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于2005年患上胃癌,经医生诊断,张某还有3年的生命。张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工厂上班,工作还算稳定,小儿子游手好闲,至今没有正式职业。张某早已预料到小儿子会因为自己的遗产和大儿子发生纠纷,便在2006年年初建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自己的6间房全部由两个儿子各继承3间,并办理了公正;2007年年底,张某觉得小儿子没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实在是可怜,便又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6间房子全部由小儿子继承。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了争执。小儿子认为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由他一人继承6间房屋;大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正,具有法律效力,6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则应该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是在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继承法保护遗嘱人订立遗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权利,也保护遗嘱人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结合本案,张某若想变更他于2006年所立的公证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以公证的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张某遗产时,兄弟二人应各自分得3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是无效遗嘱,所以,大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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