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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异议之诉(合同约定解除的异议期)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4/13 10:56:24 阅读量:308


合同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确认之诉,法院通过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时间,而不是法院判决的时间。

                                             
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合同相对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相对人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该诉讼性质上属确认之诉,法院审理此类诉讼应当围绕解除权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及行使的程序是否适当,如果通过审理查明“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并依法定程序正确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则可以判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适当、合同已解除,否则应当判决合同未被依法解除仍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法院通过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时间,而不是法院判决的时间。
合同解除权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对方享有异议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其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弥补了这一立法不足,明确允许合同解除权人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没有表示异议的,相对方的异议权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未就相关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通常而言,这里的异议期间的确定应当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确定相当。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异议期间作出约定。即在当事人约定解除权时,事先约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间,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行使解除权时提出合理的异议期间,如果对方表示同意,即可视为对异议期间作出了约定。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没有表示异议的,相对方的异议权消灭。
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的,异议期间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异议期间,事后也无法就异议期间达成协议时,法律需要确定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间。原《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相关案件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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