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的道路上,每一次出行都伴随着风险与责任。交通事故犹如一场突如其来的风暴,打破了一家的平静生活,也让我们深刻反思交通安全的重要性。车辆管理漏洞、举证不力,都成为了事故处理中复杂纷争的源头。这警示着我们,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交通活动中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当意外发生,受害者及其家属所承受的痛苦是无法估量的,而责任的界定与赔偿的落实则是重建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我们应如何确保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又该如何在事故发生后迅速且公正地解决纠纷,给予受害者真正的慰藉与保障?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7日,余坤锋驾驶车天下公司出租给陈乐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车天下公司,登记车主为李成添,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在高州市与朱鹏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朱鹏飞死亡,余坤锋事故后弃车逃逸,后投案但法院未认定其为肇事者。廖碧仙等朱鹏飞家属起诉要求相关方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后判决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天下公司承担10%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雄为被扶养人,车天下公司承担10%责任,陈乐承担90%责任,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分担等进行了改判。
【法院判决】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碧仙,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华,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雄,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四路7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五楼。
主要负责人:谭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添,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余坤锋,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以下简称廖碧仙等三人)、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李成添、陈乐及原审第三人余坤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碧仙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车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辉,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成添、陈乐及原审第三人余坤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碧仙等三人上诉暨对车天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朱某雄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朱某雄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综合症,没有任何能力,且属语言、肢体一级残疾,受害人朱鹏飞生前是朱某雄的实际扶养人,朱某雄的日常生活均靠廖碧仙照料,但一审判决却不认定朱某雄残疾无工作能力的事实,使廖碧仙等三人雪上加霜。二、关于车天下公司及车主李成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车天下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廖碧仙等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余坤锋(无证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可见,车天下公司有上述司法解释第一、二项规定的过错情形,而肇事司机事后逃逸,则属于第四项的其他过错。鉴于(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车天下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故根据上述规定,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天下公司以及车主李成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陈乐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证据无法认定陈乐与粤KXXX**号小轿车驾驶人是何关系,是出借、雇佣还是其他关系或者驾驶人就是其本人,故判决陈乐的责任待查清后处理,这一判决实属错误。廖碧仙等三人已举证证明陈乐是肇事车辆的承租方,一审判决也认定陈乐是承租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不是陈乐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承租方的陈乐就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陈乐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但陈乐为了逃避责任,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保护了一个逃避法律责任不法者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四、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等原因造成的,属于二人以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五、关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造成。事故现场没有任何改动,即使肇事司机事故后逃逸也不影响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所以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一审判决认定的廖碧仙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廖碧仙等三人全靠其亲属朱鹏飞维持生计,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廖碧仙日常照顾朱某雄,突来的横祸,使她失去依靠的丈夫,一级残疾的儿子失去父亲,一家完全陷于崩溃……,但一审只判30000元的精神赔偿,有失公允,廖碧仙等三人没有得到合理的精神慰藉。七、关于车天下公司的上诉。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已经认定了车天下公司是粤KXXX**号小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天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廖碧仙等三人在一审中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
车天下公司上诉暨对廖碧仙等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车天下公司存在出租了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的过错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令车天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加违反法律规定。1.粤KXXX**号小轿车是购买不到两个月的新车,车辆的出厂是经过严格的国家质量体系认证的,并且该车入户时经过车检,是行政执法机关核准符合安全、质量标准适用道路行驶的车辆。2.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没有经过任何有资质的汽车质量司法鉴定单位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出现严重损坏后及没有汽车质量检验资质的状况下进行的检查,其所作的刹车系统不符合标准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有效性、合法性。3.根据常识都可知,汽车质量是有质量三包保证期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况且,依据我国现行的车辆年检制度,新车是六年免检的,在车检有效期内,汽车是可以正常上路行驶的车辆。可见,对于购买两个月不到的新车,一般人通常是不可能认为每用一次车都需要检验才能认为车辆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因此,车天下公司在每一次出租汽车时并没有法定义务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车辆的检测并作出报告后才交车给承租人使用,我国也没有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这种做法也是有违生活常理的。一般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已经由国家质检部门、国家车辆年审部门检验后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是合格的可以正常行驶、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相反,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经有相关检验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报告认为粤KXXX**号小轿车不符合技术标准。4.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是明知出租车辆有隐患、使用不符合驾车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粤KXXX**号小轿车是一辆新车,出租时是经过承租人确认的,是一辆年检合格的车辆,车天下公司是根本不可能明知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所谓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因为这是完全超越一般人的客观认知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车天下公司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上明显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依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明显败诉需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免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应负担部分,显属错误。三、关于廖碧仙等三人的上诉。其请求车天下公司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并支持车天下公司有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即车天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55353.05元)。
