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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之后,男方还能再要求返还彩礼吗?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34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争议焦点】结婚前男方转给女方母亲账户55万元,男方主张该笔款项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是给予女方的彩礼。

      女方主张15万是彩礼,剩余40万是赠与买房的钱。

      女方认可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仅4个月,男方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周。

      双方协议离婚后,男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离婚协议并未对彩礼问题予以处理且男方在诉讼中从未表示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此男方可以在离婚之后单独就彩礼返还问题行使请求权。

      考虑涉案55万元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女方和其母亲返还男方55万元彩礼的40%,即2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返还40%彩礼款即22万元畸低,返还标准应当符合反对婚嫁陋习、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

      二审改判女方和其母亲返还彩礼款的90%即49.5万元。

      【诉讼请求】张某(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1(女方)、高某(女方母亲)、王某2(女方父亲)返还张某彩礼47万元人民币;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高某、王某2承担。

      【一审查明】张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30日登记离婚。

      高某与王某2分别系王某1的父母。

      张某与王某1结婚前,张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高某名下账户转账,于2019年1月11日转账15万元整,于2019年3月10日分两次转账10万元、30万元,共计转账55万元。

      2019年9月30日离婚当天王某1通过其母亲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两笔向张某转账8万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40万元是否为彩礼的问题,王某1辩称55万元转款中,只有15万元系彩礼,其余40万元是赠与,但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55万元转款系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张某向王某1母亲高某名下转账,该转款应确认为彩礼。

      王某1主张离婚时已对彩礼进行了处理,但结合一审法院证据对此无法确认。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应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针对彩礼返还问题,考虑涉案55万元彩礼数额较大,张某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王某1返还张某55万元彩礼的40%,即22万元。

      扣除离婚时王某1已支付张某8万元,王某1应返还张某14万元。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的精神,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非局限在男女双方,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的当事人,本案中张某将彩礼转账给高某名下的银行卡,高某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张某要求高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王某1父亲王某2不是彩礼接收方,与其无关联,张某要求王某2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1、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14万元;二、驳回张某对王某2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8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的第二天便离开上诉人家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

      张某与王某1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离婚王某1存在重大过错,用作支付彩礼的钱款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因其父亲死亡与案外人签订的提供劳务死亡赔偿协议获得的赔偿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并且双方之间离婚系因王某1的过错。

      上诉人支付彩礼的钱来自于其父亲提供劳务死亡的赔偿金,给付彩礼也是其家庭倾囊而出,给家庭也造成了困难,应当予以全额返还。

      另外,一审法院依据“数额较大”和“婚姻关系存续较短”判决“酌情返还40%”错误,因为数额越大,返还的比例越低,对支付彩礼的一方损害的权益也就越大。

      一审仅判决高某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将王某1的父母责任进行孤立分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1、高某、王某2辩称:一、张某主张的2019年3月28日举行婚礼,2019年3月29日王某1离开,上诉理由不属实,且自相矛盾。

      张某与王某1结婚后,王某1一直在张某家生活,后因xxxx罪被羁押到看守所,并非王某1主观原因造成的王某1离开。

      二、张某提出离婚是因为王某1xxxx,被判决为实刑后,张某才制造种种矛盾和理由终导致的离婚。

      三、关于张某主张钱款来源系其父亲赔偿款的问题,本案纠纷与张某钱款的来源无关。

      四、涉案款项15万元是聘礼,40万元是赠与,40万元款项媒人并不知道,从而证实这40万元与聘礼无关,40万元是原告以给王某1买房为名赠与王某1的,张某赠与后知道王某1外面有大量债务,就让王某1将相关款项先还帐,王某1将涉案款项还帐和消费用。

      五、张某主张双方之间离婚系王某1过错造成,与事实不符。

      王某1和张某办理了登记并结婚,张某知道王某1被判决实刑需要服刑三年半,就开始各种折腾全然不顾及王某1刚刚被判刑的心理感受,王某1同意后,双方协商好了相关财物的处理,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六、本案中张某并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一审原告主张王某1骗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1、高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全部为彩礼系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上彩礼只有15万元,且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

      张某转账的55万元并非全是彩礼,其中的40万元是赠与(给钱就不买楼了)。

      彩礼仅仅为15万元。

      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彩礼分两次打款,且间隔两个月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张某应举证证明该款是彩礼。

      张某曾在2020年6月份就该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其陈述彩礼仅有10万元,且没有实际给付,现在又起诉返还彩礼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王某1和张某在离婚时就涉案款项及离婚前的财产已经协商处理完毕。

      王某1在离婚当天即转账给张某8万元,且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达成这一协议后,双方才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上就财产处理部分填写了“无”。

