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三与被告赵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被告赵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赵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492.24元,(2024年5月17日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赵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765.4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5日7时45分许,赵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BQxxx小车在国道3561301KM20M邵阳县五峰铺镇六里桥村西山湾路段借道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黄三驾驶的湘EM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三连续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6次,住院总时长184天,医疗期间共花费了233159.31元医疗费。医疗终结后,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湘邵普爱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含取出右肋腓骨内固定物费用),误工期21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另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湘邵博大司鉴[2023]精鉴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精神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误工期186天,护理期183天,营养期60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52312023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太驾驶的湘EBQxxx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赵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三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诸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太辨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述受伤住院的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早日康复。第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赵太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涉案车辆购买了200万元的第三方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由赵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处理投保人的保险理赔案件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对于医药费的赔付,保险公司依据伤者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赔偿。2、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伤,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确定,并非伤者和其他人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赵太额外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如有免责条款应提前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在赵太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其免责条款向赵太
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赵太承担非医保用药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太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和索赔,也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因保险公司问题才致使原告需要从诉讼途径,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公司承保了湘EBQ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后共计预付238000元;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金额应依法核减。1、医疗费,公司仅承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
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护理费,仅第二次住院30天有二人护理的医嘱,其他住院天数应按一人计算;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7、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新鉴定认定;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付范围;11、财产损失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12、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三,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3年3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赵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BQxxx小车在国道3561301KM20M邵阳县五峰铺镇六里桥村西山湾路段借道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黄三驾驶的湘EM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三当天即被送至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共计4589.05元,均由被告赵太垫付,因伤情危重,原告当天又通过救护车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赵太垫付救护车转运费用800元,当天赵太还为原告在中心医院垫付CT检查费525元。原告黄三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前后住院共计6次(为了结算医疗费用,需要办理出院再入院手续,实际上病人并未离院),出院时间是2023年9月5号,连续住院总时长184天。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132761.51元(至2023年4月8号)、15464.67元(至2023年5月8号)、29635.87元 (至2023年6月20号)、20394.45元(至2023年7月17号)、24657.11元(至2023年8月18号)、9928.7元(至2023年9月5号),以上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检查费及6笔医药费用合计币23336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238000元,被告赵太另外垫付20000元。医疗终结后,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湘邵普爱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2、建议原告误工期21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右肋腓骨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预计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湘邵博大司鉴[2023]精鉴字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6天,护理期183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检查费317元,交纳两笔鉴定费5997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第43052312023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三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被告赵太驾驶的湘EBQxxx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24年1月6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黄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对黄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7日受理本院的委托后,分别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湘芙蓉司鉴[2024]精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三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八级;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湘芙蓉司鉴[202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三祥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运动障碍,认知障碍,言语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右胫骨后踝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为九级。原告的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排行第五,现原告的父亲已病故,原告的母亲名叫蒋爱姣,出生于1945年11月26日,按法律规定计算扶养费的时间为5年。湖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为492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035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黄三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太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黄三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检查费合计237956.36元(4589.05元+233367.31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有鉴定意见);3、营养费9200元(原告营养期按住院天数184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原告住院天数184天);5、护理费46211.87元(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84天计算,原告前面34天在重症监护室,需要一个护理人员,原告离开重症监护室后,因伤情严重,医嘱要求24小时有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每天由两个护理人员履职,符合生活常识,可以采信,按湖南省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501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531824.4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有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认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54%,按湖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年标准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54%,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误工费23353.94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天数210天,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增加误工1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摩托车出租为主要生活来源,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按湖南省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399元/年确定原告的年收入);9、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8.9元[按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035元/年×5年×54%÷5];10、交通费4680元(原告从邵阳县人民医院由救护车转运至市中心医院,花费800元,实际住院184天,每天2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往返考虑用车费用200元);11、原告三轮摩托车车损1900元(原告2019年10月29日以5557.52元购买此车后,2023年3月5日此车损坏,使用时间较长,故酌情认定原告车损1900元);12、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合计6314元(317元+5997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38599.4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的有1、2、3、4项,计280556.36元,被告保险公司限额赔偿18000元后,剩余部分为262556.36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赔偿项的有5、6、7、8、9、10项,计币649829.11元,被告保险公司限额赔偿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优先赔偿)后,剩余部分为469829.11元,11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币1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因被告赵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黄三的损失为732385.47元(262556.36元+469829.1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合计为932285.47元(交强险内199900元+732385.47元);原告黄三因本案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314元,此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赵太负担,因被告赵太在本案中实际为原告垫付款项25114.05元(4589.05元+525元+20000元),扣除被告赵太应承担的鉴定费用6314元,被告赵太多向原告垫款18800.05元 (4589.05元+525元+20000元),扣除被告赵太多支付给原告的18800.05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案中先行垫付的2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黄三675485.42元(932285.47元—18800.05元-238000元),被告赵太多垫付的款项18800.05元可由被告赵太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三人民币675485.42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应汇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号:1906026029200083843),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42.46元,由原告黄三负担942.46元,被告赵太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是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
视为放弃权利。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