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日益增强,但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对外界的认知程度薄弱等原因,各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仍会遭受多种类型的人身损害,其中不乏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本文是作者通过近日接触的真实案件及大量书籍案件材料的研究,对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相关论述。
202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向北右转弯进郓城县西溪路供电局家属院内时,与年仅六岁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事故经郓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家人陪同分别前往济南儿童医院、首都附属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复诊。原告刘某还存在眩晕、惊怔以及对车辆产生恐慌等不良反应。在原告父亲代其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于郓城县人民医院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最终法院仅对原告住院时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了判赔,后续治疗另行起诉,并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上述案件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法院奉行司法实践中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做出的判决无可厚非,但从社会影响层面上思考,原告作为一名年仅六岁的儿童,遭受到一场飞来横祸,右股因被汽车压过日后会留有伤残的风险,在治疗期间也不断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仅对住院治疗相关费用进行判赔,对原告日后身心健康的发展以及对于社会关怀的价值思考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此外,家属不仅承担起照顾安抚孩子的工作,自己的生活工作也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且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置之不理,未曾出面表达自身的歉意,最终通过诉讼无法达到有效的物质补偿,必然会致其心力交瘁,给当事人及亲属带来双重痛苦。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法律除了规定肇事者赔偿受害方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外,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但在此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这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叶泉学者在《儿童精神损害赔偿应受到重视》中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除对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外还应当对儿童的精神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并进行赔偿,展现法律的公正及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可见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学界也早有关注。
针对遭受人身损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就同一侵权事实未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规定看似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实现诉讼经济价值,但却是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当事人寻求救济之路阻断,尤其是作为生理及心理上均存在特殊性的未成年人,精神损害具有滞后性,并不能及时呈现出不良后果,从这方面考虑该规定是显失公平的。
当前中国尚不存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详细化规定的法律法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是迄今为止对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详尽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所有侵权的精神损害都可以得到物质上的救济,只有达到严重后果,才能取得相应的物质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在受害人出现自杀、自残等行为时才可以被认定为产生了“严重后果”。众所周知,精神损害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损害,各地法官由于缺乏法律上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因其个人见解及实践经验不同,裁判结果也存在千差万别,而且也会因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撑而无法起到真正意义上定纷止争的作用。
除此以外,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健全,很多对于成年人所造成构不成伤残的损害,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打击以及心理打击往往会严重得多,特别是心理创伤。如果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有效干预,很可能这种心理创伤要伴随该未成年人的一生。就如上述案例中的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了极为强烈的应激反应,始终无法面对行驶中的车辆。如果没有及时疏导,他极有可能对驾驶以及车辆产生心理阻碍,从而终生远离车辆。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心理上的伤残所带来的损害和由此带给自身和家人的负担,并不会比生理上的伤残显得轻微。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人格权的不断重视,上述带给家属巨大心理创伤的案件越来越多,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因此不断出现裂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应当给予法官适量的突破评定标准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精神损害不同主体的认定标准时,更多地考虑法治关怀和人文关怀和主体本身的主观因素,包括受损害群体的心理和身体承受能力、该损害是否会对受损害人的生活造成长远影响、受损害人与其近亲属的情感密切关系及生活密切程度等。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逐步融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及人民的法治观念中,是在这个越发维护精神世界的社会中给予人们的一剂心灵良药,只有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摸索、思考,才能在探求中得到完善,由此维护社会的和谐,实现用司法化解戾气的法治追求。
作者简介
祝春旺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教育背景: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法学与管理学双学位,拥有复合型专业知识。
专业领域:资本证券、金融保险、公司风险防控及治理、财富传承与管理、合规管理、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刘紫薇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山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保险、资本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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