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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终判支付原告人民币 206,100元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3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件介绍?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9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一份《离婚协议》,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江苏省xx市时xx村六组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车牌号为沪xxxx8的xx牌货车(以下简称xx牌货车)、车牌号为苏Cxxxx的xxx牌轿车(以下简称xxx牌轿车)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8月27日和2022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15万元和23万元,共计53万元。

      现被告明确表示到期不会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02办理过程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 53万元。

      被告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被告于 2019 年8月 28日协议离婚,当日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确如原告所述。

      但是,2020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款是系争房屋和xxx牌轿车归原告所有,xx牌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万元。

      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又提出:被告所述的《离婚协认)修改的情节属实,原告曾于2020年6月15日以修改后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市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车辆进户及支付钱款的义务。

      经新沂市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打算复婚,被告当场将2020年3月3日重新签订的《离婚协议》撕毁,原告也向新沂市法院申请撤诉,新沂市法院予以准许。

      但之后,被告反悔,不同意与原告复婚,故原告只能以2019年8月28日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现认为,2019年8月28日的《离婚协议》已被双方协议变更,失去效力;而 2020年3月3日的《离婚协议》已被被告撕毁,被告的这一行为表明其不再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原告也不认可,所以,目前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实无一致意见,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系争房屋及装饰、装修和家电,xx牌货车,xxx牌轿车以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主的共同债权(约10万元)。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仍表示不同意:被告认为,2020年3月3日的《离婚协议》没有被撕毁,而是被扔掉了。

      虽然原、被告目前无法提供该份《离婚协议》的原件,但其效力仍在,双方均应遵守,不同意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03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28日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姓名徐xx(2003年10月13 日出生)由女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姓名徐xxx(2008年2月13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互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双方确认离婚时女方没有怀孕;三、财产分割:婚后共有一处房产(位于江苏省xx市xx村xx号)归男方所有,共有豪xx牌Txx货车一辆(车牌号沪xxxx8)归男方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偿还,共有xxx牌H6轿车一辆(车牌号苏Cxxxx)归男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男方于2022年8月27 日前共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第一次于2020年8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女方,第二次于2021年8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女方,第三次于2022年8月27 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给女方);四、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偿还……此协议内容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离婚后,原、被告仍维持共同生活的状态。

      2020年3月3日,双方对上述《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进行了修改,2020年5月,原、被告发生较大矛盾,此后,不再共同生活。

      2020年6月15 日,原告以2020年3月3日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新沂市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将系争房屋、xxx牌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当时已与被告和好,双方准备复婚,被告在新沂市法院法官面前当场撕毁了2020年3月3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与原告和好,也没有打算与原告复婚,2020年3月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被被告撕毁了,而是被被告扔掉了,因为原告的行为令被告生气且无法接受。

      1、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10月登记在被告名下,使用权面积 217.10 平方米,家庭成员为户主被告和妻子孙某。

      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孙某”为何人?原告陈述,应是笔误,实为“原告”,当时原、被告已谈恋爱在一起,只是还没有登记结婚;被告则陈述,不清楚“孙某”情况。

      2017 年左右,原、被告将该处宅基地上原有的一层瓦房翻建成二层楼房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但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

      就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价值,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xxx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2021年9月22日,上海xxx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认定系争房屋装修装饰工程造价230,267.21元,其中装饰工程193984.63元,安装工程36,282.58 元。

      装饰工程主要包括瓷砖、地面、吊顶、天棚、柜子、铝合金窗、踢脚线、门、涂料等,装饰工程部分的材料费为82,057.46 元;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圆球吸顶灯、矩形罩方形吸顶灯、照明开关、插座、空调器、排油烟器、太阳能集热装置、配管、配线,安装部分的材料费 23,035.76 元。

      审理中,原告对该份审价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其遗漏了三个项目,分别为院内水井、两个大门和室内防盗窗。

      法院后向上海xxx有限公司发送调查询问函,要求其核实是否存在上述漏项,上海xxx有限公司经核实后,于2021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了审价报告,认定系争房屋装修装饰工程造价261,485.89元,其中装饰工程增加了上述三个项目,装饰工程增至225,203.31元(其中材料费增至104,944.74元),安装工程仍为 36,282.58 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 7,800 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不再对系争房屋内的其他家具、家电进行分割。

      2、xx牌货车为一挂车,车牌号为沪xxxx8(牵引车车牌)、沪xxx3挂(半挂车车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案外人上海xxx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实际为原、被告所有。

      该车现已由被告出售,被告陈述其出售价为20万元,原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售价实为23万元。

      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出售车辆的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以便核实车辆真实售价,被告回复:“没有。

      ”3、xxx牌轿车于2016 年1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

      就该车现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目前市场价值为62,200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4.000 元。

      4、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xx牌货车,具体模式是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xx公司与其结算运费,原告负责记账、结账,被告负责开车。

      截止2019年9月份,xx公司尚欠135,812元运费未结清,2019年10月13日,xx公司将其中的35,812元支付给原告剩余 10 万元未付。

      原、被告离婚后,2019 年 10 月新发生运费33.765元,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领取;2019年11月新发生运费35,936元,由原告2019年12月22日领取;2020年4月发生运费30,953元,由原告2020年5月11日领取,当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领取的运费,原告遂将其中的80,000 元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

      此后,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

      2020年6月,新发生运费17.216元,被告自行结算并领取。

      2020年9月,被告将xx牌货车转让,停止营运。

      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陆续又领出了一部分在2019年9月底即存在的运费金额。

      2020年12月16日,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后通知xx公司止付运费,xx公司向本院确认目前尚欠原、被告 49,026 元运费。

      04案件审理中审理中,被告陈述,离婚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约7万元,具体方式就是让xx公司将本应归属于被告的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这可视为其履行了2020年3月3日《离婚协议》中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直至2020年5月份,原告虽领取了2019年10月、2019年11月和2020年4月的三笔运费,但均用于支付运营成本及共同生活消费,还转给了被告 30,000 元,这不能视为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折价补偿,但原告认可其于 2019 年10月13日所领取的35,812元,是离婚时点尚剩余的共同债权中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新沂市法院案卷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工程审计报告、运费结算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05争议焦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集中在如何认定2020年3月3日《高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双方于登记离婚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而后双方又于2020年3月3日对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合意变更,变更后的财产分割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本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但之后,情况有所变化,原告陈述《离婚协议》已被被告撕毁,被告则自认《离婚协议》被其扔掉,目前,无2020年3月3日《离婚协议》的原件。

      法院认为,“撕毁”抑或“扔掉”,具体行为方式虽有不同,但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太大差别,因为被告无论实施哪一种行为,其行为均能够表明被告对该份协议是否定的,是不予认可的,且被告后续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现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由此,可以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2020年3月3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双方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并无一致意见,故应由本院依法予以分割。

      06判决结果一、江苏省xx市xx村xx号房屋内的门、窗、灯、开关、插座、空调器、排油烟器、太阳能集热装置等所有可拆除的装饰、装修归被告所有;二、车牌号为苏Cxxxx的zz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 LGxxxxxx)归被告所有;三、向案外人上海xxx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运费的权利由被告享有;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 20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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