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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份额的划分——胡某萍诉胡某荣、胡某海法定继承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1 10:11:34 阅读量:912


继承份额的划分

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份额的划分——胡某萍诉胡某荣、胡某海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某萍

被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某荣被告(被上诉人):胡某海


【基本案情】

胡某文与刘某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子二女,分别为胡某 宏、胡某成、胡某山、胡某海、胡某洋、胡某兴、胡某萍、胡某荣。胡某文于1956年去世,刘某福于1999年去世。胡某宏于2016年去世,胡某山于2012年去世,胡某洋于2016年去世,胡某兴于1985年去世。胡某成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

2017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西府派出所在本院调查令回执上

标注“胡某成……未婚;无户内成员”。

当事人一致认可在胡某成去世前胡某萍与胡某成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温泉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胡某成的身份证、医保卡、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工资本均由胡某荣保管,胡某萍从胡某荣处支取生活费及医疗费等开销。胡某荣为胡某成支付护工费4600元。

2017年7月26日,胡某荣向北京池塘月色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成殡葬用品费用6900元。2017年7月28日,胡某荣向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支付胡某成殡葬事宜费用6410元。胡某荣表示自己与胡某海出资 30000元为胡某成购买墓地及3000元购买墓碑,胡某萍认可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但表示墓地是由胡某成自己拆迁坟地的钱购买。

胡某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在2017年6月9日“折现金取”支出12000元,在2017年7月1日“折现金取”支出10000元,在2017年9月21日“汇总压缩”存入10250.87元,在2017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9.82元,在2018年1月19日“折现金取”支出12962元,余额显示为0.54元。

2009年3月14日,胡某某向胡某成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14日返还84000元。胡某某认可存在上述借款事项并尚未归还欠款。

经法庭询问,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号房屋分割份额。胡某萍表示自己对胡某成的丧葬事宜没有出资,胡某荣与胡某海表示胡某成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都是自己垫付,从胡某成的存折中取款也是用于上述费用。

【案件焦点】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情况及各继承人应分得××号房屋的份额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胡某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胡某海、胡某萍、胡某荣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胡某萍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还是“虐待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某萍自2004年搬入××号房屋与胡某成同住,与胡某成相伴,承担做饭等家务,直至胡某成去世。在此期间,胡某成的生活由胡某萍陪伴照料,而其他兄弟姐妹们未与胡某成同住,亦未进行轮流照顾,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可以认定胡某萍对胡某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对于胡某海、胡某荣所称胡某萍不给胡某成喝水导致其死亡,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胡某成的死亡与缺水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当事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号房

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由原告胡某萍享有40%的份额,被告胡某海享有30%的份额,被告胡某荣享有3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胡某成对胡某某的债权84000元,由原告胡某萍享有 40%的份额,被告胡某海享有30%的份额,被告胡某荣享有30%的份 额;

三、驳回原告胡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胡某海、胡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萍、胡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问题有二,其一为继承顺位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 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成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亦无配偶、子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现胡某宏、胡某山、胡某洋、胡某兴均先于胡某成去世,故胡某成遗产应由胡某海、胡某荣、胡某萍继承。

其二为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萍、胡某 海、胡某荣中谁对胡某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系与胡某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因而可以适当多分。首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可见,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从经济支持、生活照料与精神陪伴等多方面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胡某成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工资等由胡某荣保管,胡某萍自2004年搬入胡某成家中与其同住,从胡某荣处支取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等开销,而胡某海与胡某荣均未与胡某成同住,仅对其进行一定的探望。综合以上情 况,本院认定胡某萍与胡某成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具体理由为:第一,胡某成本人具备一定的经济收入,自身基本生活能够保障,而胡某萍、胡某海、胡某荣均未对胡某成提供经济支持。第二,胡某萍自2004年开始予胡某成同住,不管胡某成是否丧失了自理能力,做饭等生活事务由胡某萍承担,给与胡某成一定的生活上的照料。第三,胡某萍与胡某成相伴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给与胡某成必要的精神陪伴。综上,相对于胡某海、胡某荣,胡某萍更多给予胡某成生活上的支持和精神上的陪伴,应予以适当多分。同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认定,《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可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可以适当多分,其本质仍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应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中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到了《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经济、劳务等方面的义务为判断因素。本案中,胡某萍自2004年开始予胡某成共同居住生活,而胡某 海、胡某荣均未与胡某成同住,亦未进行轮流照顾,综合全案考虑,可以认定胡某萍与胡某成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而予以适当多分,最终确定对于胡某成的遗产,胡某萍享有40%的份额、胡某荣与胡某海各享有30%的份额。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张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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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继承份额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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