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3月,罗某因怀孕足月到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处分娩。
2018年3月27日,罗某在某妇幼保健中心处行剖宫产手术,术后因感觉双下肢麻木,活动出现障碍,于2018年3月29日被转至某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
出院后又被送至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
2018年6月11日,钟,某再次到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5日。
在此期间,罗某还在某市胡记中医门诊部、某市医馆购买药物进行治疗。
2018年10月14日,罗某在某公司购买药物进行治疗。
2019年5月8日,罗某在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罗某于2019年5月12日至5月30日在某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
2019年9月8日,罗某在某公司购买药物进行治疗 。
另外罗某从2018年6月28日起,还陆续在某市中医门诊部进行针灸治疗 。
?患方认为,该区妇幼保健中心在罗某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罗某术后神经(脊髓脊膜)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区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7421元。
<法院审理>诉讼中,经患方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在罗某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罗某术后神经(脊髓脊膜)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是否有护理依赖进行鉴定。
2019年8月19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罗某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重度障碍属一级伤残;2.罗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3.某市区妇幼保健院(现已更名为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对罗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罗某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以同等因素认定为宜,理论参与度建议拟为40%--60%(医学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2.造成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3.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案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在对罗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某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行为与罗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故罗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某区妇幼保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经评定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在对罗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罗某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理论参与度建议拟为40%--60%(医学标准)。
虽然鉴定机构建议以同等因素认定为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造成此次事故虽然不排除穿刺损伤及麻醉药物对脊髓脊膜的毒性作用造成,但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对罗某神经损害病症发现不及时,处置不利,错过佳诊疗时期,系某区妇幼保健中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致。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适当照顾受害者的原则,同时综合考量罗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某区妇幼保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余万,原告不服,以“罗某不存在过错,应由某区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从而申请重新鉴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未提异议,仅上诉人罗某对于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则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罗某以“不存在过错,应由某区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从而申请重新鉴定;而某妇幼保健中心抗辩认为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重新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鉴定机构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进入法院鉴定人名录的机构。
一审法院基于罗某司法鉴定申请按程序选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一审的鉴定机构程序亦是合法。
故某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合法程序选定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
其次,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的依据是罗某在住院期间的病例、住院诊疗记录、影像片等相关资料。
现诉讼中上诉人罗某并无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时相关诊疗资料存在重大遗漏。
后,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需以医院诊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依据。
从鉴定报告表明,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在术前及术中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故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对于罗某的神经损害病症本身不存在过错责任,则相应的某区妇幼保健中心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现鉴定报告认为某区妇幼保健中心对于罗某的神经损害病症发生后存在发现不及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处置不力导致错过佳诊疗时期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以同等因素认定为宜并建议参与度为40-60%。
该鉴定结论表明某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发生在神经损害病症发生后,对于这个定性,上诉人罗某是无异议的。
某司法鉴定中心基于神经损害病症发生后某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认定该参与度并无明显不当,故应予采信。
<笔者法律分析>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本案中该医疗机构对罗某神经损害病症发现不及时,处置不利,错过佳诊疗时期,系某区妇幼保健中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发生医疗机构侵权事件,该案行为主体是医护人员,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医疗机构(即本案的某区妇幼保健中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高院审理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再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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