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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6刑初842号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527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84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港南路交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孟某某积极实施抢救,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愿意赔偿,但在赔偿细节问题上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

      被害人近亲属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人孙某、魏某、朱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孟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其还有系初犯、积极实施抢救、愿意赔偿和得到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能在审判阶段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孟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现在已经实际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请求对孟某某适用缓刑,让其继续在公司工作,接受改造。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62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安路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安公路与安港南路交口,遇被害人陈某推行自行车沿万安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至与安港南路交口,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孟某某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陈某身体,后其所驾车辆又碰撞道路南侧树木,造成陈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孟某某拨打120对被害人实施抢救,现场证人报警,孟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

      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1262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中,陈广某、井建某为陈某之父母,朱文某、朱某为陈某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子女,魏某为陈某的丈夫,魏聪某、魏体某为魏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魏聪某、魏体某为与陈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孟某某给付朱文某10000元谅解金,朱文某出具谅解书。

      该民事案件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共计1046620.67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孟某某于2021年7月21日赔偿魏某、魏聪聪、魏体某共计6万元,魏某、魏聪某、魏体某对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人孙某、魏某、朱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民事判决书,说明,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孟某某对被害人的部分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孟某某系初犯、积极实施抢救、愿意赔偿和得到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所提孟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亮审判员  福 津审判员  信 彧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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