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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夫妻一方欠债后离婚其无法还清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42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孙某丽与郭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的约定。

      事实和理由:赵某群与孙某丽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

      赵某群实际向孙某丽交付借款本金409.6万元。

      因孙某丽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赵某群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令孙某丽向赵某群归还借款本金409.6万元及利息。

      现赵某群得知,孙某丽、郭某峰于2018年7月31日办理了假离婚,并通过签订虚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划归郭某峰所有。

      孙某丽、郭某峰通过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侵害了赵某群的合法债权。

      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郭某峰辩称:不同意赵某群的诉讼请求。

      第一,郭某峰与孙某丽婚姻状况真实,不存在虚假离婚。

      郭某峰与孙某丽早在2013年签订了《分居协议》,只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2018年郭某峰与孙某丽即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此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继续共同居住、生活。

      第二,郭某峰与孙某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郭某峰与孙某丽签订的《分居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各方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郭某峰与孙某丽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晚于赵某群与孙某丽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但《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基本上延续了《分居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因此双方在签订《分居协议》时不可能预料到孙某丽在2018年会产生债权债务问题。

      如果郭某峰与孙某丽想要逃避债务,离婚时就会将全部财产登记在郭某峰名下,而非部分归郭某峰所有,部分归孙某丽所有。

      双方分居后,郭某峰不仅没有从孙某丽处获得过财产,还向其支付过23余万元,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

      《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

      根据《分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分居期间各方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

      由于郭某峰名下位于通州区的房产与孙某丽名下位于朝阳区的房产均系双方各自出资、各自还贷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才协议将上述房屋分割为各自所有。

      而郭某峰名下位于朝阳区二号房屋是郭某峰在1998年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取得的房屋,因当时其月工资只有1000元左右,所以由其父母全部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郭某峰名下,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该处房屋分割为郭某峰所有也是理所应当。

      除此之外,郭某峰与孙某丽育有一女,郭某峰对女儿承担了全部的帮助和照顾义务,综上,双方在分割财产时不仅考虑到财产的出资状况,同时也兼顾照顾女儿等因素,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公平、合理。

      第六,郭某峰与孙某丽于2013年9月分居后对彼此生活关注甚少,郭某峰并不知晓孙某丽对赵某群负有债务,更不可能知晓分割财产的行为会对赵某群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郭某峰没有侵害赵某群债权的主观恶意。

      孙某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一、赵某群对孙某丽的债权情况本院于2020年判决书,判令:孙某丽偿还赵某群借款本金4096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09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赵某群申请强制执行后,我院依法拍卖孙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因孙某丽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二、孙某丽与郭某峰签订《离婚协议》情况2018年7月31日,郭某峰与孙某丽签订离婚协议书于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

      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朝阳区广三号(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另一处位于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有二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就离婚协议分割房屋于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经询,赵某群与郭某峰均认可三号房屋市场价为426万元,二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00万元;就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赵某群主张为485万元,郭某峰表示无法查询到当时市场价值,一号房屋购买时首付107万元,贷款100万元左右。

      经赵某群申请,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三号房屋、二号房屋的登记档案材料。

      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三号房屋由郭某峰于2001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自单位购买,男方工龄4年、女方工龄4年;2004年12月27日取得登记在郭某峰名下的产权证;2018年9月17日,三号房屋出售与案外人陈某超并登记在陈某超名下。

      二号房屋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于孙某丽名下。

      一号房屋登记于郭某峰名下,经赵某群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本案诉讼中予以了首封查封。

      三、郭某峰抗辩意见举证情况就《离婚协议书》对于三套房屋中两套房屋归郭某峰所有,郭某峰主张该约定考虑了以下因素:1.三号房屋为郭某峰个人财产,为郭某峰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取得,并由郭某峰父母出资登记在郭某峰个人名下;2.郭某峰与孙某丽于2013年即签订了分居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3.一号房屋的贷款均由郭某峰偿还;4.双方婚生女因出国留学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孙某丽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郭某峰承担了对女儿全部的帮助和照顾义务。

      就三号房屋为郭某峰个人财产,其提交证人马某证言。

      马某出庭作证表示,其曾于郭某峰家做客时,郭某峰父母称出资为郭某峰购买了房屋,郭某峰父母出资金额情况不清楚。

      赵某群不认可该证言,主张为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买房情况,且房屋档案登记材料载明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房屋于婚内取得,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峰认可证人证言。

      就分居协议情况,郭某峰提交分居协议一份。

      分居协议主要内容为,郭某峰与孙某丽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分居,暂时居住于同一房子内,收入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各自独立负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赵某群不认可分居协议,主张并不知晓上述约定,不认可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否定郭某峰与孙某丽的夫妻关系、不能否定赵某群主张的债权,无论真实与否都仅为孙某丽与郭某峰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

      就一号房屋房贷情况,郭某峰提交一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截图,显示一号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于郭某峰名下。

      赵某群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短信截图真实性,主张根据首付款2010年3月20日支付、2010年公积金贷款,即使郭某峰与孙某丽2013年分居,但该房屋2010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郭某峰与孙某丽于2018年办理离婚手续,在此之前郭某峰取得的工资、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一号房屋为郭某峰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

      郭某峰另提交大量银行流水证明其向孙某丽转账23万余元,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

      赵某群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孙某丽应该向郭某峰转账更多,且二人离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如何转账均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结果撤销被告孙某丽与被告郭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的约定。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郭某峰与孙某丽签订的离婚协议虽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专属于人身关系作出的安排,可独立进行评价,故就赵某群的主张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郭某峰与赵某群通过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价值相当的三号房屋与二号房屋分归各自所有,同时约定一号房屋归郭某峰所有。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二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以双方平分为主要分割方式,兼顾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予以调整。

      现有证据表明三号房屋、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均为郭某峰与孙某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充分合理分配理由的情况下,孙某丽与郭某峰约定将一号房屋全部归郭某峰一人所有,实质为孙某丽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此时不论郭某峰作为受让人是否知情,赵某群作为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

      就一号房屋约定归郭某峰一人所有是否具有合理理由,第一,三号房屋于婚内签订合同购买、婚内取得产权证并折合了夫妻双方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于婚内购买婚内取得,未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为郭某峰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故该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郭某峰有关三号房屋、一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归其个人所有的分割方式合理的意见,不足采信。

      第二,郭某峰与孙某丽之女在二人离婚时已成年,郭某峰继续抚养并非履行法定义务,其出于对子女的关爱给予较多照顾和经济支持的行为无可厚非,但该等帮助照顾行为并不足以使其多获得价值几百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郭某峰与孙某丽的分居协议为双方内部约定,即使是2013年签订的,但因债权人不知情,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

      综上,孙某丽无合理事由无偿转让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影响了赵某群债权的实现。

      现并无证据表明赵某群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赵某群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金额高于无偿转让财产金额,故对赵某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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