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邱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被告:张某、马某、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物流)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9日,马某驾驶鲁NB5252-ND×××挂号重型货车将步行过公路的邱某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交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B5252-ND×××挂号重型货车的注册车主是华农物流,实际车主系张某,该车辆挂靠在华农物流,马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已先行支付邱某医疗费52000元。邱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1572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7280元、误工费18863.64元、残疾赔偿金 2312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38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5718.48元。
【案件焦点】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财险作为鲁NB5252- ND×××挂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邱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邱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马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张某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张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邱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的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计算办 法:邱某费用中的第1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与第3至第9项之和共计295060.62元,而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人保财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9414.56元(计算办法:费用中第1项扣除 64347.22元及8003.06元与第2项至第10项之和共计381768.20元,扣除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200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中医疗费中的64347.22元已按照70%的比例即45043.05元赔付)。张某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邱某的费用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
7682.45元(计算办法:费用第1项中的8003.06元与第11项之和,按照80%的比例承担)。因张某已先行支付邱某52000元,与其应赔偿邱某的损失7682.45元相互折抵后,邱某应返还张某已超额垫付的费用 42317.55元。据此,一审判决:
一、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9414.56元;
三、邱某应返还张某已先行垫付的费用42317.55元;四、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自2008年起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在城镇已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实际以城镇务工收入即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即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已为城镇而非农村。因此,邱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邱某之母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邱某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受害人邱某因本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进而导致收入减少,故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所依据的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邱某的实际情况确定,而不应根据被扶养人胡某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邱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则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关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 立,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请求也均不能成立。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标准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常见项目之一。其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而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仍时常产生争 议。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邱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则始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即邱某之母胡某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邱某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标准予以正确认定,就应当深入分析其本质内涵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正确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是指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应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来源显然应当是受害人的收入,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即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既然是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那么就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加以计算,具体就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的个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来加以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亦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计入残疾赔偿金,那么其在计算时所依据的标准亦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相一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所依据的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而非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邱某之母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邱某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受害人邱某因本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进而导致收入减少,且邱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当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邱某的实际情况确定,而不应根据被扶养人胡某的实际情况确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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