯道处,刘清平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汽车占道行驶,与相向廖某驾驶的赣D×××**牵/赣D×××**车、胡某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刘清平、傅某、胡某、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及吉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复核,被告人刘清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清平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童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3时20分许,他们将自家小车浙J×××**停在223省道郭家村弯道处,不久就看到一辆重型半挂车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了碰撞,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重型货车前面,骑摩托车的人倒在重型货车下面,之后郭某将自家的小轿车往巴邱方向开走。
2.证人曾某证言及122警情信息,证明2017年2月4日13时20分许,他驾驶小车回水边镇,途经郭家村一个弯道路段时,看到前面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重型半挂车车头在路边外、一辆货车横在道路上、一辆二轮摩托车靠在货车右前轮,右前轮压到一妇女的手。后他报了警。
3.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4日,他骑摩托车搭载杨某由巴邱方向往砚溪方向行驶,途中他一直驶在一辆红色拖车后面,在快到郭家村时,他前面的红色拖车与一辆黄色货车发生了碰撞,他因紧急刹车避让,加上当时下雨路滑,他的摩托车与黄色货车发生了碰撞,后他和杨某都被压在黄色货车的右前轮下。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她于2017年2月4日乘坐胡某的摩托车返回砚溪镇,途中胡某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她受伤住院。
5.被害人傅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4日中午他乘坐刘清平的车从砚溪回巴邱,当车子行至郭家村路段时,同向路边一辆白色小轿车占了道,之后一辆由巴邱开往新余方向的红色半挂车与他乘坐的货车发生了碰撞,两车相撞之后他被甩出了车外,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被压在了刘清平车子的下面,之后,救护车来到现场,他们都被送往了医院。
6.被告人刘清平供述,证明2017年2月4日中午,他驾驶赣F×××**货车搭载傅某由新余往巴邱方向行驶,车速五十至六十码。当快要驶到郭家村弯道时,他看到前面停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在右道上,同时看到一辆从巴邱方向驶来的红色拖车,拖车速度较快,因此与他的货车发生了碰撞,相撞时,巴邱方向又驶来一辆摩托车,于是他急踩刹车,车子被横在弯道上,红色拖车也被撞坏了,他和傅某均被甩出了车外。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人刘清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的重型自卸汽车因占道行驶,通过弯道时车速过快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郭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弯道处违规停车并占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廖某驾驶拖车正常行驶,无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无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傅某、杨某系乘车人,无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认定及复核,被告人刘清平负事故主要责任。
8.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明赣F×××**号车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赣D×××**/赣D×××**号车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概况。
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交警部门扣押了被告人刘清平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当事人郭某的浙J×××**号小型汽车;被害人廖某的赣D×××**牵/赣D×××**车;被害人胡某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后已发还。
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清平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时,接受民警询问,承认自己是赣F×××**的驾驶员。
13.汇款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清平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清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的重型自卸汽车因占道行驶,通过弯道时车速过快,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清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清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清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清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刘清平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清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刘清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自己是赣F×××**的驾驶员,该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刘清平不具有自首情节。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的重型自卸汽车因占道行驶,通过弯道时车速过快,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清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已综合上诉人刘清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刘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彩萍
审判员 甘国飞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钥
【律师说法】
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违规占道行驶及车速过快等违法行为引发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将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认定需综合多方面因素,依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等准确判断。警示驾驶者务必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杜绝占道、超速等危险行为。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赔偿情况等因素,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自首等情节需符合法定条件,提醒驾驶者在事故发生后应正确处理,积极承担责任,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与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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