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元被告(被上诉人):关某扬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关某扬驾驶皖D7K×××号轻型自卸货车于无锡市新吴区金城路至尤家弄路口与蔡某元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蔡某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扬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皖 D7K×××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某 耀”,总质量为“4110kg”,核定载质量为“1425kg”。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关某扬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营运性车辆但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因此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某扬称车辆仅为其自用并未从事营运活动,其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蔡某元认为关某扬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主张的“运营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免除其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的约定是否有
效;2.如有效,涉案机动车是否符合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蔡某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关某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未就其免赔商业三者险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蔡某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中关某扬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关于蔡某元主张的损失,法院核定为15248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58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6900.36元由关某扬赔偿80%即53520.29元。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蔡某元各项损失139104.49元,其中支付蔡某元73104.49元,支付关某扬66000元;
二、驳回蔡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设定的“运营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免除其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指向明确,亦不属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且有证据表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关某扬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适用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理由如下:
从肇事车辆是否为“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的角度考察:保险条款仅对“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专门作出领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要求。本案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使用性质为“货运”轻型自卸货车,并无证据表明系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保险公司提出该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营业性机动车,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从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必须领取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角度考察:《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颁布及修订之后,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12月明确,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配发道路运输证,亦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虽然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应当除外。因新政策系落实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降低行业准入门槛、减轻从事物流运输民事主体负担,属赋权性的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肇事机动车系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属于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中明确不再设定从业资格的范畴。据此,应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不需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员应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也作了配套规定。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设定了行业准入要求,保险人将相关要求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符合国家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规范要求。据此,保险公司将国家行政管理设定的道路交通运营人资质要求作为免责事由,不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
1.从条款设置的合理性角度看:《道路运输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基础上,对从事客货运经营的人员提出了不同于一般驾驶人的要求,从业者应该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且在2016年《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中,均明确保留了对从事货运及客运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进行专项管理的条款。
2.从条款内容的确定性角度看: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是其依据《道路运输条 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具有明确、唯一的指向,即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货运、客运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将相应法规、规章设定的资质要求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加重投保人责任,无须进一步证明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3.从提示、说明义务及与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角度看:所涉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表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认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保险公司将国家行政管理设定的道路交通运营人资质要求作为免责事 由,如前所述,不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以上述提示、说明的形式与该免责的内容相契合,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国家相关政策的重大变化,是法院对“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作出合理解读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新法新规的重要指针。“法不溯及既 往”是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例外情形。2017年9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下发了《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规划(2017- 2020年)》,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中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相关规定,属于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中明确不再设定从业资格的范畴,即便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新政策实施之前,但由于该新政的指导思想是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降低行业准入门槛、减轻从事物流运输民事主体负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从事物流运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属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赋权性规定,故在本案裁判中应当适用。据此,涉案肇事机动车系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根据上述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新政,驾驶人不需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从事运输经营也不需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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