      张某对王某1当时处于刑事犯罪以及经济状况非常了解,达成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某承担返还彩礼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某对王某1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从来没有参与,且高某银行卡一直由王某1持有并使用,该事实在(2020)鲁142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证实,因此高某对涉案款项没有偿还义务。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严格按照举证规则判案,张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彩礼,且与(2020)鲁142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中陈述涉案款项为借款相互矛盾。

      本案中张某、王某1已经就涉案款项处理完毕,由王某1为张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直由张某持有,张某应当提交欠条,如张某拒不提交,应认定王某1主张的内容真实,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规定认定事实。

      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额4万元。

      张某辩称:一、彩礼的本质与法律性质即为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

      本案中,张某于2009年3月10日给付彩礼40万,与王某1于2009年3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合给付时间以及订婚时间,应当认定为张某系为王某1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40万元彩礼。

      结合本案发生的地域以及张某家庭状况和本案给付彩礼钱款的来源,张某不可能随意赠与对方40万元。

      结婚给付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张某给付超出当地一般水平彩礼款包含对婚后美好生活的期望。

      即使当时给钱为了结婚而购买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同样属于彩礼性质。

      二、关于上诉所称10万元的欠条,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既未出示欠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的存在,同时也未证明欠条内容为欠10万元。

      三、关于上诉人高某承担返还彩礼义务问题,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王某2与高某作为王某1的父母,通过转账记录可以看到张某将彩礼转让高某账户,因此,王某2与高某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关于之前起诉借款问题。

      之前法院没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驳回诉讼请求后,张某基于双方之间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彩礼进行起诉。

      王某2辩称,高某的卡一直由王某1适用,高某没有收取涉案的款项,本案不应当由高某承担责任。

      其他同王某1的意见。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在本院二审期间,对于涉案款项的用途,王某1自述用来偿还婚前自己的欠款以及被骗的网上理财投资。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一审开庭笔录中载明,王某1自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别的欠款纠纷”、二审中王某1自述“结婚后一直一起生活,在7月初,因去了看守所被迫离开的”,二审中张某自述“除了我们结婚和离婚所引起的婚姻财产争议之外,王某1不另外欠我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与王某1于2019年协议离婚,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并未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上诉人王某1主张在离婚协议时争议款项已经协商一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能否在离婚协议之后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双方离婚协议并未对彩礼问题予以处理且张某在诉讼中从未表示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此张某可以在离婚之后单独就彩礼返还问题行使请求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要求高某、王某2、王某1返还涉案的47万元款项有无依据。

      王某1主张涉案的55万元并非全是彩礼款,其中40万元是张某对自己的赠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给付的55万元均属于彩礼款。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彩礼款是根据民间习俗,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给付的钱款。

      本案中王某1自述涉案的55万元中15万元是彩礼,剩余40万元因张某说给了这个钱就不买楼了,因此是赠与。

      根据王某1的自认,除了15万元是彩礼外,其他款项是张某为了解决两人结婚买房问题的给付,王某1主张是赠与也能印证该笔款项系张某为了与王某1缔结婚姻的给付,结合双方均认可两人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彩礼款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彩礼款的返还问题,王某1主张在离婚时两人已经对此该笔款项问题处理完毕,王某1已经返还8万元,且向张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1虽然主张双方已经就涉案款项问题处理完毕,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返还数额,张某主张王某1应当将涉案的47万元全部返还,王某1主张应当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再减少4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彩礼款的给付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形成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但本案中,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30日就登记离婚,王某1认可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仅4个月,张某虽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周,但对方不予认可,且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可以认定张某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巨大,是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余倍,张某主张该笔款项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结合张某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款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具有高度盖然性。

      上诉人给付如此巨额的彩礼是为了与王某1缔结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真正形成互相扶持照料、互相履行义务的家庭共同体。

      且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内王某1因刑事案件原因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王某1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彩礼款的使用情况,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状况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王某1对于涉案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返还40%彩礼款即22万元畸低,返还标准应当符合反对婚嫁陋习、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王某1应返还彩礼款的90%即49.5万元为宜,扣除已经返还的8万元,王某1需要再向张某返还41.5万元。

      关于高某、王某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1、高某主张在(2020)鲁1426民初165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认定高某、王某2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其二人对本案的涉案款项也没有偿还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2020)鲁1426民初1658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案件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高某以民间借贷案件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本案中,张某将涉案款项均转入高某的银行账户,王某1虽主张高某的银行卡一直由自己掌握,高某未参与其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并未转账给王某2,一审认定王某2不承担责任正确。

      因所有彩礼款均是由高某账户收取,且已经返还的8万元也通过高某的账户返还,由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高某免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高某与王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王某1、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张某对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彩礼41.5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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