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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受抚养权的认定与保护——雷某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6 10:14:34 阅读量:230



胎儿受抚养权的认定与保护——雷某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雷某

被告(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某生、林某雄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5时40分许,林某生驾驶粤BG6×××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沿普宁市北环二路从普宁市占陇镇前往池尾高明,行驶至普宁市小杨美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由雷某驾驶的粤VJ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林某生承担主要责任,雷某承担次要责任。雷某之子雷某俊出生于2018年2月3日,出生孕周为 39+1。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孕育阶段的胎儿且在案件诉讼时已经出生并存活的子女,针对受害人提出的针对该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雷某1—4项(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后续治疗费,4.营养费)的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10项(5.康复费,6.误工费,7.护理费,8.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交通费)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雷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67757.55元-120000元=47757.55元,因林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是粤V01×××小型面包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757.55元×70%=33430.2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120000元
+33430.29元=153430.29元,抵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林某生垫付的14029元,尚欠129401.29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林某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粤BG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雄在本案存在过错,故林某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林某生辩称其垫付医疗费应为14354元,而不是14029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雷某129401.29元;

二、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雷某主张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雷某提交的户口本载明户别为家庭户,漾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雷某户口所在地已经于2014年由村改为社区,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查询可知雷某户口所在地的漾头社区居委会的程序分类代码为121,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足以认定雷某户口所在地的漾头居委会属于镇中心区,因此,雷某主张其户口所在地位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雷某各项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雷某请求被抚养人雷某俊生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雷某俊出生于2018年2月3日,出生孕周为39+1,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6日,由此可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某的妻子已经怀孕,胎儿(雷某俊)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且雷某提起本案诉讼时,雷某俊已经出生并存活,也即雷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可以确定雷某俊需要由雷某来抚养,雷某俊应属雷某的被扶养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雷某九级伤残,势必会对雷某抚养雷某俊的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雷某主张被抚养人雷某俊生活费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雷某对雷某俊生活费的请求不当,予以纠正。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130372.46元;

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胎儿受抚养权的正当性基础

抚养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权利,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对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应给予一定的关怀和资助,承担照顾看护的义务。胎儿作为特殊的受抚养对象,其虽然还未在现行立法中得到与普通民事主体的同等地位,但在对于胎儿的期待利益和现实利益的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立法还是体现出了明确的保护倾向,例如在遗产继承中关于胎儿“预留份”的规定。为了确保胎儿的顺利降生和健康成长,针对胎儿法益的保护应当是全面且周延的,因此,当胎儿在母腹阶段,作为法定抚养人的父亲如因受侵害而死亡或者失去劳动能力,以至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那么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向胎儿赔偿必要的抚养生活费,进而保障胎儿受抚养权利的实现。

2.胎儿受抚养权的实现和转化

事实上,胎儿受抚养权的最终实现应以胎儿孕育阶段的结束并且活体出生为起点,也就是说,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是其行使受抚养权的基 础,在此之前,胎儿受抚养权都是存在不确定性的,此项权利实质上对尚处于母体中被孕育的胎儿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胎儿尚未出生时,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胎儿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所享有的抚养请求权基于未出生的客观限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时代为行使。若基于抚养请求权而获得抚养费赔偿,则要根据胎儿是否活体出生来确定最终的归属,如果胎儿娩出时非为活体的,所获赔偿可依据不当得利原则进行返还。

3.全案权利义务的认定和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某的妻子已经怀孕,胎儿(雷某俊)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且雷某提起本案诉讼时,雷某俊已经出生并存活,胎儿的受抚养权原本的期待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性,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受抚养权已经成就,也即雷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可以确定雷某俊是需要由雷某来抚养的对象,雷某依法应承担对于雷某俊的抚养义务。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导致雷某九级伤残,雷某抚养雷某俊的能力基本丧失,故雷某主张被抚养人雷某俊生活费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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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胎儿受抚养权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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