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从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和性质入手,探讨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
法律上设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害方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上的物质上的损害进行赔偿,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它并没有过分强调它对错误一方的不忠行为的道德判断和经济惩罚。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是人类共同的心理需求。作为一种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思维方式、道德标准、情感因素等问题。内心感情的复杂给道德讨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公众需要的不是口头上的道德和法律的讨论,而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对于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包养二奶问题,我们应该在不扩大犯罪的情况下,以赔偿的形式进行处理。相对来说,这种临界状态的处理是公平合理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婚姻双方都厌倦了在法庭上讨论他们的隐私。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他们也把注意力转向了对一桩死婚的确认,不想过多的讨论当事人在过去婚姻生活中的对错。因此,婚姻的一些当事人倾向于以物质的方式弥补对方的物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尽快摆脱死亡的婚姻。《婚姻法》第46条,这一里程碑式的突破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对自由、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态度和观念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接受和支持;过去几千年的以义务为基础的法制传统,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淡化个人和权利的概念,否定个人的利益和权利,也得到扭转和完善。[2]这一制度既补偿了对方的损失,又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秩序。
西方一些学者根据离婚的原因和目的不同,将离婚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3]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对对方造成损害,都应该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特别是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当婚姻关系因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违法行为而破裂时,一方往往会遭受巨大的痛苦,遭受严重的身心摧残,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作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权利救济措施,它可以与其他救济措施一起适应各种情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有两个原因:一是侵权;一、因违约。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有两种:违约和侵权。我同意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应该定义为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理论,婚姻不仅在配偶之间有效,而且是一种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和维护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权利的,也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评价,而且具有社会评价的意义。与契约理论相比,婚姻制度理论更能体现婚姻的本质属性,因此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比违约责任更为合理。【4】既然离婚损害赔偿不是违约造成的,婚姻就不是合同。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从婚后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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