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法律规定。就像本案中,各方对于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谁是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这让我们思考,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如何确保招投标程序的规范和合同的真实有效?同时,如何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挂靠、转包等违规行为引发的纠纷呢?
【基本案情】
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金某某公司)与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签订《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金某某公司起诉确认合同有效。第三人某某杰公司称借用金某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查明,项目存在“先定后招”情况,违反招投标程序,合同应无效。最终判决驳回金某某公司诉讼请求,驳回某某杰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由金某某公司负担,退还某某杰公司预交部分。
【判决书】
原告: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伟,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黔,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丹,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贵州公司)与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杰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审理中,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被告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伟、王豫黔、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对外招标中胜出,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前期也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现因被告和原告下面人员小动作不断,大有架空原告,用行为否定该合同的嫌疑,所以特申请确认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建工贵州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金某某公司为案涉“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项目场坪工程专业分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23年1月11日签署《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项目场坪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0多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争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目前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前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现《分包合同》正在正常履行过程中,项目施工已经完成,答辩人从未主张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未表示不履行案涉合同。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如果各方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的,则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即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某某杰公司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案涉工程最初是由第三人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对接并进场施工。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上于2022年5月份便开始施工,并于2023年3月份完工。后来补签合同时,由于第三人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资质,故借用金某某公司资质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签订合同,“挂靠”金某某公司进行施工。金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签的合同就是案涉《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6月30日,而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该时间也恰恰证明了合同为补签,二期金某某公司也不可能在短短1个多月时间就将工程实施完毕。实际上金某某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又与第三人补充签订《贵州医科大学项目场平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并收取相应比例的“挂靠费”。综上,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全部是由第三人负责,金某某公司唯一做的工作就算根据合同约定收到某某建工贵州公司工程款后,依第三人指示支付相应材料与人工费,并收取挂靠费。而且施工过程中均是第三人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直接对接工作。第三人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湖南建工贵州公司与金土石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6月30日。实际上,工程也早就于2022年5月份便进场施工,从上述时间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属于“未招先定”“事后补标”,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行为应属无效,故案涉合同应当无效。另外,原告仅主张合同有效而未主张合同权利,该诉讼明显无诉的利益。原告明显诉讼目的不纯,是想通过虚假诉讼来确认本应无效的合同有效,进而利用该判决结果达到“霸占”案涉工程款的目的。原告的行为必然会侵犯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人某某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同前述述称意见。
金某某公司针对第三人请求辩称,一、金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签订的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现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主体不符。其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庭审中双方都还是一致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案涉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自愿的,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等不当手段的影响。双方系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对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的承包已不作资质要求,而原告系具备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土石方工程。第四,程序合法有效。在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告系通过公开竞标的合法形式取得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并且原告具备被告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第五,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承包人资质符合该施工所需资质,也不存在借用别人的施工资质,都是用自己的名义承包和施工,该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得来,且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原告先入场施工,后才投标成功不影响投标的效力。现实中为了抢进度,要求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先入场,同时走招投标程序,是一方面要保证施工效率,保证学生按招生需要可以准时开学,但是对于这种工程而言必须走招投标程序,如果按照招投标程序走下来再开工,势必造成大部分时间浪费,这种操作模式现实中广为存在。处理方式为如果中标了,什么都不用说,按照招标文件和签订合同,如果没有中标,该完成的工作和中标公司按照中标文件结算,发包单位既保证了工程进展顺利,又符合法律对于需要招投标工程的招标挂标准,是特殊情况下的两全之策,并非因此而无效,如果这种事情别认定为无效,势必让在这种情况下特殊处理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二、第三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案涉合同无利害关系,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关。1、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直接签订,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既无合同权利,亦无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毫无干系。第三人的权利只是依据自己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拿到属于自己的工作报酬,跟该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没有半毛钱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贵州医科大学项目场坪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而非是该案中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实则第三人杨某猛系原告下面的班组长,系原告安排在工地实地施工的人员,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双方抛弃不用的合同,早已没有了法律效力。2、不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但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并未陈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或工资,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程款或者工资,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进一步说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毫无干系,亦说明第三人在原被告案涉合同纠纷中并无独立请求权;3、第三人主张所述“挂靠”原告资质并实际施工只能在自己为被告的案件中主张,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该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第三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亦无利害关系,无权参与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很显然,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观点):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所以第三人无权参入到该案中来,更不用说可以有独立诉讼请求了。三、该案如果第三人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今后这种班组长等掌握所有施工资料的一些人,就会在利益的驱动下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势必造成该行业混乱。1、事实上必须将整个项目施工图纸的主动交给班组长,这个是该施工性质所决定无需多辩。2、实际做事的班组长每天记数计量,且保存这些资料源于老板的信任和工作需要,他们掌握工程资料不足为奇,完全是现实需要。3、公司的过分信任导致班组长自己以自己名义购买或者租赁什么工程机械,只是出于自于信任公司管理不善,而非真实的工程是他们的。4、这么大一个工程说挂靠没有任何证据,无法让人相信。说挂靠费多少也没有具体约定数值,同样让人无法相信,也没有对企业所应当支付的税款也没有商量,同样让人不敢相信。最最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果系挂靠,现在原告为什么没有将应该收的挂靠费扣留下来,而是将所有的款项都发放到位,而不去考虑自己应该拿的这部分款项挂靠费,只有是自己的工程,发放各种款项才不会考虑这些,因为没有挂靠费,只是需要缴纳的税款下笔工程款支付就行了的这种思维才合乎情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第三人想借班组长施工的便利主张实际施工人,但是各种行为指向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合同的有效性及稳定性即是原告诉的利益,也是法律要第一保护要务。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主张合同无效只能在其自己担任原告的情形下才享有的权利,该案系确认之诉,只判断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情况,不考虑其他问题,第三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亦无权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某某建工贵州公司针对第三人请求辩称,第三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而本案是确定案涉合同有效,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其没有相应的权利。答辩中我方是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且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6日在湖南建工集中履约平台发布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司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零工区)场坪工程需求计划任务采购工作已经结束,经我司评标小组的综合评审,确定贵司为本次采购的中标方。为满足我司项目现场施工需要,请贵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先行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及时来我司签订合同,同时,请贵司按照投标文件、澄清函等承诺履约。”
