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它们不仅涉及受害者的权益保护,还关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赵振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将肇事司机杨红及其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如何在这起纠纷中划分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本文将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探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关键问题,并引发我们对保险理赔和法律责任的认识。接下来,让我们一起走进这起案件,了解其中的法律要点。”
【案情简介】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赵振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杨红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杨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振峰负次要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3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30744.3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红负担。
【附法院判决书】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82民初397号
原告:赵振峰,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单位推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
被告:杨红,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八家子村。
负责人:陈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振峰与被告杨红、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杨红、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15时46分,杨红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武线与奈北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振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振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振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进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7370.52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81元/天×224天=18144元、护理费144.40元/天×120天=17328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元、交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财损2000元。
被告杨红辩称,没有异议,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司先期垫付了刘子麒医药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伤者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120”的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按农村标准48.2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都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期224天、鉴定费数额、财产损失,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一伤者刘子麒。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复印费收据是由北镇市广东复印打字部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有助于原告康复,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3.“120”的费用属于救护车费,收据是由北镇市人民医院开具,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属于鉴定费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考虑原告入院、出院、护理人往返、鉴定往返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1元/天计算,未超出辽宁省2019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
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经审理认定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370.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17328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4265.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17328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0345元;不足部分43920.52元(84265.52元-40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即30744.36元(43920.52元×70%)。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45元;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44.36元;
三、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继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毕华维
书记员张雪
【总结】
根据判决,建议被告杨红和保险公司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赵振峰关注赔偿款的支付情况,如有异议可依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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