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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领结婚证,哪些属于彩礼应该如何返还?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39


【案情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万元;2.被告吴某1返还原告给付的财物4万元。

      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看档”彩礼是1万元,订婚彩礼只有4万元;原告给被告其他亲戚的礼金,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都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约彩礼返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返还。

      被告彭某辩称:媒人并不清楚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的具体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哪些属于彩礼应当返还?哪些属于赠与或共同花销不应返还?【法院判决】一、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如下的事实:1、2020年,刘某与吴某1经媒人肖某介绍相识;第二天,被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到原告方“看档”,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万元,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给付被告方其他亲戚红包;第四天,刘某与吴某1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各2千元及其他亲戚红包。

      2、刘某与吴某1同居生活一年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吴某2与彭某系吴某1的父母。

      4、2022年,刘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吴某1、吴某2、彭某金融机构存款18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看档”时原告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的金额及订婚彩礼数额的确定原告认为“看档”,原告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各4千元,订婚,给付被告方彩礼6万元。

      彭某认为,“看档”原告只给付吴某2、彭某各2千元红包,订婚彩礼只有4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媒人)肖某、欧某当庭陈述,“看档”原告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各4千元,且这个数目是当地农村的基本行情,故原告主张“看档”时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各4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两证人陈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6万元,该彩礼的数额是经原告方、被告方和媒人商量后确定的,也是被告方要求的金额,同时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取款凭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金额的确定刘某认为,彩礼有价值1千元见面礼物,原告给吴某1购买手机三千元,“看档”时给被告方彩礼1万元,给吴某2、彭某各4千元,给吴某1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各1千元,被告方其他亲戚7人各6百元,“看档”办酒席开支4千元;订婚时彩礼6万元,给吴某2、彭某各2千元,给吴某1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各1千元,给被告方其他亲戚9人各6百元,订婚办酒席开支6千元,改口费原告父母给被告吴某1万元,原告亲戚给红包共5千元,另给媒人6千元。

      刘某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肖某、欧某的证言,录音、录像予以证明。

      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生活上给予吴某1无微不至的关怀与照顾,吴某1解除婚约的真实原因是原告经营打字复印店生意亏损,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提出与原告分手,且在未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彩礼全额返还。

      吴某1、彭某认为,第一次见面的礼物数目不真实,“看档”彩礼是1万元,订婚彩礼只有4万元,彩礼金额共计5万元。

      原、被告间礼尚往来的红包,办酒席的开支不存在返还的义务。

      给被告方亲戚的红包,被告方没有实际得到不存在返还义务。

      买手机是赠予行为,媒人的红包不应当返还。

      婚约彩礼纠纷应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返还,要考虑双方同居的情况和时间,要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

      本院审查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而交付的财物。

      根据彩礼的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物、购买手机、办酒席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自愿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给媒人的钱、给吴某1的改口费、打发女方其他亲戚的红包,系为缔结婚约和缔结婚约后依风俗习惯进行的一般赠予,难以认定其具有婚约彩礼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但“看档”和订婚时给付被告吴某2、彭某的红包金额较大,可纳入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予,应认定为彩礼。

      综上,可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为“看档”彩礼1万元,订婚彩礼6万元,吴某2、彭某红包1万元,共计8万元。

      (三)刘某与吴某1同居期间,原告给付吴某1财物金额的确定及返还问题刘某认为,原告与吴某1同居期间给付4万元,其中2020年度微信转账共计1万元,2021年度微信转账共计2万元,2022年度微信转账共计2千元,另外还有现金和支付宝收入4千元,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开销有些由原告开支,有些由原告转账给吴某1开支。

      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上款项应当由吴某1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吴某1认为,原告与吴某1同居期间,原告给付女方的财物只有3万元,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生活开支。

      吴某1因没有怀孕,原告一直责怪才分开。

      本院审查认为,刘某与吴某1同居生活一年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增进与吴某1的感情,向其转账支付的“52”“520”“1314”“299”“1314.52”等具有表达爱慕意义的特殊金额,一般可认定为赠予,可不予返还。

      其他转账的钱款,原告与吴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吴某1又无经济来源,吴某1主张同居期间原告给付的财物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符合常理与本案实际,被告不予返还,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姻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

      本案中,刘某与吴某1按照习俗举行了“看档”、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了被告方“看档”彩礼1万元、订婚彩礼6万元,给付吴某2、彭某红包共计1万元,合计8万元。

      原告与吴某1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要求解除婚约。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本院考虑到,“看档”后,吴某1与原告同居生活,感情上和经济上均有一定付出,双方由于各种因素已无法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结合刘某给予的彩礼金额、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双方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由吴某1、吴某2、彭某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为宜。

      关于刘某与吴某1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吴某1的财物,其中部分款项具有特殊意义,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吴某1又无经济来源,共同生活期间确需经济开支,吴某1主张该费用已用于生活开支,符合常理与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1返还同居期间财物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1、吴某2、彭某返还原告刘某6万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

      例如: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

      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应当根据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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