2023年1月11日,金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的土石方专业工程施工,具体参考建设单位提供的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会议纪要等包含的工作内容以及甲方书面要求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含但不仅限于事实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冬雨季、夜间、特殊地区、行车干扰工程的施工增加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土方外运的道路清理费、施工环保费、生产和生活临时(临建)设施费、生产和生活水电费、施工人员设备进退场费、临时用地费、前期施工准备费(如施工场地平整费、辅助便道的维修费等)、专家论证、配合协调费(另外平行发包、甲方指定分包、甲控乙供材料)、卸土费、扰民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高温防寒费以及管理费(含人员进出场交通费及特殊情况政策性的补贴)、规费、利润和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中未列项目双方均认为已包括在其相关计价项目之内,除此之外,甲方概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合同工期:总工期400日历天,从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如因为实际情况需要更改进场日期,甲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采取实行费率承包,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土石方最终结算(下浮5%后)中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含税)的90%作为乙方的结算总价款,扣除部分作为甲方的管理费,过程结算按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甲方申报土石方工程进度款的90%办理;工程造价暂定为82,767,824.71元,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土石方最终结算(下浮5%后)中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含税)的90%作为乙方的结算总价款,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价为75,933,784.15元,增值税为6,834,040.56元;工程结算:过程结算按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甲方申报土石方工程进度款(含税)的90%办理,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土石方最终结算(下浮5%后)中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含税)的90%作为乙方的结算总价款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形象进度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系双方的部分结算,被告按照该结算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为中期结算单,被告方现在在做最终结算,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第三人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第三人未参与、不知情,因原告本身为被挂靠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结算也是正常的,结算后工程款也需要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该结算单记载:分供分包商为金某某公司,费用类别为工程分包费,日期为2023年1月8日,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结算金额中,本次完成不含税金额9,460,372.85元,本次含税合价10,311,506.40元,累计完成含税金额43,866,722.15元,本次应付金额30,706,705.51元。备注:本结算单仅作为金付款支付审批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也不具有其他任何效力;2.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及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工作中的联系沟通。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也进行了付款,有收到过工作联系函,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70%的进度款,剩余需结算完毕后才能进行支付,目前达不到支付条件。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第三人未参与、不知情,原告为被挂靠方以其为主体开具发票属正常现象,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账户明细质证意见与发票一致,因原告是被挂靠方,收到工程款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工程联系函第三人未参与、不知情,请求法院合适,即使双方有函件往来,也无法否定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前述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包括2022年12月1日等。前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某某建工贵州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1月18日分别向金某某公司转账12,000,000元、18,000,000元、328,471元等。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4年1月12日取得,金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工贵州公司补签《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1月11日,补签合同时第三人尚未取得资质,故借用了金某某公司(资质)。2.《贵州医科大学项目场坪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金某某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又与第三人补充签订《贵州医科大学项目场坪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才是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的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资质借用的事实;证据2确实签订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双方在该过程中否定了该协议,但未用法律途径去处理该问题。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想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前述《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为某某杰公司,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自2024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1日,发证时间2014年1月12日。前述《贵州医科大学项目场坪工程分包合同》记载,发包方为金某某公司,分包方为某某杰公司,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具体参考总包单位提供的加盖好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会议纪要等包含的工作内容以及甲方书面要求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垂直机械以外所有机械、措施费、检验试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修、劳保及安全用品、福利、赶工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环境保护及治理、材料多次搬运及装卸车、成品保护、竣工后的维修、社会保险费、公积金、高温防寒费、管理费(含人员进出场交通费及特殊情况政策性的补贴)、利润、施工期包耗材、成品保护、场地清理建筑垃圾清运等,包配合(含检测、试件制作等)、安全责任、设备风险,甲方单位仅提供职工生活场地、电源接至二级配电箱等所有费用。(签约时根据具体情况增删修改)”。合同工期为总工期为400日历天,从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如因为实际情况需要更改进场日期,甲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工程造价暂定为25,000,000元(含税价),税率为9%。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每月结算一次,签证及点工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结算,因合同承包范围、内容或单价等因素发生变更引起合同总价超过原合同暂定总价的情况,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若无补充协议,超过资金部分不予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落款处甲方有金某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第三人盖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形象进度结算单》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贵州医科大学项目场坪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案涉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施工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2年12月16日原告被确定为被告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原被告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银行账户明细中记载的某某建工贵州公司转款时间、《某某西南总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形象进度结算单》复印件记载的结算时间来看,并综合考虑案涉项目的建设规模,同时案涉《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工期从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案涉项目在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原被告签订案涉《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之前已经开始施工,故“先定后招”进而签订的《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第三人某某杰公司并非案涉《贵州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提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故其所提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贵州金土石致远建筑劳务分包有
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第三人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强调了招投标程序合法合规的重要性,违反程序签订的合同可能无效。其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仅凭一方说辞。这警示工程参与者要严格遵守招投标和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合同有效性,同时要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出现挂靠、转包等违规行为,以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同类型案件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分析,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