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里,交通事故随时可能降临,就如孙博这般,一场意外不仅使她身体承受伤痛,还深陷经济赔偿的纠葛。保险公司与人伤赔偿的关系总是复杂难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在理赔时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存在争议,这让我们看到普通民众在争取合理赔偿时可能遭遇诸多阻碍。那么,我们在购买保险时,真的清楚保险条款的含义与理赔范围吗?当意外不幸发生,我们究竟该如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确保能获得应有的赔偿呢?与此同时,这难道不也提醒着我们在行车过程中必须时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尽量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吗?
【基本案情】
2019 年 5 月 3 日,崔振斌驾车与孙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崔振斌负全责。孙博受伤,先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 48 天,花费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孙博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和维修费。崔振斌车辆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孙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后续治疗费 1.5 万元。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博各项费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且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经审理,部分支持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上诉请求,对误工费计算方式予以纠正,维持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等费用的判决,最终确定赔偿金额。
【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西侧)。
负责人:孙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博,女,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斌,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博、崔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误工费改判为21132.48元(3522.08元×6个月)、护理费改判为10566.24元(3522.08元×3个月)、营养费改判为2700.00元(30.00元×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5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9398.72元)。律师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共20754.00元)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判决导致我方多承担78980.18元。综上,我方不承担的金额为78980.1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博、崔振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户口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保护,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扣除休息日,按月计算。孙博虽然提供了其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博从事金融业,故其误工标准不能按照金融业计算。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有误,经鉴定机构鉴定孙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为自然日、连续性日期,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各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是按照行业标准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所得,可知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未包含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所以应按照月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二、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的标准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孙博的就诊医院并未给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为100.0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孙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侵权人崔振斌毫无主观恶意,根据吉林省的经济水平,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鉴定费、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向被崔振斌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且崔振斌已经签名并知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方已经做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孙博辩称,原审判决按照金融业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时我方不但提供了劳动合同,同时提供了社保关系证明,均能证明误工费应该按照金融业予以保护。误工期限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护理期限也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保险法64条和66条规定,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
孙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博医疗费76524.88元,120急救费82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00元、维修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以上合计82353.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待司法鉴定后补充请求;2.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振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孙博住院病历,支付医疗费76524.88元,120急救费82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00元,维修费150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虽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孙博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孙博户籍地为农村,但居住城镇,且在城镇有工作收入,以上有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证明,因此,孙博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关于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的负担。崔振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避免损失扩大。由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不作为,致使孙博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司法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引起损失扩大的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博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6524.88元,120急救费82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00元,维修费150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4800.00元(100.00元×48天)。护理费按照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一人,每日161.93元,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90日)。误工费按金融业计算,每日355.84元,误工日期180日,误工费64051.20元(355.84元×180日)。营养费根据孙博伤情状况,以每日100.00元标准为宜,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0344.00元(3017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状况,事故过错支持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博医疗费76524.88元、120急救费82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00元、维修费1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64051.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0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合计275722.78元;二、被告崔振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8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如下:2019年5月3日,崔振斌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惠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惠安路与边岗乡金星村楼上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星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振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博无责任。当日,孙博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回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6524.88元,120急救费82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00元,维修费15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博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胸椎第4-8棘突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博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及胸第4-8棘突骨折并行左肩胛骨骨折治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孙博左肩胛骨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1.5万元。崔振斌驾驶的×××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孙博户籍地为农村,但居住城镇,且在城镇有工作收入,孙博对此提交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本案中,孙博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一审审理过程中由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孙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金融业计算保护,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保护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保护数额,原审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误工期限180日,即为6个月,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金融业月标准7739.42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数额为46436.52元(7739.42元/月×6个月)。关于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其所举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亦陈述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鉴定费项目免责。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并无不当。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德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10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1736.00元,由被上诉人崔振斌负担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1705.00元,由被上诉人崔振斌负担1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对于受害者而言,明确了即使户籍为农村,但居住城镇且有工作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依法得到保障,这有助于受害者充分维护自身权益。对于保险公司,强调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避免因不作为导致纠纷扩大而承担额外费用,如司法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警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清晰送达保险条款,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否则相关费用仍需承担。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