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纪,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被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吕小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双方仓促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小孩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愈发增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双方分居11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开多年,原告对失败的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言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实属为掩饰自己过错的胡言。原告是为了其他男人才离家出走的,十多年来原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现原告已与别的男人重新组建了家庭,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为之前十几年未抚养小孩支付经济补偿,并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予以损害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季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不久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吕小小。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分居期间小孩吕小小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23年12月9日,原告在微信中征询小孩吕小小愿随父或随母生活,吕小小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结婚后并未加强沟通,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吕小小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吕小小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其在与原告的微信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小孩吕小小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及成长。关于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按照600元/月支付抚养费。关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承担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而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无疑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原告应适当负担分居期间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负担抚养费数额结合小孩的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分居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自2011年至2023年10月期间小孩抚养费2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婚生儿子吕小小,现年13周岁,由被告吕xx抚养,原告聂xx自2023年11月起按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吕xx支付小孩抚养费,该款限原告聂xx在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小孩的当年度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吕xx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聂xx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吕xx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吕xx小孩抚养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xx负担100元,被告吕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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