平安保险茂名公司针对廖碧仙等三人及车天下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碧仙等三人及车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李成添、陈乐、余坤锋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廖碧仙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廖碧仙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连带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603758.5元;3.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廖碧仙等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向廖碧仙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1263758.5元,其中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连带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2.判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承担廖碧仙等三人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17日,粤KXXX**号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于0时许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市区方向由驾驶人朱鹏飞驾驶的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余坤锋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交代是其驾驶肇事车辆于当天在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持现场和及时报案处理,而是弃车逃逸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鹏飞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余坤锋一定是交通肇事者,不能排除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并判决余坤锋无罪。
朱鹏飞,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为非农业户口。
朱鹏飞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廖碧仙,系死者的妻子;朱伟华,系死者的儿子;朱某雄,已满十八周岁,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语言、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死者的儿子。除了上述继承人,朱鹏飞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肇事车辆是车天下公司出资购买并以李成添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均为车天下公司。事故前,该车由车天下公司出租给陈乐使用。事故后,该车驾驶人逃离现场。
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车天下公司、李成添、陈乐没有向廖碧仙等三人赔偿损失,廖碧仙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持现场和及时报案处理,而是弃车逃逸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鹏飞不负事故责任。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余坤锋一定是本事故的交通肇事者,不能排除本案驾驶人还有其他的可能性,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余坤锋无证驾驶粤KXXX**号小轿车外的其他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廖碧仙等三人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核实廖碧仙等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对廖碧仙等三人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2.丧葬费29672.5元(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2=32395元,廖碧仙等三人请求丧葬费为29672.5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为2967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宜。
以上3项损失合计663530.5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朱某雄已满18周岁,廖碧仙等三人只提供了残疾人证用于证明朱某雄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语言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并没有对朱某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雄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廖碧仙等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不予支持。
关于廖碧仙等三人请求对方承担其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认定问题。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余坤锋是该车的驾驶人,且依据本案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该车的驾驶人,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中无法确定。
关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及该车是否用于营运的问题。因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为无证驾驶,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余坤锋一定是本事故的交通肇事者,推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驾驶人的认定,且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及该车处于营运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认为该车的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及该车被用于营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因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无证驾驶,且即使证明了侵权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也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廖碧仙等三人。
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问题。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3530.50元(663530.50元-11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驾驶人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1.关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因该车的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故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车天下公司主张其无过错问题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为车天下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属于商业行为,不同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出借,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车辆合格管理及承租人资格审查责任。车辆有损耗,在年审合格的,不代表年审使用后没有问题。本案中,车天下公司没有提交其在出租事故车时该车已经过检测合格并将该检测合格的鉴定报告交付承租人。现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车天下公司不能免除其存在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车天下公司需赔偿55353.05元(553530.50元×10%)给廖碧仙等三人。3.关于承租人陈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无法查清陈乐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何关系,是出借、雇佣还是其他关系或者驾驶人就是其本人,根据证据均无法认定,故陈乐的责任待查清后由廖碧仙等三人另行处理。综上,超交强险外的498177.42元(553530.50元×90%),由于依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无法查清肇事车辆所有人、实际控制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故该部分费用由廖碧仙等三人查清后另行处理。
