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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是否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559


阅读提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实际出资人记载为他人。

      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并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隐名股东的股份收益呢?详细内容请看以下本文作者通过对此类问题的司法案例实践研究。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

      由于原告与被告原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是否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1、1998年11月3日甲公司成立,由乙公司独资设立,董事长为桂某。

      2004年2月18日,乙公司将甲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黎某、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股东变更为乙公司、黎某、李某。

      2、2006年9月15日,原告赖某与被告桂某在香港登记结婚。

      2011年12月2日,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5%股份转让给丙公司。

      2012年2月29日,黎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由丙公司占有51%的股权,由李某占有49%的股权。

      3、2018年9月18日,赖某与桂某离婚。

      原告赖某主张被告桂某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甲公司51%股权登记在被告丙公司名下,被告桂某、甲公司、丙公司对原告赖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提起诉请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1、基于《民法典》婚姻编保护夫妻共有财产的精神,在维护交易安全限度内追求公平正义价值。

      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参与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通常情况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该记载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漏记、错记或故意不记等原因,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法律赋予了实际出资但未登记在册之人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相应救济途径。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肖义刚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系列的选题均以真实的案例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1、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对外转让股权、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的配偶、对股价进行评估转让款进行分割。

      2、在离婚纠纷中,实际出资人往往不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主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不予认可。

      那么配偶一方的权益该如何保护?配偶一方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证明该出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出资的,还需要证明另一方为实际出资人。

      注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银行流水、公司分红记录、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股东代持协议等。

      3、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现实中的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引用。

      本文作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研究,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视角,并不意味着作者对本文该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意味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进行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888号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赖某提起的要求确认桂某为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之诉,因赖某与桂某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离婚。

      如果桂某确为甲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桂某是否甲公司的股东与赖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桂某认为赖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丙公司与李某,桂某是否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审查是否符合成为甲公司实际股东的资格与条件。

      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时,实际出资人除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必须与名义股东存在由其代为持股、隐名投资的合意及约定(书面或口头约定,或者行为表明合意的存在)。

      本案中,赖某诉请确认桂某为佳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必须证明桂某为甲公司的出资人或受让了甲公司股权,且与甲公司显名股东丙公司存在隐名投资及代持股的合意。

      赖某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裁判观点一: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不属于股东确认纠纷审理范围。

      案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认为:关于甲提出的争议股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股权等诉求。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原审原告乙起诉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丙在“浦卫公司”的股权为其所有的纠纷系股权确认纠纷。

      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合法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权确认纠纷要处理的法律关系是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股权是否存在,持有的比例是多少的关系,甲要求认定该股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二:以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不符合股东确认纠纷案件的条件。

      案例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1063号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甲以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被告,以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相关规定,故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起诉。

      裁判观点三:股权代持合同中的权益想要转化为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前置条件。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4397号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所进行的安排。

      本案因陈某与黄某间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夫妻的共同财产是股权合同中的权益,而不是股权本身。

      原审据此认定股权代持项下的权益要转化为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而甲在原审阶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原审对申请人要求判令乙名下代丙持有的原审第三人80%股权属其所有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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