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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6刑初989号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44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989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乃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秀伟、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希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林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沿塘沽广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桂林路交口时,与在斑马线上过马路的袁某发生剐蹭,导致袁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195.49元,其中医疗费831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8.1元、死亡赔偿金524249元、丧葬费40662元、殡葬服务费53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并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19.8万元内赔偿合理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事故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对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额过高,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殡葬服务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应当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实际为准,请法院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沿塘沽广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桂林路交口时,与在斑马线上过马路的袁某发生剐蹭,导致袁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民警到案发现场将姜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登记表、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津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人刘某2的证言、天津市迪安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于1951年10月14日出生,天津市人,殁年69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袁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刘某1、袁某之女。

      被告人姜某某为其牌照号为津A×××**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还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事故当天,被害人袁某被天津市第五中心采取急救措施,并于2020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住院,后于11月25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等83166.39元,后支付丧葬服务费用等5310元。

      上述事实,除前述证明交通肇事情况的相关证据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材料、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殡葬证、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丧葬费服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共计83166.39元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47659元核算应为人民币524249元(47659元/年×11年)。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777元核算应为40662元(6777元/月×6月),殡葬服务费用等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支持。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按照袁某住院治疗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应为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245元/年计算,应为908.1元(55245元/365天×6天)。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

      6、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21年修正前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3166.39元、死亡赔偿金524249元、丧葬费4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8.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52885.4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问题: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津A×××**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2021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21年修正前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2020年修正前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54885.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玲审判员  马建滨审判员  田 雨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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