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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方式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解除合同的时间)

发布时间:2023/4/13 阅读量:117


1、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无效的,应当裁判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解析: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消灭或者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解除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后,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主文部分再作出解除合同的判项。

解析:解除权为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可见,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在解除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后,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宜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而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再作出解除合同的判项。

3、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或者默示方式。

解析:对于合同解除通知的方式,《民法典》未作明确要求,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甚至是默示方式,均可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腾房,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求退货,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之名,但无疑均可推定有解除合同之实。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均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不以先行通知解除合同为必要。

解析: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裁判方式为必要,但不能因此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限定性解释,即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不仅有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立法原意,而且会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不以先行通知解除合同为必要。

5、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解析: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判决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但问题是,判决之日是一审判决之日,还是二审判决之日?是判决作出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可见,采取此种方法,合同解除的日期显然不具有确定性。基于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这种合同解除的情况明确规定应当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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