关于廖碧仙等三人主张车天下公司、李成添、陈乐承担保险外的连带责任问题。廖碧仙等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天下公司、李成添、陈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规定,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李成添、陈乐、余坤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二、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353.05元给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三、驳回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4元,由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负担13995.10元,由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8.90元。该费用已由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收,由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余坤锋无罪后,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余坤锋无罪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1)证人陈乐于2016年6月12日在其家中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2014年8月份,我在高州茂名大道车天下租车行租过一辆丰田锐志,具体是银灰色还是黑色的不是很记得了,毕竟事情也过去了两三年了,而且我当时租车两三天就借给别人了。我记得当时租的那辆车的车牌号码好像是粤KXXX**。租车回来两三天我就借了车给阿庆。当晚十一点左右,阿庆和余来桂来到我租屋的高州市区天子路和桂圆路交界的出租屋问我拿钥匙的。他们说要和朋友去乐天喝茶,阿庆本来有车的但当天没有开出来就找我问我是否方便借车。我说我不出去准备睡觉,所以就把车借给他们了。借完车,我就睡觉了。大概一点多好像阿庆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当时很困没有听到。第二天中午,阿庆打电话告诉我说‘三杂’(余坤锋)开我租的车出去,在乐天转盘撞到人。然后我就跟阿庆说车钥匙我是给到你的,现在出了事你们就要负责搞掂,不要把麻烦惹到我头上。后来到了下午三点,我再给电话阿庆想了解一下情况,但是没有办法联系到他了。我怕车行的人找我,我就只好外出逃避了。案发第二天下午五点多,我听泗水的伙计说凌晨十二点多‘三杂’(余坤锋)在乐天转盘开车撞死人了,‘三杂’(余坤锋)已经去自首了。阿庆说当时不是他借车钥匙给余坤锋的,他当时把车钥匙放在乐天酒店咖啡厅的桌面,他和余来桂去厕所,回来之后发现不见车钥匙了就打电话去问余坤锋是否是余坤锋拿钥匙出去了(阿庆没和我具体说是他还是余来桂打电话给余坤锋的)。余坤锋说是他拿走的,拿钥匙去接个人就回来的。阿庆第二天打电话跟我还说当时余坤锋说拿车钥匙去接一个人就回来的,谁知道余坤锋会撞死人。(2)证人余来桂的证言(2016年6月9日11时36分至11时48分,余来桂家中):“发生交通事故那晚,我和阿庆一起去陈乐租房的楼下(租的房子在高州市区桂圆路附近)找陈乐拿车钥匙,然后阿庆就搭我去乐天酒店找朋友。因为我朋友钟志飞约了我在乐天酒店喝咖啡。我们去到乐天酒店坐下来喝咖啡的时候我朋友还没有到。阿庆一坐下就放了车钥匙、烟、手机在桌面那里。过了一会儿碰到了余坤锋(我们都叫他‘三杂’的),他就过来和我们一起坐。我们三个聊了一会,我和阿庆去了厕所,我记得当时车钥匙还是放在桌面,阿庆没有带走的。我们去厕所回来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手机等东西还在桌面。我就打电话给‘三杂’(余坤锋)问他是否拿了车钥匙。他说是,他拿钥匙去接个人就回来。我就说:‘你拿了钥匙不给我说一声吗?’他说他接了人很快就回来的。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还没有回来,我就打电话给他。开始打了两三个他没听,后来我自己也打,也让朋友打,但他手机关机了。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还不见余坤锋回来,我和阿庆就叫了开摩托车的搭客佬伙计过来搭我们走了。那晚我和阿庆一直在一起。事后第二天早上,我和阿庆一起床我就用我手机打电话给余坤锋(我当时打的是余坤锋的手机的),我打了两次才打通的。我一接通电话就问余坤锋你怎么回事啊,又不接电话又不回电话。他就跟我说不好意思,害到我了,他开车出去在乐天转盘那里撞死人了(我不记得余坤锋是说撞死还是撞到人了)。其他具体的情况余坤锋没有跟我细讲了。我就跟他说你撞到人了,你自己处理好就行了。挂了电话之后我就跟阿庆说坤锋开车在乐天转盘撞到人了,阿庆说了句被‘三杂’(余坤锋)害死了。阿庆就打电话告诉陈乐余坤锋开那辆车出去撞到人了,因为车是我们从阿乐那里借来的。事后我从其他朋友口中得知余坤锋开车撞死人去自首了。我听阿乐说过那辆车是租来的,在哪里租的怎样租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和阿乐、坤锋等人经常一起玩的,我们都知道阿乐租到车这件事。所以坤锋知道那台车是阿乐这件事的,但具体坤锋是不是知道陈乐的车是租的我就不清楚。”
2.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验,高州南湖进口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8月18日对肇事车辆作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如下:此车刹车系统不合格,方向系统合格。
3.廖碧仙等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高州市潘州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朱某雄(男)身份证号码:4409021985********,是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综合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属语言、肢体壹级残疾。生活来源全靠父亲朱鹏飞,来抚养,并且靠母亲廖碧仙照料日常生活。朱鹏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完全无经济来源。该户属我辖区特困家庭。特此证明。2016年10月21日”。
2016年朱某雄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申请评定其为精神残疾。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上作出评定意见如下:患者朱某雄因患有后颅窝区偏左侧区蛛网膜囊肿后出现冲动紊乱行为,生活不能自理,行为渐变懒散,孤僻古怪等症状,约4年(前)曾在广东省坪石监狱医院诊治,并于2013年5月14日由粤北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综合征,目前处于发病期,虽经治疗但病情至今仍无好转。经评定该患者符合ICO-10-Am有关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WHODAS-Ⅱ评定119分,其生活功能适应行为严重障碍。残疾类别: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一级。
4.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交付给投保人李成添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突出标注,其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投保人李成添在投保单上书写文字“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确认。
5.廖碧仙等三人在一审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而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年。另《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7265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认定朱某雄是受害人朱鹏飞的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碧仙等三人的损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酌定的廖碧仙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朱某雄是受害人朱鹏飞的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雄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属一级肢体、语言残疾人,此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中有关“肢体残疾标准,附件:肢体残疾者的整体功能评价:一级肢体残疾,完全不能实现日常生活行动。”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中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有关朱某雄“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处于发病期,虽经治疗但病情至今仍无好转,其生活功能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等评定意见,应认定朱某雄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又因廖碧仙等三人提供了高州市潘州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其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一款“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应认定朱某雄为其父母即廖碧仙和受害人朱鹏飞的被扶养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计算朱某雄的扶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2)。一审判决以朱某雄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不予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充分,应予纠正。廖碧仙等三人上诉主张计算朱某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碧仙等三人的损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和陈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有关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碧仙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当事人争议的是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突出标注,其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投保人李成添在投保单上书写文字“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作出提示,应认定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因李成添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其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应认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结合本案中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依约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一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廖碧仙等三人上诉请求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车天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车天下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营业性企业,与公民之间的车辆出借相比较,其应承担更为严格和谨慎的审查义务,即除了严格审查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外,还应当保障出租车辆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车天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出租肇事车辆时其已对该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合格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车辆符合安全性能的要求。现肇事车辆经技术检验,证实刹车系统不合格,且该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应认定车天下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车天下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车天下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车天下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或其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根据上述规定,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廖碧仙等三人上诉主张车天下公司须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成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是由车天下公司出资购买,以李成添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的,出租前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均为车天下公司。李成添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也无运行利益,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成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成添无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廖碧仙等三人对李成添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廖碧仙等三人上诉请求李成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陈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肇事车辆是由陈乐从车天下公司承租的事实,有陈乐与车天下公司签订的《车天下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在案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陈乐占有承租的肇事车辆后,其对肇事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和管理权,肇事车辆完全处于其控制之下。陈乐在一审时提交《答辩书》书面抗辩在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脱离其控制(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借“阿庆”),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陈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由“阿庆”借用或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不受其支配的事实。另,在余坤锋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生效的(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对余坤锋的供述,余来桂、陈乐的证人证言[即有关“阿庆和余来桂到陈乐租住的出租屋借得车钥匙,余坤锋在乐天酒店趁余来桂(或余来桂和阿庆)上洗手间之机在桌上取走车钥匙,开走肇事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等供述或证人证言(详见查明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维持了余坤锋无罪的一审刑事判决。而且,至目前为止,陈乐都未能提供其所提及的借用人“阿庆”的准确姓名、住址等具体身份信息,致使是否有“阿庆”此人及陈乐是否有将肇事车辆出借“阿庆”的待证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陈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乐有关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借“阿庆”的抗辩,不予采纳。鉴于陈乐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借他人,也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是由其占有、使用,本院认定陈乐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车辆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肇事车辆仍由其使用。又因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故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陈乐作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对廖碧仙等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天下公司需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陈乐应承担余下的9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廖碧仙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朱鹏飞当场死亡,给廖碧仙等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酌定廖碧仙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廖碧仙等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过低,有失公允,欠缺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一审中部分败诉,且一审判决中的该判项也应予维持,故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当负担本案一审案件的部分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决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车天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负担诉讼费用的主体及数额错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案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廖碧仙等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因《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低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同类标准,廖碧仙等三人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一审判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廖碧仙等三人的相关损失,损害了廖碧仙等三人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核定廖碧仙等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0.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至4项合计952702.5元。因廖碧仙等三人上述的损失952702.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廖碧仙等三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842702.5元(952702.5元-110000元),由车天下公司赔偿84270.25元(842702.5元×10%),由陈乐赔偿758432.25元(842702.5元×90%)给廖碧仙等三人。
综上所述,廖碧仙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车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270.25元给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
四、限陈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8432.25元给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
五、驳回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4元,由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负担4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由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陈乐负担9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负担4259元,由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陈乐负担10133元;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4元,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廖碧仙、朱伟华、朱某雄多交的10475元,本院予以退还;陈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3元、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限陈乐及广东车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金信
审 判 员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亚文
书 记 员 潘彩华
【律师说法】
此案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明确车辆出租人应承担严格的车辆合格管理及承租人资格审查责任,否则需对事故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规定时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在认定车辆使用人责任时,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且无法证明出借等情况的承租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需综合多方面证据判断,法院应准确适用赔偿计算标准,合理分配诉讼费用,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促使各方在交通活动中遵守法规、履行义务,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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